关于我县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报告(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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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县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报告

龙游县司法局:蓝雄剑

【引语】经过近期的党校培训和学习, 通过领导和老师的悉心教育和引导, 结合党校学习科目和自己所在岗位的工作内容, 我对我县社区矫正工作做了相关调研,具体报告如下:

【摘要】开展社区矫正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社区矫正是对中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探索与实践, 加快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有利于为巩固和发展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服务,有利于积极推进民主法制建设, 有利于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服务, 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的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对于推动司法改革、加强政法工作, 优化社会法制环境亦具有重要作用。加快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刻不容缓!

【关键词】社区矫正法预防重新犯罪矫正措施矫正官权限定位

随着司法行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和开展, 社区矫正对于预防重新犯罪所起的作用已不断显现。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重新犯罪。个人认为, 这有赖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不断加快完善。

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之为“ 社区矫治” ,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 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

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我国的“ 社区矫正” ,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 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 由专门的国家机关, 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 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 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开展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 维护社会稳定, 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从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来看,目前,我国多个省市相继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 它对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使其顺利回归、适应、融入社会生活

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然而, 这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在我国尚属于起步阶段,仍有大量的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需要探索和研究。

一,缺乏关于社区矫正的专门立法。

法律规范的不完备和滞后性严重制约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开展,已成为社区矫正发展的最大障碍。由于缺乏法律的保障,社区矫正试点的风险很大, 容易产生依法执法和探索试点之间的不同看法和意见,对具体执行的事项掌握标准不一,造成职责不清,任务不明, 影响试点各方积极性,束缚工作的开展。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 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的执行与监督考察权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 , 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仅享有配合和协助监督的权力。目前, 全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地方, 绝大多数按照“ 司法局组织实施、政法各部门协作配合 , 司法所具体执行,相关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作” 的模式运作 , 实际上已

改变了公安机关作为非监禁刑及非监禁措施执行主体的地位。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 这种运作模式虽然合理但并不合法。这是因为社区矫正机构作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法律认可, 矫正人员的身份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社区矫正机构及其人员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此外,现行法律对社区矫正的若干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各个阶段的衔接、管辖、对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的评估程序等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从法理学角度讲, 法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方面相辅相成,不可或缺。社区矫正制度如果没有完善的程序保证,不仅会造成执法成本的浪费,更会给社会增添不稳定因素。有鉴于此,社区矫正的立法工作刻不容缓。

二,缺乏科学系统的社区矫正具体措施

社区矫正的核心任务是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为此要探索多样化的矫正办法,确保矫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目前,从不少单位试点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受场地、经费、人力资源的影响,集中学习培训、心理咨询、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基本没有开

展,实际的矫正工作主要表现为报到、谈话及走访,再就是帮助就业,解决生活问题,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的惩罚和心理矫治的根本属性被忽视, 这样难以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 教育” 和“ 矫正” 。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工程, 在具体的手段和措施上要不断探索完善, 才能使这项工作见出成效。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属于社区矫正范畴的有

5种人,但是对这些人采用什么样的社区矫正形式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过去在实践中对这些人采用的监管形式没有区别。从社区服刑人员的类型来看 , 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要达到矫正的目的, 客观上就要求对于不同的犯罪类型、罪犯不同的人格特点、犯罪的危害程度,有针对性地设制轻重不同的惩罚矫治方式, 采用不同的社区矫正方法, 这样才会使社区矫正的功能更有效。美国的社区矫正正是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采用不同的矫治方法, 如:家中软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连续的报告中心;罚款;赔偿;社区服务等。

另外,从实际情况看,能否有效地控制和预防罪犯在社区中重新犯罪, 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对罪犯个体情况的具体分析。针对矫正对象在犯罪成因、类型、心理特征等方面的个性差异,采取有针对性的对策和措施,开展个案矫正,也是社区矫正的重要措施。在第一批试点的省市中有少数地区尝试了社区服刑人员个案管理, 通过个案分析, 为每一个社区服刑人员制定具体的矫正方案, 采取不同的矫正措施, 效果确实不错。这种方式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人数要求都更高一些, 重点可以用在少数心理障碍大一些的社区服刑人员身上。

心理康复矫治是促使罪犯心理健康的有效手段,也要大量地、经常性地运用到社区矫正中。一些现代化的监管改造手段如心理测试、心理矫治、对犯罪人的人格了解和背景资料的调查等, 这些新型的教育改造手段是深化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的重要方法。从当前的实

际情况看, 相当比例的社区服刑人员都有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和不良心理、行为习惯,需要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专业的心理咨询和矫治。通过这种心理治疗, 不仅

把罪犯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 还要把他们培养成为心理健康的人, 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需要, 避免不良行为的发生。

三,社区矫正队伍建设落后

虽然我国的社区矫正队伍在试点期间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是存在着不少问题, 相比世界的刑罚发展趋势和西方一些发达国家, 有着很大的距离。

(一社区矫正主体不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第 85、 76条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 “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 《刑事诉讼法》第 217、 214、 218条规定,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 由公安机关执行” , “监外执行……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 “缓刑罪犯, 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 “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 ,若罪犯在假释中违反规定,由“公安机关提请法院审核裁定” 。可见,除执行缓刑时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尚有法律依据外, 公安机关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但是, 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 任务较重, 无暇它顾, 至今也难以安排专门的警力来负责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跟踪管理, 更谈不上对他们的教育矫正; 而负有社区矫正任务的基层司法所,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对

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安置帮教,而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监管矫正并无法律授权,想管也管不了,造成非监禁性服刑人员“两不管”的“真空状态” ,这不利于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由于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是两个不相隶属的机关,不可能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来监管矫正罪犯。这种刑罚执行主体多元化的状况,必然难以形成普遍适用于各种刑事处分的方针、政策,破坏国家行刑制度的统一性和造成监管矫正工作的脱节,导致了刑事执行权力资源配置失衡,出现某些部门权力资源过剩,另一些部门权力资源供应匮乏的现象,无法使行刑权力资源产生最佳的效益。另外,把某些刑事执行权赋予公安机关,其实质就是把侦查机关与行刑机关合二为一,这有悖于现代刑罚观重视行刑和刑罚效益的精神,也难以贯彻宪法所要求的各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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