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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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再思考
摘要: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文章以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缺陷为切入点,提出了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立法进步缺陷
一、我国1980年《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980年计划经济环境下制订的《婚姻法》,受经济条件的制约,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内容非常简略,在某些内容的规定上甚至是一片空白。
(一)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大。
1980年《婚姻法》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对于夫妻婚后所获得的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所有。
(二)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划分不甚明确。
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使家庭财产、夫妻财产的数额和构成都较之制定80年《婚姻法》时发生了重大变化。
家庭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
80年《婚姻法》没有明确划分出财产的范围,没有系统完善、周密的家庭财产制度来规范这类问题。
(三)建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确保夫妻财产权利的切实实现
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权利的行使只有一句话:”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数额较少,私人交易行为也极少,因而法律与现实的矛盾不是很突出。
当改革开放发展到今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家庭从80年代比较普遍的生活消费单位,发展变化成为许多形式,多种层次的家庭模式。
法律仅就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稍有提及是远远不够的。
(四)约定财产制形同虚设,亟待充实与完善。
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制度本身的不健全以及法制宣传不够,甚至许多人尚不知道夫妻财产可以约定。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即使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约定难以确认其有效性而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对财产分割仍会争执不下。
二、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重要改进:
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
(一)明确界定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共有财产制度
新《婚姻法》在立法技术上以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
①工资、奖金;
②生产经营的收益;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
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这一规定是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巨大进步,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特别是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入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明确界定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度
新《婚姻法》第18条明确了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和范围: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
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新的《婚姻法》不再承认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一定时间的经过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体现了民法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有效防止和减少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
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规定明确了约定的性质,约定的范围和财产的归属及约定的优先效力,明确规定在约定的方式上必须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夫妻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一定债务的归属,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①
三、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一)有关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缺陷
1.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
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有。
但是,该规定的不足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
于是,就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所得收益则归夫妻共有;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收益却只归一方所有。
显然,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对方有利。
2.关于继承或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立法规定,夫妻一方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
②而由我国新《婚姻法》第17条,18条
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夫妻一方继承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③该规定虽然对1980年婚姻法有较大改进,但无论在遗赠,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中,仍然都违背私法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违背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
婚姻存续期间法定继承属夫妻共同财产仍是一个立法缺陷,导致婚姻法内容与继承法相互脱节,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二)法定夫妻特别财产规定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18条增加规定了”夫妻一方的特别财产制”。
该条规定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值得讨论。
从实践来看,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的不同,导致他们的生活要求就不一样,因此,各方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大小则不一样。
(三)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1.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
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
但在理论讨论中,有主张”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
本人认为,可以在婚前或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
新《婚姻法》克服旧法对于约定的方式未作任何要求的弊端,第
一次明文规定”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是一个进步。
但新《婚姻法》没有对约定的公示程序做出规定,应该说这是一个不足和缺陷,因为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它在法律上意义重大,大多数国家对于约定财产制规定必须进行登记公示。
约定公示的意义在于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约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合意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夏吟兰:”21世纪中国婚姻法学展望”,”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完善”,《法商研究》,1994年第4期.
②马忆南:《略论我国夫妻存在的完善》[j].《中外法学》1994年第6期.
③熊英:《评述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j].《当代法学》2002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 新《婚姻法》第17,18,19条
[2]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3] 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 马忆南.2002.《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93-98 页.
[5] 叶英萍.2004.《婚姻法学新探》.上海:法律出版社.第
183-205 页.
[6] 汪俊英.2001.《婚姻法学简明教程》.北京:九州出版社.第98-10 页.
作者简介:杨永跃(1985-),男,山东临邑人,甘肃政法学院2010级法学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研究方向。
杨永超,男,山东临邑人,(1983-)兰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