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的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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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罗马法的物权制度

韦渊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01级本科生)

内容摘要: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至约公元前510年的王政时期。发展于《十二表法》之后的共和时期,并经大法官对《十二表法》之补缺,以及法学家们的努力,市民法与万民法之融合,不断发展完善。到了帝政时期,罗马国土继续扩张,社会经济生活空前繁荣,尤其的商业与手工业极为兴盛,客观对于法律需求日益高涨,尤其是随着罗马帝国境内不同民族的人日益增多,因此要求法律的统一,地位的平等呼声日高,所以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物权制度也因此逐渐成熟。法学家阶层的出现,法学家活动的频繁,更是对罗马物权制度完善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此时期也被称为“法学昌明时期”,到了帝政后期,罗马帝国已分崩离析,物权制度发展也自然受到影响,但此时法典的编纂,却十分的兴盛,尤其是优士丁尼所编的《国法大全》,影响极为深远,直接为中世纪的罗马法复兴,埋下了伏笔。自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罗马法开始陷入沉寂。直到11世纪末,罗马法又在欧洲大陆复兴,乃至大陆各国开始了对罗马法的继受,尤其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罗马法的物权制度,也因此直接影响着两国,并为近代民法的法典化提供了丰富的养料,同时也为后世各国的物权制度发展、完善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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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古罗马王政时期的习惯法物权制度

所谓的古罗马王政时期是指罗马建城(公元前753)至公元前510年的时间。此时期乃罗马建国早期的奴隶制时代,法律渊源主要是习惯法,大都是些宗教及道德方面的习惯,且这些习惯只适用于罗马市民,非市民一律不适用。因此这些习惯成了最早的市民法。由于此时,罗马刚建国,还未有成文法律,因此法律制度也较为凌散,物权制度自然也十分的不完善,并且显得十分狭隘,刻板。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所有权制度方面

(1)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狭隘性,等级观念明显。贵族平民地位不平等。在王政时期,只有贵族即三部落的后裔,宗贵族大会的成员才享有所有权,平民则仅有事实上的占有,在法律上不享有所有权。

(2)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具有狭隘性,其范围十分有限,仅家庭中的贵重财产如妻、子女、奴隶和能驮物拉车的牲畜以及“世袭住宅”等要式移转物才能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

(3)所有权移转方式具有单一性,即只能以“要式买卖”的方式。此种方式乃最古老的所有权移转方式,其程序十分烦琐复杂,不利于所有权的成功移转。

(4)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时效。由于当时,罗马正处于公有制进入私有制的时代,法律首先保护那些因种植需要的土地、奴隶及牲畜等财产。但由于剩余财产的出现,就出现的贫富差距,为了促进社会发展,做到物尽其用,因此根据当时的习惯,并不保护因财产过多而无法充分利用的人,需要利用财产的人是可以通过对他人之物的占有而取得,此举并不构成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为根据当时的习惯,所有人只要没有抛弃该物,仍可在一定时期内提出异议,收回原物。至于,王政时期取得时效的准确规定,由于当时没有成文法律,因此很难考证,但是此项物权制度确实是存在的。

(二)有关占有的制度。在王政时期,所有权与占有是不加以区分的。

(三)他物权制度。在王政时期,还未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分。地役权是此时唯一的他物权[1]。因为这是为了农业生产的需要而建立的,最早产生的为耕地地役权,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已无从考证了。

纵观王政时期的物权制度,不难发现其也罗马所处的经济社会环境是基本相适应的,由于此时还是罗马的早期,整个罗马还处于自给自足的农业自然经济时代,商业及手工业还不发达,因此,对法律的需求还不是十分迫切,所以表现出其法律制度的狭隘性,等级性,形式主义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物权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单一,内容不多。此时的罗马还未有成文的法律,主要是一些民间习惯,及宗教规则,法律的指挥还为在罗马人的大脑中开启。因此人们通常所说的罗马法是指从《十二表法》共和时代(约公元前450年)开始直至约公元534年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编纂罗马法文献的,这长大10个世纪的罗马法律制度[2]。

二、《十二表法》共和时期的物权制度。

当堕马进入共和时期不久,发生了一件在罗马法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事件,就是罗马法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表法》的诞生,从此部法典开始,罗马人在法律上的非凡智慧就越来越充分的体现出来了,而罗马法的物权制度也开始不段地发展和完善了。由于《十二表法》在罗马法上的地位特殊(当时罗马的市民法以它为主要内容),下面就先单独论述《十二表法》中的相关物权制度。

(一)所有权制度方面:

(1)首先,在享有所有权的主体方面,出现了逐渐摆脱原先那种主体单一,集中及不平等的趋势,《十二表法》明文规定,平民和贵族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这较以王政时期只有三部落的后裔、宗贵族大会的成员享有所有权,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体现了平民斗争的胜利成果。但法律还规定:一般外国人则不能享有市民发上的所有权。则还是体现出了罗马人与外国人在所有权方面的不平等,但无论如何这都已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了。

(2)其次,所有权的移转方面,《十二表法》明文规定了两种方式: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3]。这较之王政时期只能用要式买卖来移转所有权也是个突破,且由于拟诉弃权为非诉时间,因此大法官外的其他长官也可受理。

(3)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方面。王政时期虽然已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但由于究竟要占有多久方能取得该物品的所有权仍未作出明文规定,而《十二表法》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4]。如此一来还能解决因过分形式主义而导致的取得所有权方面的缺陷,如原先的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其操作过程十分刻板僵化,只要稍有瑕疵便可能导致所有权不能有效转移,而取得试销则可在一定程度上消弱因形式主义所带来对所有权流转的麻烦。但尽管如此,取得时效还是有一些限制,适用对象必须是罗马市民,外国人不能使用,如第六表第五条规定:外国人永远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罗马市民的财产权。且取得时效的标的物也有限制,即只能是罗马土地和要式移转动产。即使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也还受到一些《十二表法》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如《十二表法》第五表第二条规定,受监护女子的“要式移转物”未经其监护人的同意而出让的,不得以时效取得之。此外,《十二表法》第八表第十七条、第七表第一条、第四条及第十表第十一条都不适用时效取得的规定。

(4)对所有权的限制方面,王政时期对所有权限制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而《十二表法》第七表则弥补了这一缺憾。其大都从相邻关系入手对所有权所作的限制,如第七表第一条:建筑物的周围应留二尺半宽的空地,以便通行。第四条:相邻田地之间,应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

(5)所有权取得方式方面,王政时期仅有通过占有而取得所有权的方式,而《十二表法》中则增加了几种方式:王政时期仅有通过占有对所有权所作的限制,如《十二表法》中则增加了集中方式:如交付,第六表第七条,加工第六表第九条。只不过第七条的情况主要针对“拟诉弃权”,第九条中的木材所有人根据第十条的规定,扔享有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他物权制度

《十二表法》中,关于他物权的制度主要是对先前习惯法的总结和归纳,其主要部分仍是以用益物权中的地役权为主要内容,但还尚未形成地役权的概念,相关内容规定于第七表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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