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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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28日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配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实施,引导和规范应收账款融资行为,推动融资市场的发展,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第三条按照应收账款与质押或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关系,应收账款可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现有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时或此前产生的应收款,“未来应收款”系指转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应收款;
第四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下列转让:
(一)对个人进行的为其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的转让;
(二)产生所转让应收款的企业作为企业变卖的一部分而进行的转让。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系指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付费)为条件,以全部或者部分应收账款质押或买断为前提,进行对外融资,当合同到期时,由资金融入人按期偿还融资资金,或者由资金融出方通过托收应收账款收回资金的营业活动。
第六条本办法中的融资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资金融出人,系指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资金融出业务的机构,也称质权人(质押融资)或受让人(保理融资),以下统称资金融出人。
本办法所称资金融入人,系指与资金融出方建立融资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也称出质人(质押融资)或转让人(保理融资),以下统称资金融入人。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债务人,也称第三方债务人,系指与资金融入方因业务往来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是所质押或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付款人。
本办法所称交易基础合同(以下统称基础合同),系指资金融入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的贸易、服务或收费合同,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实施《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办法》的管理机关。
第九条“质押通知”或“转让通知”系指合理指明所质押或转让的应收账款和质权人或受让人的书面通信;其收件人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发件人为资金融入方或资金融出方,主要内容为应收账款质押或转让的对象、期限、额度等要素。
第十条“收益”系指有关所质押或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任何所得,不论是应收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还是其他手段的偿付,但不包括退还的货物。
第二章融资方式、种类、期限、利率与融资率
第十一条应收账款融资方式按应收账款是否转移有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和应收账款保理两类。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通过将应收账款的债权向资金融出方质押而进行融资,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是通过将应收账款的债权向资金融出方转让而进行融资。
应收账款融资可以是对单笔应收账款的融资,也可以是对多期限、多品种的多笔应收账款组合(应收账款池)的余额融资,并就组合整体设立质押或进行转让。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也可以与其他担保融资结合,以其它资产汇同应收账款共同担保进行融资。
第十二条融资期限由融资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资金融入人申请融资展期,应当在融资到期日之前向资金融出人提出书面申请。能否展期,由资金融出人决定,并有权要求资金融入人保证原质押继续有效或者要求资金融入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十四条融资能否提前偿还、提前还款的条件及提前还款时的利息(费用)和期限计算方式等,融资双方应在融资合同中约定,并按融资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融资利率(费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融资期间产生的一些费用(包括保理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应收账款融资率由资金融出人依据被质押或转让
的应收账款质量及资金融入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资金融入人商定,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率最高不能超过80%,应收账款保理融资率最高不能超过90%。超过融资率上限的,需到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进行备案。融资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融资率的计算公式:
融资率=(应收账款融资金额/应收账款本金(市值))×100% 第三章资金融入人
第十七条具备应收账款资金融出资格的机构,同时可以作为应收账款的资金融入人。
第十八条资金融入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或其他的国家授权登记部门登记或备案,并办理了有效的年检手续;
(二)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或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三)申请人民币贷款的,已经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当持有贷款卡的,应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卡。
(五)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有两年以上完整的交易记录。
第十九条自然人作为资金融入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固定详细的住址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境外自然人应在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二)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没有收费职能的机关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应收账款融资。
第二十一条资金融入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资金融入人应及时依法向资金融出人提供资金融出人要求的有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二)资金融入人应依法接受资金融出人对其财务状况以及融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接受资金融出人对应收账款的控制和管理。
(三)资金融入人应按照融资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支付有关费用和协助所质押或转让应收账款的托收。融资人不能按时归还欠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融资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
(四)资金融入人应按融资合同约定使用融资款项,但不得用于国家明令禁止或违反有关规定的用途。
(五)资金融入人准备进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有可能对融入资金的正常偿还产生较大影响时,应提前书面通知资金融出人,并获得资金融出人的书面同意。资金融出人不同意变更资金融入人主体资格的,有权要求资金融入人提前偿还融资本息;遇有涉及诉讼等重大事项时,应自发生诉讼等重大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资金融出人。
(六)资金融入人知悉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二十七条所述事项的,资金融入人应参照上述要求提前书面通知资金融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