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领华尔街”运动的理论基础(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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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中的“劳动”收入都是合理所得吗?

--基于初始资源占有和财富转移机制的二维分析

内容提要:劳动收入的合理性可以从两个层次进行审视:一是在自我雇佣的劳动收入中,是否因资源占有而损害了他人的天然利益;二是在社会雇用的市场收入中,是否因利益分配而转移了他人的劳动成果。显然,这两个层次的不合理明显地表现在当前中国社会,从造成了收入分配结构的不合理。然而,基于“市场收入等于边际贡献”的逻辑,一些主流经济学家却对当前收入分配中的不合理现象置若罔闻,而以根本不存在的效率最优化来为之辩护。

一、引言

基于静态的抽象思维,现代主流经济学把劳动和资本的收入与其边际贡献联系起来,并在市场机制可以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之前提下,认为基于市场交换的劳动收入体现了劳动者的应得权利,因而那些企业家或企业主的高报酬也正体现了他们对社会的贡献。例如,克里斯特曼就写道:“资本主义社会的一个占主导地位的假定是,财产所有者在某种意义上是他们所拥有的东西的统治者。即使像防止饥饿和帮助残疾人这样重大的社会需求要重于这种统治权,这些需求也只有通过斗争才能得到满足。财产所有者总是把为这些救济项目的纳税看成是对他私人领域的侵犯,即使最后证明这些税收是正当的,仍然是一种侵犯”。[1]正因如此,诺奇克就极力反对基于再分配的征税,认为这违反了正义原则,只有基于“市场自由”的财富转移才是正义的。显然,正是由于“市场交换体现了公正原则”这一假说在国内却得到极端片面的传播,不管收入多么悬殊,社会上绝大多数人都愿意把自己的收入视为劳动所得:无论是以生命换取微薄收入的悲惨矿工或资本市场大肆圈钱的金融大鳄,还是出卖肉体的各类娼妓或出卖灵魂的那些“居其位不谋其事”者。问题是,目前的社会收入分配果真是劳动的结果吗?劳动“收入”真能体现其贡献吗?是以本文分别中初始资源的占有和财富交换的规则两方面对劳动收入的来源和性质作一深入探究

二、市场经济下“劳动”收入的合理性审视

诺奇克在其名著《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一书中宣扬了其“持有正义”的三个原则:一是获取的正义原则,即持有的最初获得或对无主物的获取;二是转让的正义原则,即持有从一个人到另一个人的转让;三是矫正的正义原则,即对最初持有和转让中的不正义的矫正。在诺奇克看来,如果一个人依照获取和转让的正义原则或依照对不正义的矫正原则对其持有是有权利的,那么他的持有就是正义的;如果每个人的持有都是正义的,那么持有的总体(分配)就是正义的,而任何改变这种分配的行为都是非正义的。然而,诺奇克的逻辑显然存在如下缺陷:一者,持有的最初获得是正义的吗?它又无导致他人变得更坏?二者,转移只要是自愿的就一定是正义的吗?是否因地位等不平等而在交换中存在虚假“自由”的问题?显然,诺奇克的获得正义根本上可以追溯到人与自然的交往过程中,而诺奇克的转移正义则主要是指自由市场中的财富转移。因此,我们就可以从两个层次来对劳动收入的合理性进行审视:一是在自我雇佣的劳动收入中,是否因资源占有而损害了他人的天然利益;二是在社会雇用的市场收入中,是否因利益分配而转移了他人的劳动成果。这里分别就两者作一阐述。

(一)就自我雇佣的劳动收入而。

自我雇佣劳动收入之合理性的首倡者是洛克,他率先基于劳动来解释人之应得权利及其相应产权,他说,尽管“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

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2]显然,这里洛克提出权利取得的两个限制条件,一是第一个占有者必须把自己的劳动与他需要据为己有的土地“混合”起来,一是第一个占有者还必须给后来者留下足够的和同样好的土地,以此证明第一个占有者的权利要求是善意的。在洛克看来,财产是一种自然和技术的产物,如洛克从原始树林的果子掉到地上开始分析,如果一个人弯腰拾起它们,则果子中就注入了劳动,从而成为那个人的财产,对整个掺入劳动的财产所有权也就构成了他的应得权利。正是在这种劳动权利的思想支配下,美国的早期殖民者在那些被视为无主地、有丰富资源的地区开始了土地、矿产的抢购活动,通过劳动来占有宅基地也被公认为一个美国神话。

显然,洛克这里的逻辑是:1.每个人拥有自己的人身,因而2.拥有其人身所从事的劳动,因而3.拥有已渗入其人身之劳动的任何东西。问题是,这种劳动渗入的财产所有权说存在严重的逻辑缺陷,尤其是从2推导到3存在明显的社会冲突,因为这涉及到劳动所与之相混合的东西之界限;试想:一位私人登山者在一个迄今无人踏至的高山上插了一面旗帜或者开辟了一条小道,那么他使自己的劳动与之相混合的是整座高山还是仅仅一条小径。为此,诺奇克就写道:“把我拥有的东西与我并不拥有的东西混合在一起,为什么不是我失去了我所拥有的东西,而是我得到了我并不拥有的东西?如果我拥有一罐番茄汁并把它倒进大海,以致它的分子均匀地混合于整个大海之中,那么我是拥有了这片大海,还是愚蠢地浪费了我的番茄汁?”[3]为此,洛克对权利的取得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第一个占有者必须把自己的劳动与他需要据为己有的土地“混合”起来,显然,没有人需要占有大海以满足自己的需求,也没有人能够在独占的情况下有效地使用如此浩瀚的海洋资源;二是,第一个占有者还必须“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以此证明第一个占有者的权利要求是善意的,而占有大海的人几乎留不出什么足够、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

不过,即使如此,这种基于劳动而对应得权利进行界定的方式本身还是存在问题:一方面,它不仅没有解释个人在没有获得一致同意之前使用公共资源的合理性。斯宾塞指出,既然“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那么,任何物件能够公平地从自然状态中脱离出来之前必须得到一切人的同意,而单个人没有任何权利去收集,或者把他的劳动搀和进依据假设先前属于整个人类所共有的东西;[4]而且,即使由于他的劳动而使其对所收集到的事物拥有比其他任何个人更多的权利,但其权利是否大于其他所有人事先存在的权利的总和?另一方面,它没有确立衡量“留下足够好的东西”的标准。事实上,尽管洛克强调,这种所有权仅仅“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的,但是,又如何才能知道还有足够的留下来给他人共享呢?谁能决定留下的东西是否和拿走的东西“同样好”呢?在没有足够的东西“留下来给他人共享”或者留下来的不是“同样好”的情况下又如何行使人的占有权利?

因此,劳动与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依然存在问题:1.它没有分析共同劳动的收入性质,以及相应的收入分配。事实上,如果两人独立地、未经协议地在某个物体上渗入自己的劳动,那么,财产权应该归谁所有呢?例如,某人钓上一条鱼养在池塘边上的木桶里,而另一人把烹饪成美味佳肴,那么,这条鱼究竟归谁所有?这就涉及到对合作劳动的成果分配问题。2.它没有对不同劳动的性质进行界定。事实上,如果行窃和战争也是一种劳动的话,那么,我们又如何将在森林里采集坚果的劳动与随后把坚果偷走的劳动区别开来呢?3.它没有确立在“没有留下足够好的东西”情形下的行动准则。事实上,如果劳动获得收益的同时造成了对自然资源存量的破坏,那么,劳动者是否有权获得这样的收益?例如,一耕夫通过耕作而破坏了土壤结构,造成的损害甚至超过了所带来的即期利润,那么,他是否有权拥有这块土地?为此,洛克所提出的第二个限制条件“只有在物质极大丰富、产权已经无足轻重、产权是否有效也已无关紧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达到”。[5]但显然,正如德沃金指出的,某个人的任何超常的努力或技能都会影响到其他人,影响到稀缺性自然资源的平等使用。[6]由此,我们可以追问:现实社会中,那些企业主不但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廉价地使用了大量的原本应该由所有人共享的资源,同时又由于其严重的外差负效应而制造了大量的社会成本,那么,他们的“劳动”收入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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