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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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德国)BASF公司诉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根据产品所含特征性的副产物认定生产方法判定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本案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涉及的并非新产品,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侵犯了其专利权。
本案在侵权判定中,未将二者的制造方法进行逐一比对,而是开创性地根据被告产品中所包含的三种特征性杂志确认其使用的助剂为亚烷基二胺,进而认定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2、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3: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AS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4:驳回BA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BASF公司负担2000元,由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北京克劳沃生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典型案例。
在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例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围绕原告起诉的要点进行审查。
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领域的技术知识加以判断。
只有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才需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判断编码输入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要重点对比编码方式和取码规则等;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且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5月28日,微软中国公司以郑珑拥有的名称为“字根编码输入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
2008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维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282号决定;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微软中国公司负担。
案例三:(美国)摩托罗拉公司诉付莲华、北京中天神舟通信市场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侵犯专利权之制造、销售主体的确定”问题的典型案例。
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是俩中典型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确定制造、销售行为的主体是正确确定民事责任承担者的前提。
此外,由于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可能带来的侵权责任不尽相同,在确定了侵权行为实施者的基础上,也需要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进行分析,以便正确地分配侵权责任。
专利权的财产权。
因侵权行为不会导致权利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因此,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不适用赔礼道歉这一针对人身损害的救济方式。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莲华、中天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被告威而威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三被告销毁所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4、被告威而威公司销毁所有用于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专用设备、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以及模具或其他工具;5、被告威而威公司在新闻媒介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6、被告威而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及公证费3000元、翻译费7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付莲华、中天公司停止销售“WEIERWEI”牌VEV-3188对讲机;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威而威公司停止制造、销售“WEIERWEI”牌VEV-3188对讲机;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威而威公司赔偿原告摩托罗拉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4、
驳回原告摩托罗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被告威而威公司负担9110元,被告付莲华及被告中天公司各负担500元。
案件四:(日本)泉株式会社诉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现有技术抗辩及损害赔偿”问题的典型案例。
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主张权利;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不能组合两篇现有技术进行现有技术抗辩,而只能单独对比。
如果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是自有专利,但只要被告主张的自由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则其抗辩不能成立。
一般情况下,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要求的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仁和世纪公司停止销售、被告美视晶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判决被告美视莹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被告美视晶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美视晶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仁和世纪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美视晶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泉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万元;3、驳回原告泉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泉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美视晶莹公司负担人民币6010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西班牙)车辆座位制造工业公司诉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金通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设计要部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作用”的典型案例。
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必须结合产品实际使用方式和状态综合判断。
本案中,座椅产品的主视图对于整个外挂的美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同时,鉴于涉案车辆座位公司涉案专利系以两个座位为一组的连排座椅整体的设计,在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除了单个座位的设计外,两个座位的连接或组合部分,也对整个专利设计的美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州金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金通宝龙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苏州金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50413.03元;4、被告苏州金龙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5、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驳回车辆座位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
受理费10304.13元,由车辆座位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中国法院审理的诉讼标的金额最大的专利纠纷案之一。
作为中国法院至今审理的诉讼标的金额最大的专利侵权案件之一,本案引起了国内外广泛关注。
案件本身涉及比较复杂的法律和专业技术问题;但由于案件最终调解结案,使我们关注的焦点转移到调解——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上来。
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当事人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应该说是解决纠纷的上上之选。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斯达分公司、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正泰股份公司专利号为ZL97248479.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斯达分公司、施耐德公司将侵犯正泰股份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所有产品上交法院,并在法院监督下进行全部销毁或交给正泰股份公司;3、斯达分公司赔偿正泰股份公司损失50万元;4、施耐德公司赔偿正泰股份公司损失334869872元。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被告乐清分公司、施耐德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正泰股份公司专利号为ZL97248479.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施耐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前10日内赔偿原告正泰股份公司损失334869872元;
3、驳回原告正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4、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859元,由原告正泰股份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施耐德公司负担1684359元;异地调查取证费4700元,审计费42000元,合计46700元,由被告施耐德公司。
二审审理情况: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施耐德公司及其母公司施耐德电气公司与正泰股份公司基于本案达成全球和解,达成如下协议:1、施耐德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正泰股份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5750万元,如施耐德公司未能按照前述期限和金额付款,正泰股份公司股权申请执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149元,由施耐德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1749元,减半收取858074.5元,由施耐德公司、正泰股份公司各负担429037.25元;3、本协议签署并履行后,双方就本案不存在任何争议。
案例七: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德国)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两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如何在专利行政案件中正确提交和使用证据”问题的典型案例。
证据的正确提交和使用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当事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应当根据《审查指南》所规定的期限及时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公证证据而言,其仅能证明公证程序进行
时所发生的客观事实。
至于公证文书中所包含的当事人陈述或者证据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还需要其他有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公证证据并不因其具有的形式而必然具有直接的证明力。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维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362号、第111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两案案件受理费用各人民币100元,均由原告中威公司负担。
案例八:(德国)许茨工厂公司诉上海山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专利权要求中技术术语的解释”问题的典型案例。
当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的含义有争议时,首先应当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的陈述以及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进行解释。
这些解释技术术语的证据在美国法院判例中被称为内部证据。
只有根据内部证据仍不能确定技术术语的含义时,才允许借助外部证据确定技术术语的含义;外部证据包括专家证人的证词、字典与工具书的解释等。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带托板容器”发明专利的产品;2、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在《中国化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对原告许茨工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专家咨询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九:豪登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科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关于“专利权要求区别解释原则运用”问题的典型案例。
当专利权要求书既有独立权利要求又有从属权利要求时,应当认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各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各不相同: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否则从属权利要求或者在后的从属权利要求就成为多余。
除非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或者根据专利申请人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审查程序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不同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在实质上限定的是同一技术方案;或者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应当认定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不同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同一技术方案。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ZL93120322.8热交换器发明专利的侵权;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电力》杂志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对原告豪登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0元均由原告豪登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美国)查尔斯顿国际有限公司、龙岗南约查尔顿首饰
厂诉深圳市万乐园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判定侵犯专利权适用等同原则”的典型案例。
所谓等同原则,就是尽管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确定的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不具备的专利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上能够找到该特征的等同替换物,在此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仍然判断侵犯专利权。
等同原则是为了弥补字面侵权的不足,为了鼓励发明、避免不道德仿冒而确立的。
该原则在各国专利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销毁侵权模具;2、被告在《深圳特区报》登报致歉,消除影响;3、被告支付两原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被告万乐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320124700.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模具;2、被告万乐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10100元和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美国查尔斯顿国际有限公司、查尔顿首饰厂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和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均由美国查尔斯顿国际有限公司、查尔顿首饰厂负担。
案例十一: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
发明专利权无效请求案及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国内企业通过无效宣告请求成功维权的典型案例。
国内企业的研发和生产活动应注意防范实现和潜在的专利权,及早防范可能产生的侵犯专利权诉讼。
对于存在瑕疵的专利,应当积极地通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摆脱不适当的侵权指控。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被告豪森公司、医工院共同研制的奥氮平原料药的制备方法未落入原告91专利的保护范围,奥氮平原料药结晶的制备方法未落入原告96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俩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两项发明专利权利。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二:(美国)矽玛特公司诉珠海炬力公司基础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中国企业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337调查中成功应诉的典型案例。
近年来,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和中国企业的实力的逐渐增强,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开展的337调查中,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主动应诉。
在本案中,珠海炬力公司充分利用调查程序的规定,制定总体应诉战略。
通过运用专利无效抗辩、不侵权抗辩、规避设计等策略,同时以攻为守,积极提起对抗诉讼,边打边谈,最终适时达成和解。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充分利用337条款规定的程序,经历了两次初裁、一次ITC复审,并就ITC终裁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同时针对申请人在中国提起了两起对抗
诉讼及一起诉前禁令,争取了充分的准备时间,这些策略和经验是值得中国企业借鉴的。
ITC审理结果:2006年8月3日,行政法官下达了发回后的二次初裁,裁定珠海炬力公司被控产品利用952436版本号固件,没有侵犯522专利的权利要求1、6、9和13。
2006年9月15日,ITC就余下专利下达有限排除令,裁定珠海炬力公司利用952436版本号固件的产品没有侵犯522专利的权利要求1、6、9和13,禁止珠海炬力公司使用侵权187号专利的芯片的、闪存小于2G的MP3播放器进入美国市场。
2007年1月,珠海炬力公司就ITC的有关侵权裁决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9月11日,ITC应双方要求撤销有限排除令,此案到此告终。
案例十三:英国泰莱科技有限公司、美国泰莱三氯蔗糖公司诉盐城捷康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富邦信业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中国企业首次主动加入“337”调查获得胜诉案。
337调查对申请人的主要救济措施包括普遍排除令和有限排除令。
本案中,普遍排除令的效力是禁止三氯蔗糖的所有进口产品进入美国市场,不区别原产地或生产商;有限排除令则只禁止被调查企业生产的三氯蔗糖侵权产品进入美国市场。
盐城捷康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在
未被起诉的情况下,主动申请加入337调查并获得胜诉。
ITC终裁认定申请人泰莱公司的4980463专利的涉案权利要求无效,并认定盐城捷康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未侵犯泰莱公司的相关专利权。
此案例为中国企业如何应对337调查提供了借鉴。
案例十四:(美国)尔巴蒙特公司诉(美国)西塞斯集团公司、布来斯托-麦尔斯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美国337调查经典案例。
337调查起源于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该条款经过多次修改,现编入《美国法典》第19卷第1337节。
ITC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有权对国际贸易中不公平竞争行为开展调查。
本案是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337条款修改之后,适用该条款开展的第一起337调查案,也是337调查历史上一起经典的案例。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运用了先占原则、非显而易见性原则及不正当行为等进行性、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应属无效专利;且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存在不正当行为,其用于制造阿霉素的方法也不同于涉案专利。
综上,ITC裁定被申请人不存在侵犯专利之行为,并不违反337条款。
案例十五:(日本)山之内制药株式会社、(美国)默克公司诉(美国)旦伯利药物公司、先恩药物公司、马萨姆药物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亚洲企业在美专利诉讼案胜诉并获赔律师费的
首例案件。
本案中,法官判决案件的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
赔偿胜诉方的律师费,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是必要的,尤其是对故意侵权、无端挑起争端的当事人案件而言更是必须的。
在中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判决侵权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已经成为了普遍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