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应按法院审理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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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应按法院审理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司法实践中,因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还是按照法院审理时的财产价格计算,法官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指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全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既然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是补偿财产损失,那么,以全部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就是公正、合理的。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曾规定:“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即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的,随物价变动的惩罚性措施,虽然该法已经废止,但其立法精神在后来的合同法中得以继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明确了全部赔偿原则。其他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误工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采用审判时的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而不是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工资标准。依照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该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也即其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标准均采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而不是侵害发生时的标准,这也是例证——虽然上述规定是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精神实质、法律原则应该是一致的。

另外,从损害发生到法院审判往往经过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内往往发生物价变动,而目前物价变动的趋势往往是大幅上涨。在物价上涨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按市场价格,从社会效果上说,则不足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从法律效果上说,也让被害人占了便宜,逍遥法外。

而且,从实务操作上说,按审理时市场价格处理,便于查找引用,双方当事人也便于接受。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看,折价赔偿并不是唯一的责任方式,而往

往是最后一种责任方式,在修理等方式不能弥补的情况下,才赔偿损失。而修理显然付出的是修理当时的市场价格,而赔偿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既不一致,也不符合实际。

因此,为了法律的衔接、协调、一致,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法院审理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也许有人会说,从法庭审理到执行结束也有一段时间,是否不应该按审理时的市场价格,而应该按执行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从情理上说,这的确有合理性。但法院的裁判文书、调解书,必须具有确定性,法律文书中的财产损害赔偿,必须有确定具体的数额,而不能只确定一个计算标准。另外,致害人拖延履行的,也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双倍的迟延履行金,这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足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即使在审理到执行期间物价发生较大变动,也足以弥补。当然,即使期间物价不变动,或物价下跌,被执行人也应该承担双倍的迟延履行金,因为这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惩罚性措施,并不只是实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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