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我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我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合同法所规定合同解除的效果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止履行的效力,即指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二是恢复原状的效力,是指对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三是赔偿损失的效力,合同被解除后一方所受到的损害可以请求对方予以赔偿。
本文主要是介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主要问题以及与之有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在我国,土地法的规定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要使用以及享有相应权利的群体主要包括土地承包车、房地产商或其他有关的土地组织等。
以下网站小编为您作出了简要介绍。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以充实和完善。
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人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关于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修改意见
关于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修改建议《确权规定》自1995年3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为地籍管理的确权登记发证和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解决了基层许多的问题。
但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我们也发现《确权规定》的一些条款规定,已与国家的政策不相适应,修改此《确权规定》迫在眉睫。
建议一:将《确权规定》第二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修改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理由: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建议二:将《确权规定》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理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解释意见: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建议三:增加关于“农民集体”的界定的条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2、村集体经济组织。
3、村民小组及其它村集体经济组织。
依据:“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土地确权实施方案】土地确权实施方案
【土地确权实施方案】土地确权实施方案土地确权实施方案土地确权实施方案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
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或称一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
xxxx分享的土地确权实施方案。
供大家参考土地确权实施方案篇一遵照XXX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XX府发20XX0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建立归属清晰,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产权制度,结合本组实际,经集体讨论确定本组实施方案。
一本组人口,土地(水田)基本情况120XX年延包土地情况:计10户,45人,水田面积3647亩,累计54块地(水田)。
220XX年确权发证情况:全组现有10户,36人,水田面积3647亩,地块54块(水田)。
水田确权登记讨论决议1按照以已经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和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为基础,坚持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起止年限不变,以此次登记前最后一次承包关系为依据,全组水田3647亩全部确权确地,2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
本组没有人员死亡,基本不作调整,出现人员死亡,按前后次序的调给新增人员。
3享受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待遇,必须是本组农业户口人员。
4承包水田不允许抛荒,如有抛荒不再享受分田资格。
5水田承包10年内,集体国家征用,其资金全部归承包人,但必须征得组里同意。
法定承包期满后有同等内部人员享受待遇。
三水田确权登记步骤1经村民推选XXX同志为确权理事会理事长,XXXXXX同志为成员,负责本组确认地界,处理矛盾纠纷。
2摸清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
3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由农户进行确认。
4按照申请审核登记发证的程序进行。
四时间安排按照文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登记颁证工作在20XX年9月1日10月30日前完成。
土地确权实施方案篇二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XX1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O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方案及确认农村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方案及确认农村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10】7号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局、市农委制定的《北京市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北京市确认农村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的区县政府,要及时发现问题,注意总结经验,加强与市有关部门沟通,不断完善《方案》和《办法》,为全面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北京市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方案为切实做好本市确认农村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一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解决好“三农”问题的精神,切实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和合法有序流转,推动城乡规划建设顺利实施;强化耕地保护机制,调动农民自觉保护耕地积极性,有效解决农村土地产权不清问题,保障农村土地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和农村地区基本建设顺利开展,支持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二)工作原则。
一是依法依规原则。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关于北京市开展土地总登记发证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国土籍【2008】87号、《北京市土地总登记实施细则(试行)》(京国土籍【2009】219号)等本市相关政策规定开展。
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之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真题练习试卷A卷附答案
2023年土地登记代理人之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真题练习试卷A卷附答案单选题(共30题)1、在我国建立土地权利变动的公示和()原则十分重要。
A.法律B.交易C.登记D.公信【答案】 D2、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A.村集体经济组织B.乡镇集体经济组织C.村民小组D.村民委员会【答案】 B3、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时设立。
A.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登记B.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C.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成立D.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答案】 B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包括()。
A.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乡村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B.乡镇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C.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乡镇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D.乡村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答案】 A5、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经过审查后,认为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A.6个月B.3个月C.15个月D.10个月【答案】 A6、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B.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适用范围内的土地也随之抵押C.应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D.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答案】 D7、根据《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的规定,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分得国有土地的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_______,对私有农改土地者发给_______,保障其土地所有权。
()A.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B.土地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C.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所有权证D.土地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答案】 C8、甲公司是国有企业,通过划拨方式获得了一片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后该企业业务不佳,为了防止场地闲置,该企业就在土地上建设一批房子用以出租,根据规定,该企业应向国家上缴()。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2.04.22【实施日期】1992.04.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8月6日实施日期:1999年8月6日)废止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四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锋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1992年4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调处土地纠纷,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土地纠纷的调处和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纠纷,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集体所有土地),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调处土地纠纷,必须严格区分纠纷与侵权的界限,对地界不清、权属不明而发生的争议,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利用的原则,通过协商划清土地界线,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办法加以解决;对地界清楚、权属明确但发生的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则对侵权者依法处理。
第五条调处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范围内、跨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召集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协商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其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2.04.22【实施日期】1992.04.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四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锋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1992年4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调处土地纠纷,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土地纠纷的调处和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纠纷,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集体所有土地),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调处土地纠纷,必须严格区分纠纷与侵权的界限,对地界不清、权属不明而发生的争议,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利用的原则,通过协商划清土地界线,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办法加以解决;对地界清楚、权属明确但发生的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则对侵权者依法处理。
第五条调处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范围内、跨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召集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协商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其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确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定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土地权属证书须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
土地权属证书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五条城市建成区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市建成区外的国有独立矿区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已为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非本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用地,以及其他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各农民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界线是怎么确定的
各农民集体之间⼟地所有权界线是怎么确定的根据《确定⼟地所有权与使⽤权的若⼲规定》,集体之间⼟地所有权的界线应遵循以下⼏个原则确定:(1)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地,按⽬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的本集体⼟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地所有权:⼀是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地所有权变更的;⼆是由于⼟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然灾害等原因进⾏过⼟地调整的;三是由于农⽥基本建设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地所有权界线的,⾏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地权属变更的,原⼟地权属不变。
(2)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利设施⽤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3)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的集体⼟地,“六⼗条”公布以前使⽤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条”公布起⾄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地管理条例》发布时⽌使⽤的,有下列情况之⼀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是签订过⽤地协议的(不含租借);⼆是经县、乡(公社)、村(⼤队)批准或同意,并进⾏了适当的⼟地调整或者经过⼀定补偿的;三是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四是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4)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1987年《⼟地管理法》开始施⾏时⽌,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的集体⼟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上述以外的⽅式占⽤的集体⼟地,或虽采⽤上述⽅式,但⽬前⼟地利⽤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处理。
1987年《⼟地管理法》施⾏后违法占⽤的⼟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5)乡(镇)企业使⽤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补偿和安置的,⼟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立是土地管理和利用的基础,对于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我国法律制定了一系列规定,以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首先,我国土地法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国家将土地所有权交由乡镇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代为行使。
地方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及规划,统筹土地利用,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并指导和推动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
这样一来,国家作为土地的主人,具有对土地的终极支配权,有利于资源的统筹调配,确保土地产出最大程度发挥。
其次,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和出租两种形式。
土地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特定主体,通常是开发商或企事业单位,用于开发建设。
土地出租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个人或单位,以获取租金。
土地使用权有明确期限,出让和出租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通过土地出让和出租,国家能够将土地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同时也能够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此外,我国相关法律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和转让也作出了详细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但国家将土地承包期限确定为30年,流转期限原则上不能超过承包期限。
流转方和转让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规划,流转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土地流转和转让既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也能够推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
最后,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保护机制。
土地使用权持有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接受土地补偿和协调征收、安置、物业转移等权益。
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稳定和安全性。
对于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破坏土地资源、乱用土地的行为,法律给予了相应的制裁和赔偿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旨在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通过明确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出租,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和转让作出规范,保护土地使用权持有人的权益,我国能够实现对土地资源的有效管理和利用,并最大限度地满足国家和社会的发展需求。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在公民合法取得一定面积的使用权或者是所有权后,需要及时办理相关诸如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已保证在第三人向土地主张权益时,自己的利益不会受损。
但肌酐如此,在现实中,就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还是比较常见的,故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也便应运而生了。
在公民合法取得一定面积的使用权或者是所有权后,需要及时办理相关诸如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已保证在第三人向土地主张权益时,自己的利益不会受损。
但肌酐如此,在现实中,就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还是比较常见的,故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也便应运而生了。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的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节录)(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颁布时间:2000-3-31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节录)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3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一、国家土地所有权(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关于成建制转户剩余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潭房字〔2005〕50号)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湘潭市规划局关于成建制转户剩余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成建制转户剩余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行为,统一思想、统一标准,确保房屋拆迁工作依法、有序、顺利实施。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一、土地所有权
本Act确认土地所有权为公民或法人的完全民事权利。
公民或法人可以自由处理,包括买卖、拆迁、赠与和其他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
1、所有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其他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利。
2、所有者将有权利使用其土地,以实现其个人的经济和社会目标。
3、所有者应有义务保护土地的质量,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
4、所有者应有义务按照规定时期内缴纳地租。
5、土地所有者对使用其土地的行为应有最终解释权。
6、所有者可以自己行使其权利,也可以遗赠或租赁予他人使用其土地,但租赁不得超过50年。
7、土地所有者应有义务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的种种限制,如规划和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
三、纠纷处理
1、如果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求助法院,并有义务遵守法院裁定的结果。
2、对于纠纷内容确实无法解决者,双方均有义务协助排查问题,并坚持和解原则,尝试达成和解协议。
3、如果发生恶意侵占行为,当事人可以报警处理,或者向当地政府
部门提出申诉。
四、土地出让管理
1、土地出让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出让流程,由当地政府部门主导
实施。
2、土地出让时,应根据土地使用权类型,结合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发布时间: 2008-06-0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 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第七条国家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脱离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修订)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3.11•【文号】[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修改,将文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
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发布时间:2008-06-0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 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第七条国家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脱离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最新1995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1995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
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性质问题
土地性质问题1、我国现行土地权属分为哪些类型,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何规定?(1)《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对我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具体的划分和规定:(a)所有权。
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又称国有或全民所有土地)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b)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1年实施),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a)所有权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b)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2、按照用途划分,土地分别有哪些类型?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1年实施),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1)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2)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3)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其中,根据《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修订)(征求意见稿)》,建设用地中的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进一步细分为城市建设用地、镇建设用地和村庄建设用地。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前言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正确办理土地登记中的土地所有权,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和各地的经验,提出以下意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1,国家土地所有权(1)城镇土地和土地改革期间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或未向农民发放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和滩涂,属于国家所有。
(2)以前由农民集体所有,征用用于国家建设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3)国有土地开发利用后,国有土地所有权保持不变,依法开发利用土地的人享有土地使用权。
(4)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5)国家征收土地后,废除农民集体所有制或将全部人口转移给非农业人口后,其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6)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的单位,城市集体所有或城市非农业登记的永久居民,使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城市和郊区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卖给农民集体或者集体以外的个人,所出售房屋所占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7)在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遏制非法占用耕地的通知》之前,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或乡(镇),村民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归还农民集体耕种,其所有权应当与农民集体所有前相同。
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土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占用规定办理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归国家所有。
(8)在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修正案颁布之前(以下简称“第六十条”),以前属于农民所有的土地(包括合作前的个人土地)按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华侨农场在1962年9月《60条》颁布之前,尚未归还农民集体,属于国有。
从1962年9月《60条》颁布之时到1962年9月《国家建设征地规定》颁布到5月国家颁布《国家建设征地规定》之时为止1982年,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单位使用的前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所有:(一)签订土地出让及其他有关协议;(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三)作出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四)接受农民集体捐赠;(五)农民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由全民所有制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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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发布时间:2008-06-0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 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第七条国家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己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脱离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春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木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五)己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六)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件》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农民的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1987 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1986年(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期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工地归国家所有。
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木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三)由于农田基木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己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二)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三)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四)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 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农民集体经济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木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设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作用权。
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己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学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
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地界线。
第三十四条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原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1982年5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