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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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均属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在法律性质、立法目的、调整的对象、法律责任和调整角度也存在着差异。本文试图通过从这些方面的辨析,更好的把握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我国法制的建设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垄断,限制竞争行为,竞争机制
一、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比较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属于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他们之间有密切的关系,但是在立法思想上,以及调整角度上有着差异面。我国的这两种法律应该采取介于严厉和温和之间的行为主义标准,不反垄断其本身,而是反对滥用垄断特权的行为,下面我们对其异同比较进行分析。
(一)两者的区别
1. 法律性质之差别
反垄断法具有经济法性格,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多被视为民法中的特别侵权法,实施市场经济的国家,信赖市场机能,但当市场经济的运作出现危机,国家必须进行干预,包括以强制和引导的方式来改变市场上的行为,乃至产业结构时就需要另外一套法规,学者称为经济法。故在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往往被视为是对民法的批判。反垄断法专门设置行政机关,负责对限制垄断行为进行积极主动的干预,因而普遍将反垄断法归入公法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属于侵权范畴,普遍将该法归属于私法范畴,从不正当行为源于侵权行为,而其救济手段多为违法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便可以得到验证。
2. 立法目的方面的异同
同其它国家一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立法理念,以及两部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法律责任等方面,既有共同之处,同时也存在诸多不同。在立法的出发点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对的是经营者使用不公平和不正当的手段,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而反垄断法则主要从竞争性市场结构出发,反对企业以独占等方式,排斥或限制竞争,妨碍其他企业进入市场,从而保障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关注竞争参与者之间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更加注重对竞争参与者利益的保护。而反垄断法则更加关注竞争的有无以及竞争是否充分,更加强调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重点在于保障企业获得公正的竞争能力和竞争机会,保障企业平等地进入市场,打击和控制自然垄断及政府支持行政垄断,消除企业间的差别待遇,实现企业间的公正、自由、平等基础上的竞争。
3.程序上的差异
反垄断法之公法属性,在程序设计上一般均由行政机关负责其实施。如德国的卡特尔局,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委员会,美国的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等等。这些行政机关多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有些还具有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在企业结合之审查,卡特尔协议之制裁及处置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这些行政机关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与之同时,司法审查为反垄断法实施之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特别侵权法,即应属于私法范畴。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主要靠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实施。由法官在断案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把握。司法途径为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主要处理程序。
(二)两者的相同之处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较多差别,却也有颇多相近之处。二法一并构成广义的竞争法,皆因二者之间具有许多相同或相通之处。无怪乎,有学者将二者喻为维护竞争秩序的左右翼。首先,无论反垄断法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均以市场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旨在维护或营造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秩序,确保竞争机制正常发挥其作用。如此方能实现竞争之功效,最高效率的配置资源,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其次,二者之间关系密切,旨在维护或营造自由竞争之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概言之,一个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只有具备了自由竞争的条件,拥有了竞争的自由空间,法律才可能去保护竞争的正当性,如果经济生活中根本不存在自由竞争的条件,客观上无法展开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便也缺少了该法规制的对象,即其法律客体,当然也就无存在之必要性。以经济管制时期的俄罗斯和我国为例。完全由国家对整个经济的生产、销售、分配进行计划,实行国家垄断,经济毫无自由可言,于是也就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当两国进行经济改制,大力鼓励竞争时,两国纷纷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为明证。就此而言,反垄断法居第一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居第二位。然另一方面,若听任竞争之自由,不规制其正当性,势必形成市场之独占、寡占据面,滥用其经济优势,使得市场之竞争空间日益缩减,最终导致竞争自由的消灭。因此,就竞争而言,“竞争播下了毁灭其自身的种子”,在鼓励竞争的情况下,成功的厂商可能达到一种能够防止其他人竞争并因而损害整个市场机制的地位。例如,在某个市场上因竞争而只有一厂商得以立足,除非采取措施对该厂商的行为加以正当性管制,否则其行为就会对经济造成损害。此即为市场势力。经济学家已经指出,市场势力,即市场力量是市场失灵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故谁人滥用自由,则谁人皆无自由。反垄断法保护的竞争自由,必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易言之,只有在经营者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件下,其竞争自由才受到反垄断法的保护。以上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的关系已密不可分,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二、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冲突与融合
已如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产生的背景极不相同,立法初衷及解决问题的侧重点也不相同。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维护商业行会解散后之商业伦理,而反垄断法重在反对经济霸权,营造经济民主和竞争自由。由于二法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立法目的的不同,因而并非普通法和特别法之关系。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均先于反垄断法较长一段时间产生。因而立法者及其执法机关初始对二法之关系并未给予关注,听任二法为实现其立法目的,在实际的法律运行中,发挥各自的理论体系和规范体系。久而久之,二法之冲突和融合便凸显出来,且日益明显。
(一)两者的冲突
即便在竞争法理论高度发达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也存在某些规则交叉的情况,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总则性规定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如果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对市场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方式且无重大的合理性,损害其他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或者提出有效竞争条件下不可能有的报酬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对处于相同地位的交易对手不合理地实施不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拒绝竞争对手以适当的报酬进入自己的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这些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如该条第1款规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不得在同类企业通常均可参加的商业交易中,直接或者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另一个企业,或在无重大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给与另一个企业不同于同类企业的待遇。上述规定都使用了“不合理”或者“不公平”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