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办理不起诉案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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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办理不起诉案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不起诉,是指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
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犯罪嫌疑人无需接受法院审判,而是在审査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

谈谈工作中在办理不起诉案件遇到的几个问题。

一、绝对不起诉与另外两类不起诉的界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三类不起诉适用的界限看似很明确,其实不起诉的适用规定较为原则,从而导致适用界限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

第一,绝对不起诉适用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与相对不起诉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这两者在具体的案件事实认定中是不容易区分的,如何判断情节是“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还是“轻微”,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的难点。

第二,绝对不起诉中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与存疑不起诉中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也存在冲突,比如工作中遇到一个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再无其它类证据,这看似符合存疑不起诉中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是细想一下,到底有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呢?犯罪嫌疑人的几句话就能意味着发生了犯罪,尽管其说假话的可能性小。

对犯罪事实的确定也要靠证据,不能凭主观臆断和推测加以改变和捏造。

所以,证据不足也可能是因为根本没有犯罪事实。

二、把握相对不起诉的判断标准
通常认为,绝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不得起诉,存疑不起诉是不得已而为之,相对不起诉则可灵活掌握,检察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

这三类不起诉的判断标准是否明确?答案是否定的,分析第一个问题时就已指出三类不起诉的界限模糊就是因为不起诉的适用规定较为原则。

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均是不得诉的案件,而相对不起诉是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其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一是如何判断案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有人认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属轻罪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重罪案件不适用。

也有人认为不以罪名的轻重来判断,而是以犯罪行为的情节是否轻微来判断。

还有人认为一些案件虽稍超出轻微的标准,但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也应当允许进入不起诉程序。

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如何判断,刑法总则中关于不需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规定过于原则而分则中所对应的条款也极其有限。

把握以下方面:第一,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犯罪行为情节轻微。

判断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区分轻罪与重罪,一般是轻罪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重罪案件不适用。

2)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

3)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及犯罪后的态度。

如是否是初犯、偶犯,有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有无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发生等等。

第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慎重适用,难以把握。

“免除刑罚”必须是刑法有明文规定才适用。

三、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在办案过程中,相对不起诉是在当事人达成和解之后作出的,当事人和解是否有必要?非常必要,因为这能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可以申诉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这只是程序上的保障,对大多数遭受侵害的被害人来说,更关注实体利益的保障,其损失是否得到赔偿,能否通过判处刑罚的轻重来为赔偿自己的损失增加砝码等等。

在被害人利益没有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作出绝对不起诉和存疑起诉只要做好对被害人的告知和释法说理工作即可。

但是相对不起诉却会受到非难,引发被害人上访,激化社会矛盾。

建议:第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才能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并且当事人和解协议应入卷归档。

第二,做好被害人的告知工作,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制作成笔录,取得被害人的签名确认。

第三,从严控制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当事达成和解的,建议不适用相对不起诉而是诉。

这并非让被害人“捆绑”相对不起诉,有些被害人可能提出不合理的条件而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作为犯罪嫌疑人必须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这其中就包括接受审判。

四、被不起诉人是否会重新犯罪
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有时会想,被不起诉人是否会重新犯罪?这个问题看似矛盾但承办人不得不考虑,而答案只能是主观相信或推定其不再犯罪,所以建议对相对不起诉设置考验期。

一是通过一段时间的考察来增强判断力,二让被不起诉人接受社区矫正来预防再犯罪。

相对不起诉不同于另外两类不起诉,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一种自由裁量,它要综合考虑许多案外因素,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已弥补和修复,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认罪悔罪程度等,对这些主观因素的判断是无法从卷宗内获取,
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也未必全面、正确。

对被不起诉人设置考验期,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既可以了解相关情况决定是否适用不起诉,也可以通过考察对其进行矫治和教育,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

这也不会与提高司法效率相冲突,因为:第一,只是将不起诉决定的时间推后。

第二,监督考察可以通过检察人员的不定期走访调查和司法所的社会调查进行。

第三,被不起诉人被取保候审,并非被羁押,既保障人权又维护公正,胜过单一的追求效率。

五、不得已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原因
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査,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故存疑不起诉的适用理由就是证据不足,无法起诉,不得已而为之。

分析原因如下:第一,侦查机关证据意识不强,或者与检察机关的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

具体表现在:1)取证不及时,错过最佳取证时机,证据已毁损而无证明力。

2)有罪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者虽能形成证据链,但是某些证据的证明力不强,证据链容易断裂。

3)取证程序不规范,存在证据瑕疵或者非法证据。

4)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以下两种情况:案件提请批捕时,如果侦查监督部门以证据不足不批捕,侦査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未补充任何证据就移送公诉
部门审查起诉。

如果作出了批捕决定,侦查机关就怠于完善证据,致使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因证据不是确实、充分而诉不出去。

第二,检察机关内部交流和沟通不充分。

捕后不诉的情况,就是由于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的定性和证据的把握产生了分歧。

证据不足未批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就是由于与案管部门对受案审査标准的认识不统一,案管部门对这种案件予以受理。

第三,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缺乏了解,退查提纲有时不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侦查人员的
取证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建议:第一,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都要加强业务学习,以退査为契机面对面互相学习,交流经验,还可以邀请侦查人员旁听庭审,使其深刻了解庭审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标准。

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沟通与交流。

对是否批捕存在争议的案件,侦监部门可以与公诉部门的人员进行讨论和分析,尽量避免捕后不诉案件的出现。

证据明显不足,如孤证,或者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案管部门在受案时可以听取公诉部门的意见,之后再自行决定是否受理案件。

这样,既不会影响上级的考评机制,也保护了侦查机关的办案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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