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放县区类行政权力事项(共85项)【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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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委托**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7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建房、放牧、开渠(沟)、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杂物)、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违反规定进行种植,以及其它影响河势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发布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下放县区类行政权力事项(共85项)
部门:**市水利局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及数量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备注
1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依法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
4
行政许可
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发布施行)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委托**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6
行政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委托**市水利局水利基本建设站实施
2
行政许可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许可பைடு நூலகம்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经有管理权限的市水利局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排污口的设置方案,经有管辖权的市水利局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委托**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5
行政许可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七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擅自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8
行政处罚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委托**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3
行政许可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设置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7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建房、放牧、开渠(沟)、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杂物)、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违反规定进行种植,以及其它影响河势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发布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下放县区类行政权力事项(共85项)
部门:**市水利局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及数量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备注
1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依法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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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发布施行)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委托**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6
行政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委托**市水利局水利基本建设站实施
2
行政许可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许可பைடு நூலகம்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经有管理权限的市水利局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排污口的设置方案,经有管辖权的市水利局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委托**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5
行政许可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七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擅自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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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委托**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3
行政许可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设置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