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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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职业技术学院

人文分院

系部:政法系

专业:法律专业

级别:2002级

班级:三班

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谢姗姗(老师)

浅谈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

新的婚姻发中增设了婚姻无效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使我国的婚姻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现就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简要阐述无效婚姻的概念及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具体论述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关于无效申请人的确定,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申请人宣告无效婚姻的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是全面法制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我国在2001年相信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婚姻法》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现定生活中婚姻家庭在关系的复杂多样,法律规定难免有疏漏,现行的有些规定还有值得探讨之处。而新《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也是过于原则性,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本文就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作一论述,并发表自己的一点浅见。

本文所指的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也就是说,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型,只是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婚的一个特征概念。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法定条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它是保障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违法婚姻的重要制度。①

一.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

法律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是保障婚姻依法成立的必要手段。确认无效婚姻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了结婚制度的内容。按照《婚姻法》地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接着,我们来讨论下每种具体情况:

1、重婚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的违法行为。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重婚被法律严格禁止

的违法行为。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无效,接触其重婚关系,还在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②

由于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最基本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注意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冲击计划生育政策,滋生腐败,因此本条明确规定重婚是无效婚姻,也是无效婚姻中最严重的一种。

2、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和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不因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的解除。而立法的目的看,禁止近亲结婚,一方面从优生学的角度,是为了避免将夫妻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缺点集中传给下一代,有损于下一代健康,也会给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是伦理的要求,血缘关系太近的亲属容易造成亲属身份和继承上的紊乱。

应该说立法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有一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如某些地方存有旧社会遗留下来的表兄妹之间结婚的亲上加亲的陋习等诸如此类的情况。对于有近亲结婚的当事人来说,如果他们在原来登记审查不完善时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已经过十几二十年的共同生活,有的已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如再宣告婚姻无效,既不能达到禁止血亲结婚的目的,又会给恶意当事人提供借口,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因此,本人认为,婚姻法这条规定过于硬性,应在重新修改或另行作出司法解释时,对此类情况分类区别重新规定,比如,可以确定一个具体时间为界,对于之前的已成事实的此类婚姻不予宣告无效。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法律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主要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限于三种:一是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是传染性疾病,传染性疾病在传染期间内不得结婚;三是有关精神病。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消婚姻。从国家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因此,对于本条无效婚姻的条件及下面要谈到的另一个条件“未到法定婚龄的”,本人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消婚姻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的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并且自身对这种疾病做了一定防护,那么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无效呢?

4、未法定婚龄的。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达到法定婚龄的,一般应宣布其婚姻无效,但在时间中出现下列情况,则应区别对待:(1)“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已结婚多年,诉

讼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此种情况亦可视为无效婚姻的情形已小时:(2)“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采取欺骗方法领取结婚证,但女方已怀孕,依照计划生育法规或医学上认为不能做人工流产手术的,此种情况应从充分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不宜叛离。

我国婚姻法在规定婚龄这一条还以法律的形式对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作了规定。这一规定与最低结婚年龄规定的精神实际上是一致。其根本目的都在于降低我国的出生率,控制人口的增长,因为晚婚晚育与降低人口出生率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按推算妇女20周岁结婚,21周岁生育,一百年内能进五代人;如推迟到25周岁结婚,26岁生育,一百年内只见四代人,这样如晚婚晚育则可少生一代人,降低人口增长的角度来看,鼓励晚婚晚育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晚婚晚育也不是越晚越好,从有利于生育的角度来讲,女性结婚不宜过晚,从经济负担、母子健康、子女抚育等方面考虑,女性的最佳生育年龄是二十五周岁到三十岁之间,同时结婚与生育并不是两回事,结婚亦可采取节育措施来实行晚育。

二.关于无效婚姻申请人范围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厉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即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层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及妇联、工会等有关组织机构。③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心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浑厚尚未治愈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对此,本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同样是一概而论过于笼统。在实际情况中,如果申请人范围过宽,将增加婚姻当事人的讼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对此应当有所限制,但也不能设置太窄。对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基于重婚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在申请人的范围上要放宽,后一婚姻的当事人及前一婚姻的合法配偶均有申请宣告无效,如果当事人并不申请,有关部门主动申请,也应受理。对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之间,绝对应该无效,任何人均有申请。至于三优以内的旁系血亲,则应区别对待:如果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维持了很长时,有了孩子并做了绝育手术,是否申请最好让当事人自己决定,因为这种无效婚姻关系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因存在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其中请主体也应确定在婚姻当事人之间;如果两个人既有感情,又不生育子女,让无关的第三者来主张无效,确无多大必要。对因未到法定婚龄无效的,因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因此,除当事人之外,监护人应有权申请。

三.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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