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海商法》对于三大规则的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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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学院 1008班

10081901042 赵智娟浅谈中国《海商法》对于《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

和《汉堡规则》的借用

一、中国《海商法》的主要规定内容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共15章。其主要内容有:

1、适用范围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2、详细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3、实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原则,即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可依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该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二、《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及具体规定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国际公约,它们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及其有关法律问题。三大公约的重点在于承运人义务范围的变化,以限制承运人免责为主要线索。

(一)1924年《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

1、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A.船舶适航:a.使船舶适航 b.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

c.使船舶适货(《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

B.管理货物: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移、配载、运送、保管、

照料和卸载所运送的货物。(《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货物装到船上时起,至货物从船上卸下时止

3、赔偿责任的限额:规定每件/单位的最高赔偿不超过100英镑

4、归责原则: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

A.承运人的过失免责条款:即对于驾驶船舶的过失和管理船舶的过失所

引起的货物的灭失和损坏,承运人均享受免责。但不包括管理货物的

过失。

B.承运人的无过失免责条款:

a.自然风险:火灾、天灾、海难

b.政府及人为因素:战争、公敌行为、检疫限制、当权者的管制、罢

工、暴动和骚乱。

c.货物自身的缺陷及特性

d.托运人的行为或不行为

e.承运人实施海上救助

f.承运人虽恪尽职守也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g.其他不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引起的损失

5、索赔与诉讼时效:即应在自货物交付时起1年内

(二)1968年《维斯比规则》的主要内容

1、承运人的赔偿限额提高:每件/单位赔偿666.67个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

斤2个特别提款权,取高者。(《维斯比规则》第2条第1款)

2、增加了集装箱条款(《维斯比规则》第2条第3款)

3、提单的最终证据效力(《维斯比规则》第1条)

4、合同之诉抗辩理由适用于侵权之诉(《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1款)

5、船方雇佣人员的法律地位:通过喜马拉雅条款,确立了船方的雇佣人员

与船方同样享有免责

6、适用范围扩大:提单或合同中约定适用该规则的,则受其约束

7、诉讼时效:1年;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延长

(三)1978年《汉堡规则》的主要内容

1、承运人的责任原则:推定完全过失责任制(推定过失+举证责任)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掌管货物的整个期间(《汉堡规则》第4条第1款)

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货物处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

3、承运人责任限制:每件/单位赔偿835个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个

特别提款权,取高者。(《汉堡规则》第6条第1款)

4、特殊货物的适用:活动物(《汉堡规则》第5条)、舱面物(《汉堡规则》

第9条第1款)

5、保函的效力:仅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有效,不得对抗第三人

(《汉堡规则》第17条)

6、管辖权和诉讼时效:2年

三、中国《海商法》对于三大规则的具体借用

中国《海商法》对于三大规则的具体借用主要表现在第四章海上运输合同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的相关规定,还涉及第四章第四节运输单证以及第十三章时效的个别条文。

(一)对于《海牙规则》的借用

《海商法》第47条规定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即“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该项规定与《海牙规则》中承运人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完全一致。

第48条规定的承运人管理货物的条文亦与《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7项管货义务相一致。

第49条规定的不进行不合理的绕航也是《海牙规则》中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的应有之意。

第51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几乎涵盖了《海牙规则》中过失免责条款和无过失免责条款共17项的全部内容(除公敌行为)。这也说明了中国《海商法》

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为与《海牙规则》相同的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并且,除火灾直接免责外,承运人对于其他情况的免责,需负举证责任。

在《海商法》第十三章有关时效的规定里,第257条指出,海上货物运输赔偿时效,即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年,这与《海牙规则》中的时效制度是一致的。

(二)对于《维斯比规则》的借用

《海商法》第56条是有关赔偿限制的规定,即除提单上另行载明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该标准采纳了与《维斯比规则》相同的数额认定标准。

第58条是关于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规定的适用,其中“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的描述与《维斯比规则》确立的无论起诉理由如何,承运人均享有抗辩和责任限制的原则是一致的。

(三)对于《汉堡规则》的借用

《汉堡规则》开创了对于特殊货物(活动物、舱面物)适用的规定以及关于迟延交货赔偿的规定。这些规定在中国《海商法》中也都有对应条文加以叙述。

《海商法》第50条规定了迟延交付的责任,即除依法规定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损坏或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应负赔偿责任。

第52条、53条又分别叙述了承运人对于活动物、舱面物责任的相关规定。这些都是对于《汉堡规则》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的借鉴。

(四)个别条文对于三大规则的交叉借用

在第46条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中,《海商法》对于集装箱装运物与非集装箱装运物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期间。即“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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