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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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
----关于收益途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统一方案意见(第三稿)的讨论
矿业权评估是基于国家权力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及其收益下由执业矿业权评估机构对矿业权人提供作为进一步投资输入资产价格矿产勘查或开发揭示含矿地质体定位、质量和数量等信息无形资产价格的评估,其评估值是矿业权完全市场条件下均衡价格,是旧矿业权人的经营收入和新矿业权人的经营成本,是矿产开采投资、基础和风险利润外的超额利润的全部或部分。(李兴国)
《收益途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统一方案意见(第三稿)》,将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明确为“矿业权合理勘查投资及其平均收益,以及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收益。”
这种定义意味着所有的矿业权评估价值中都包含着矿产资源所有人——即国家,应分享的收益。笔者认为不妥,原因如下:
1、矿业权投资人的权益和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具有本质差别。前者是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所应获得的权益,属于矿业权投资人所有(可以是国家和其他投资主体,这时候国家作为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后者是依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所产生的权益,只能属于国家(这时候国家以权力机关身份出现)。这种定义将不同本质的两种权益混在一起,笼统地称为矿业权评估价值,势必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
2、这种定义对于法定评估(即以收取价款或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评估),因为矿业权投资者以及资源所有者为同一主体,问题不大。但不能说就没有问题,因为全部矿业权评估价值虽然都是国有资产,但是其中所包含的内容意义不同,“矿业权合理勘查投资及其平均收益”属于国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进行矿业投资的所得,“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收益”是国家作为权力机关依法无偿获得的收益,二者本应分别收支管理,但是在这种定义下,二者只能混合笼统收支管理,不利于制定合理的财政收支计划。
3、而对于非法定的转让或咨询评估(这将是以后评估机构日益增加的业务类型),这种定义所带来的问题很大:
(1)假设市场中的某一矿业投资人从零开始发现了一个经济可采矿床,要进行矿业权评估以转让其矿业权,那么按照本定义,评估得到的矿业权价值中含有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部分,矿业权人还要缴纳矿业权评估价值的一部分给国家,这是对矿业投资积极性的极大打击,不利于风险勘查、矿产开发行业和矿业权交易的繁荣发展;
(2)按照本定义,矿业权评估价值包括“矿业权合理勘查投资及其平均收益”和“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收益”两部分,由此带来的新问题是,对于非法定评估,如何划分属于矿业权人的第一部分以及属于国家的第二部分(是否还需要进行第二次以划分两部分价值为目的的评估?)。
因此,将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扩大为“矿业权合理勘查投资及其平均收益,以及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收益。”,会造成诸多理论及实践问题。关于矿业权评估价值内涵,还是《矿业权评估指南》(2001版)的定义更合理:“即矿业权人通过对矿产资源客体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投入而可能产出的投资收益额”,“矿业权价款的实质是国家勘查投资的收益,特指……”。(北京海地人机构〃詹朝阳)
《统一方案》对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作出说明,很有必要。只有对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取得共识,评估方法才能达成统一。不必为极少数无勘查投入矿产地的矿权价值的理论解释问题,而回避说明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
但《统一方案》把矿权评估价值的内涵表述为:“矿权投资(勘查投资)+ 矿权投资收益”,其中,“矿权投资收益”的含义不明确。我认为《统一方案》的原意决不会仅仅是指投资的平均收益;而用对净现金流进行折现所得的评估值实质就是矿产开发的超额利润。
建议把矿权评估价值的内涵明确为“矿权投资(合理勘查投资)+ 矿权投资的平均收益+ 矿权投资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利润”。(袁怀雨)
以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为标的物的矿业权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其价值应该表现为扣除矿山未来建设投资正常收益水平后的超额收益,是矿业权无形资产对项目效益的贡献,该价值包括此无形资产购置的成本和应获得的收益,类似专利、专有技术、品牌等的价值。
(耿书文)
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是矿业权评估中必须明确的概念,是理论基础范畴,不能模糊和含糊,更不能混淆。
建议:除应明确矿业权价值内涵外,还应明确矿业权价款与矿业权公平市场交易价格的区别及在评估方法及参数选择中的区别。
“勘查投资及其平均收益与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收益”二者之间似有矛盾,勘查阶段是以平均收益为目标,开发阶段却以超额收益为目标。既然是超额收益则必然以平均收益为对比而得出。
以收益途径为评估方法,则无论勘查阶段还是开发阶段,评估价值应是以同一收益分割部分为目标,如果内涵的定义不同,则评估方法的具体内容还是难以统一。
勘查投资收益、开发投资收益、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收益三者之间在矿业权评估以及一级、二级市场的关系等应深入研究。另外,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收益的一部分已在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中得以实现。因此,在理论上应阐述清楚上述相关关系。建议在认真研究相关理论并基本统一认识的基础上,明确概念,界定范畴。(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