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中道的权衡”——亚里士多德法律正义观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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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中道的权衡”——亚里士多德法律正义观探析
严开强
(四川大学政治学院,四川成都 610064)
摘要:亚里士多德以中庸为特色的法律正义观反映了其政治哲学的价值理念。

他从“中庸至善”的基本思想出发,认为法律正义也同样遵循着这一原则。

他首先将正义看作是一种“中庸之道”,而后把正义与城邦的“优良的生活”联系在一起,认为由正义而衍生的法律是判断城邦生活是非曲折的基础,遂将正义和法律混在一起,指出合法的和合乎正义的同等性,然后提出其以“法律是中道的权衡”为核心的法律正义观。

这一基本思想代表了西方法律正义的原初状态,对西方政治哲学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亚里士多德;中庸;正义;城邦;法律
一、中庸与正义——“公正是一种中道”
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是“中庸”思想的集大成者。

他在总结、继承前人的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他的中庸伦理观,并使“中庸”成为其伦理学的核心。

在亚里士多德那里,“中庸”被赋予了特定的内涵。

他指出:“有三种品质:两种恶——其中一种是过度,一种是不及——和一种作为它们的中间的适度的德行。


[1]53可见,中庸就是居于“过度”与“不及”的“中间的适度”,而“适度”乃是指不偏不倚、恪守执中,是一种德行和美德。

“美德乃是一种中庸之道……它乃是以居间者为目的的。

”而“过度与不足乃是恶行的特性,而中庸则是美德的特性。

”[2]因为“不及与过度都同样会毁灭德性。

”亚里士多德比喻到:“这就像体力与健康的情形一样。

锻炼得过度或过少都损害体力。

同样,饮食过多或过少也会损害健康,适量的饮食才能造成、增进和保持健康。

”[1]38因此,只有“中庸适度”才能保存德性和美德。

“中庸适度”之所以是一种美德,不仅在于适度处于“不及”和“过度”两种恶之间,“德性是二恶之间的中点,一恶在过度的一边,一恶在不及的一边”
[3],而且还在于它是一种“相对的中道”。

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相对于我们的中间,我指的是那个既不太多也不太少的适度,它不是一,也不是对所有的人作者简介:严开强(1992—),男,云南昭通人,四川大学政治学院政治学理论方向研究生。

都相同的。

”[1]46因此,“中庸之道”绝不是固守“执中”,而是根据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

他举例说:“如果10是多,2是少,6就是事物自身而言的中间,因为6-2=10-6,这是一个算术的比例。

但是相对于我们的中间不是以这种方式确定的。

如果10磅食物太多,2磅食物太少,并不能推定教练将指定6磅食物。

因为这对于一个人可能太多或太少:对米洛来说太少,对一个刚开始体育训练的人又太多。

”[1]46由此可见,中庸或适度都带有很大的相对性,只有在适当的时候、对于适当的人、以适当的原因、用适当的方式去处理事情,才既是中道的又是最好的。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情都会存在“适度”的状态。

“例如幸灾乐祸、无耻、嫉妒,以及在行为方面,通奸、偷窃、谋杀。

”类似于这些的事情其本身就是恶的,不存在适度、过度和不及的说法。

“因为这样,就会有一种适度的过度和适度的不及,以及一种过度的过度和一种不及的不及了。

”因此,一般来讲,“既不存在适度的过度与适度的不及,也不存在过度的适度或不及的适度。

”[1]48恶的事情本身就是恶,在它们身上根本不存在“中庸”或“适度”。

亚里士多德认为,“伦理学从广义上说就是政治学的组成部分,而且也是它的起点。

”[4]所以,“中庸适度”不仅是亚里士多德伦理学的内核,也是其法律正义观的理论基础和前提。

城邦或国家的目的是“至善”,即实现公民的最高善德。

而“善德就在行于中庸——则[适宜于大多数人的]最好的生活方式就应该是行于中庸,行于每个人都能达到的中庸。

”[5]208而“城邦以正义为原则。

”[5]9对于正义或公正,亚里士多德强调:“公正是何种适度的品质,以及它是哪两种极端之间的适度。

”[1]126在他看来,公正或正义首先是一种品质,其次是一种“中庸”、“适度”。

当然,公正之所以是一种品质和中道,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

一方面,公正和不公正是相对的。

“公正显然是行不公正与受不公正的对待之间的适度:前者得的过多,后者则得的过少。

公正是一种适度……公正要最终达到一种适度,不公正则要最终达到两种极端。

”不公正就是这两种极端,即过多或过度与过少或不及。

另一方面,公正是同“公正的人”和“公正的事”相联系的。

“公正是公正的人在选择做公正的事时所表现出的品质。

”亚里士多德说道:“一个人要是在自己和他人之间进行分配时不使自己得的过多,使别人得的过少,或不使自己受损害过小,使别人受损害过大,而是达到比例的平等;要是在两个其
他人的分配上也是这样做,他表现出的品质也就是公正。

”[1]146而不公正或不正义就是使自己“得的过多”,“别人得的过少”,或者让自己获得较大的收益,而让别人损害过多。

所以,公正或正义在于“达到比例的平等”、作出“适度的量”的选择,在于行“中庸之道”。

“公正是一切德性的总括。

”[1]130而公正的相反者,“即不公正,也不是恶的一部分,而是恶的总体。

”[1]131公正或正义是一种美德,是一种“中庸适度”。

而不公正或不正义就是一种恶,在其身上并不存在什么美德。

这样,在不正义的事情和行为中也就不可能有“适度”、“过度”和“不足”。

不正当的行为和情感,基于它们恶的性质,不在于是否在适当的时机、以适当的方式施加于适当的人,而是只要做了就必然是恶的。

因此,中庸和正义是相同的善德,只是它们的角度不同。

作为相对于他人的善德,它就是正义;而作为一种善德本身,它就是中庸。

二、正义与法律——“法律是中道的权衡”
在具体讨论法律与正义的关系之前,先对城邦的起源和目的有一个大致的了解,这对于我们的讨论而言是更为有帮助的。

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国家)是从家庭自然演化发展而来发的。

最初,人类为了满足自己基本的日常生活需要,由男女结合而组成家庭。

后来,人们为了适应更广大的需要,又由若干的家庭联合起来组成“村坊”。

最后,再由若干“村坊”的组合社会就进化到城邦,达到高级而完备的境界。

而“人类自然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

因此,个人自然是趋向于生活在这个高级而完备的城邦中的。

“凡人由于本性或由于偶然而不归属于任何城邦的,他如果不是一个鄙夫,那就是一位超人”。

[5]7城邦生活不仅是要过一种自给自足的生活,更为重要的要过一种“优良的生活”,即实现“至善”。

由于“城邦的一般含义就是为了要维持自给自足而具有足够人数的一个公民集团。

”[5]117因此,城邦生活“至善”的目的的实现和达成,就必须落实到所有公民的肩上。

当然,城邦内的所有公民不可能都具有至善的品德。

但是,“所有的公民都应该有好公民的品德,只有这样,城邦才能成为最优良的城邦”。

[5]124
一个好公民必须修习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两方面的才识,“应该懂得作为统治者,怎样治理自由的人们,而作为自由人之一又须知道怎样接受他人的统治”。

[5]127而作为一个公民,不管他是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必须“遵守城邦政治生活的伦理道德规范,公民优良的生活是城邦‘最高善业’的实现,善的城邦生活首先是以正义原则为指导的。

”[6]遵守城邦政治生活的伦理道德规范,是一个好公民必须具备的品德。

而正义是一切品德的汇总。

如果公民违背正义,他就会与其趋于善良的本性背道而驰,从最优良的动物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

因此,要实现公民“优良的生活”,城邦就必须以正义为指导原则。

因为“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

”[5]9-10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正义和法律常常混为一谈。

法律是由正义发展而来的,而又以正义的形式表现出来,是确立城邦(国家)政治秩序的基石。

他把二者这样联系在一起,其目的有二:一是强调公民必须遵纪守法,二是强调法律是城邦公民“优良的生活”的保障。

亚里士多德宣称,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

由法律来统治,就是让神袛和理智来统治;而如果把全邦的权力寄托于一个个人,让其一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不能建立起良好的政体。

常人根本不可能完全消除兽欲,即使是贤良之人也难免会受情欲的影响而带有偏私,这往往会在执政时引起偏向。

因此,法律是抵制和消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袛和理智的体现”,是没有感情的智慧,是合乎正义的理性。

他还指出,正义要求公平,要求判断无偏无私,若反其道而行之,就是不正义,“法律的运作就是以对公正与不公正的区分为基础的”。

[1]148正义或不正义是依据法律而言的,只存在于其相互关系可以由法律来调节的人们之间。

因为要使事物或行为合乎正义,就必须有一个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好正是这样的一个无偏无私的“中道的权衡”。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包括城邦(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和由积习而生成的不成文法——习惯法两种形式,后者实际上比前者更为权威、更为重要。

一个人只要违反了成文法或者不成文法,就将被认为是不正义的。

同样明显,遵守法律的人就是正义的。

法律的实际意义是促进全邦公民都能进行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性制度,所有的合法行为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正义的。

所以,遵守法律并作出合法性的行为,就是正义的,反之则不然。

而“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5]152法律应
该是能促进所有人的公共利益的制度,这样,法律才是合乎正义的良法。

但是法律是由各邦政府制定的,所以相对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会有好坏之分。

究竟怎样的法律才能算是正宗的或合乎正义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这里,只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宪法)制订的;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一定合乎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订的法律就不合乎正义。

”[5]151正宗政体都以城邦的公共利益为依归,包括由一人掌握最高权力君主政体、少数人掌权的贵族政体和多数人掌权的共和政体;这三类政体的变态类型分别是僭主政体、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它们都只谋求掌权者自身的利益。

因此,根据三类正宗政体来制定的法律都是合乎正义的。

亚里士多德提出,法律虽然是最优良的统治者,但对于若干事例或细节,即使最好的法律也可能规定得并不周详,无法作断。

而在依法治理邦国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这些事例或细节,这样,就必须设置若干官职,尤其是法官,他们可以对法律所没有周详的地方,遵从法律的精神,运用他们的智虑并公正地加以处理和判决。

当然,“最后的裁决权力应该寄托于正式订定的法律。

只是所有的规约总不能概括世事的万变,个人的权力或若干人联合组成的权力,只应在法律所不及的时候,方才应用它来发号施令,作为补助。

”[5]151同时,他主张陪审制度,认为所有这些参加审议机构的公民的“集体性能”自然会大于那些由“少数贤良”组成的最高机构,也大于他们每个人的个别性能,这样,由众多公民参与作出的审议和判决就远比一个人的审议判决要好。

“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

参与公务的全体人们既然都受过法律的训练,都能具有优良的判断,要是说仅仅有两眼、两耳、两手、两足的一人,其视听、其行动一定胜过众人的多眼、多耳、多手足者,这未免荒谬。

”[5]174单个个人常常会由于受到情欲的影响而使自己作出错误的或不合乎正义的判断和抉择,“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断”。

[5]167他还说,在君主政体中虽然是君主一人之治,但君主总是用心罗致自己的朋友和拥护王政的人们同他共治邦国,把他们当作自己的耳目和手足。

毕竟,“物多着比较不易腐败。

大泽水多则不朽,小池水少则一朽;多数群众也比少数人为不易腐败。

”[5]167 亚里士多德虽然主张众人比任何一个人可能会作出较好的、合乎正义的裁断,但他抨击了现行的由多数人掌权的平民政体。

他说:“大家认为平民政体具
有两个特别的观念:其一为‘主权属于多数’,另一为‘个人自由’。

平民主义者先假定正义(公道)在于‘平等’;进而又认为平等就是至高无上的民意;最后则说‘自由和平等’就是‘人人各行其意愿’。

在这种极端形式的平民政体中,各自放纵于随心所欲的生活,结果正如欧里庇特所谓‘人人都各如其妄想’(而实际上成为一个混乱的城邦)。

”[5]281这种人人都只按自己的意愿行事、随心所欲地生活的自由观念是卑劣的,它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每个人的行为毫无约束,把法律和政府等看作是自由的敌人,从而走向无政府主义,导致邦国陷入混乱和危机之中,这显然违背了“中庸(执中)之道”的至理,是不合乎正义的。

对此,亚里士多德强调,公民们都应该遵守城邦政府所制定的法律,让自己的行为有所约束,不应把法律当作是对自由的奴役,它更应该是一种拯救。

在抨击平民政体的基础上,亚里士多德把自由限制在城邦法律——正义所允许的范围内,强调自由和法律的统一和中和。

这种被约束的自由不仅是正义的、合法的,而且是有益的。

亚里士多德也注意到,虽然城邦政府制订了良法,但人们不遵守,仍然不能实现法治,这样的国家也就不是他所心仪的类似柏拉图“第二等好的国家”,即法治国家。

他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5]202要实现法治国家,其一是要有合乎正义的法律——良法,另一是人民能全都遵循,二者缺一都不可能实现法治国家。

当然,法律(即使是良法)不应是一成不变的,人们可以根据积累的经验,修订或补充现行的各种法律,使之与时俱进并永同正义统一,以求日臻完备。

三、法律正义的基本特点——“品质来自现实活动”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正义思想是其政治哲学的核心范畴。

其法律正义论具有以下的特征:
首先,法律正义具有的实践性。

亚里士多德认为,每一个人都希望过一种幸福、优良的生活,而这种生活是基于善德的。

人世间的实务和城邦的政治是人民的本分,人如果离世绝俗,其善行就无法得到实践,正义等善德实际上就包含在
社会的公务和城邦的活动中。

他说:“对于要学习才能会做的事情,我们是通过做那些学会后所应当做的事来学的。

”德性也一样,我们要先运用它们而后才能获得它们。

同样,我们要先通过做公正的事才能成为公正的人。

“正是通过同我们同邦人的交往,有人成为公正的人,有人成为不公正的人。

”[1]36因此,我们一定要十分重视现实活动的性质,因为我们能够成为什么样的人就取决于我们的现实活动的性质。

由此可见,由正义衍生而来的法律也必须来源于实践世务,法律的存在和运作就是为了解决城邦生活的基本问题的,它是用来规范城邦人民的交往行为的。

其次,正义依托于成型的制度形式,它是法律阙失时的重要弥补者。

亚里士多德强调,正义或不正义主要是依据法律而言的。

正义是德性的总体,而“出于总体的德性的行为基本上就是法律要求的行为。

”[1]133因此,虽然法律是由正义发展演化而来的,但只有合乎法律的才是合乎正义的。

守法的就是正义的,而违法的就是不正义的,正义得依托于法律来体现。

此外,正如前面谈到的一样,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但法律不可能周详具体事例,规定一些细节。

所以,法律所未及或未作详密规定的事例,个人的权力或若干人联合组成的权力,应遵循法律的精神,作为法律的补助,作出比较良好的裁决。

再次,法律正义只是部分的正义,不是所有的正义。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公正同最初意义上的公正有区别。

”[1]158法律不可能规定正义行为的全部涵义,法律对于正义而言是工具性的。

它所列举的行为是它宣布为合乎正义的行为,同时还禁止一些不正义的行为,真正的正义则要出于正义的品质。

法律正义不是指所有的正义,只有其中部分可以适用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关系和事项的正义,才可以转化为法律正义;也不是符合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关系和事项的正义都可以转化为法律,其中一些高层次的伦理规范,如正直、善良品质之类,是不适宜转化为法律的。

他说,“这种守法的公正是总体的德性,不过不是总体的德性本身……它是交往行为上的总体的德性。

”[1]130法律正义不是正义本身,它是城邦人民交往行为上的总体的正义。

最后,正义是促进法律日臻美备的经常性力量。

亚里士多德指出,法律不应一成不变,应该允许人们积累经验,以正义为原则,修订或补充现行的各种法律,使之日臻完备。

正义与法律的融合,可以使法律获得与时俱进的新的活力,使法
律正义进一步得以张扬。

一方面,一定时代具有潮流意味的正义观,可以成为驱动该时代法律的总体精神品格和基本倾向朝先进方向转变的重大力量。

另一方面,具体的正义观念的兴起,也可积少成多地促进法律制度的进步。

四、结论
作为亚里士多德政治哲学的核心范畴的法律正义观,不仅是对古希腊前人思想家的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更是亚里士多德对当时希腊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许多极端现象的直接批判的结果。

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那种极端的行为品性而言,正义乃是一种美德,是一种“居间”的中庸之道。

而法律则是这样一种“中道的权衡”,它是实现城邦的秩序或正义的必要条件。

由此,亚里士多德便以“法律是中道的权衡”的理念为中心建立起了他的法律正义观。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可以看出,他的法律正义观绝不是什么神秘的东西,而是以现实社会为起点最终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的。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正义有一定的适用范围,那就是只对城邦公民起作用,这使其法律正义思想中带有中小工商业奴隶主的印痕。

但是,他的这一法律正义思想,为后世政治思想家提供了丰富的理论遗产,对后世西方正义观念和法治思想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2] 《古希腊罗马哲学》,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21页。

[3] 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96页。

[4] 徐大同:《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5]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2014年重印)。

[6] 仲长城:《从自然人性到“政治动物”——解读亚里士多德“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
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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