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论文(论司法独立实现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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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实现的条件

摘要:司法独立是近代西方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准则。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定和不断推进,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司法机关为之追求的目标。但是,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条件是相对复杂的。本文从司法独立的涵义出发,论述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对司法独立可能遇到的障碍问题提出解决意见,以期促进司法独立实现条件的成熟。

关键词:司法独立;实现;条件

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之一就是实现司法独立及其在此基础上的司法公正。在任何一个追求司法公正的社会中, 司法独立都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必要条件。而我国现有的司法独立与真正的司法独立有一定差距。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已在西方国家实践了数百年,而英国和美国被认为是司法独立的典型。在英国,司法仅对行政机关独立,有权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美国,这一原则包括四项内容:第一,美国的司法独立包括了裁判独立和组织独立;第二,美国司法独立与司法机关的任务密切相关;第三,美国的司法独立与司法负责的平衡

的机制初步确立,但不完善;第四,必须承认,美国的制度、文化的共同作用塑造了美国的司法独立。

关于对司法独立的理解,目前国际上已制定有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根据该规则,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包括,第一,法官的实质独立。第二,身份的独立。第三,整体的独立。第四,内部的独立。我国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涵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得出不同的理解,但其基本出发点却是比较一致的,即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内部的独立。法院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制度表现,即法院独立于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受外部力量和权威的干预或控制。法官独立,指其个体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及其心中的正义准则,而不受任何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院内部的独立,指其审级独立,即不仅同级法院之间完全独立,互不隶属,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完全独立,互不隶属。

二、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

应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而言,司法公正是指严格依法裁判,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只有这样才能依法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打击和惩治各种犯罪行为。一般说来,司法公正可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严格执法;二

是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裁判。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这是因为: (1) 只有坚持司法独立,才能使法院在进行审判时,不受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上级司法机关的干涉,不屈服于任何权势的压力和诱惑,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 只有坚持司法独立,才能使法官作为裁判者在审判活动中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对任何一方产生偏见

与好恶,不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始终保持中立的第三者地位,才能对各种冲突和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 (3) 只有坚持司法独立,才能使法院和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准确地运用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二)、坚持司法独立才能对行政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一府两院”同属国家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形成对国家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被滥用和腐败。各级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行政权的管理和作用涉及全国的各个方面和每一个角落,而且行政管理权都是积极主动的,具有命令和服从的性质。如果不依法行政,就很容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一旦发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被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就要承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决的任务。这就需要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对政府与公民之间的纠纷和冲突作出公正的裁判,并通过这种

司法行为审查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使其依法行政。

(三)、坚持司法独立才能保障和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和尊严。

司法的权威性又称为司法的尊严。江泽民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司法越独立,也就表明法律越具有权威性,司法的作用范围也就越大,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就越突出、越深入。司法机关应该是统一的解决各种法律纠纷的最权威的机关,除司法机关以外,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享有司法权并以此解决争议。使司法具有的权威性唤起广大人民群众树立通过法律途径来寻求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信心,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如果司法机关经常屈服于权势的压力和金钱的诱惑,经常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那么就很难使人民群众相信司法的公正性,很难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三、司法独立的实现

鉴于我国目前司法体制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改革以克服司法独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一,制定保障人民法院独立的配套制度,彻底改变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排除行政权力对司法的非法干预。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是导致行政权力非法干预司法的主要因素。因此,要排除行政权力对司法的非法干预,就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有关措施,实现司法的非行政化。

首光,司法经费独立预算,由地方行政机关拨款改为国家财政统一拨款,避免司法机关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其次,改变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司法机关的做法。可以考虑在全国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司法区,在各司法区设立高级人民法院,再在各省设立若干中级人民法院,分别隶属于不同司法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设置,则仍可以按县或市辖区设立,以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这种设置,有助于避免行政权力对司法独立进行干预。再次,在法官的任免制度上,提高任命机关的级别,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避免地方干预。最后,法官和检察官的级别应当按照法官法的规定实行等级制,而不按照行政级别来评定。这样可以使司法机关摆脱行政机关对法院干部编制的控制,从而更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

第二,摆正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使党的领导为司法独立创造一个宽松的客观环境。笔者认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该是: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总之,党的领导应从宏观着眼为司法独立的实现服务,而不应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障碍。

第三,改革法院和检察院的内部管理体制,排除妨碍内部独立的各种因素,确保司法独立的实现。首先,应当废除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和检察院检察长审批案件的制度。严格地讲,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和检察院检察长审批案件均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对案件具有最终的审批权,法律也没有规定他们的审批是处理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他们对案件的审批,其实是损害了合议庭和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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