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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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治理方法》差不多2006年9月14日省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

日施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局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治理,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治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检验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下统称“使用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损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样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确定并公布的名目范畴内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未列入名目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样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情形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设区的州、市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情形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第六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由国家安监总局实行安全标志治理。

一样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由省安监局实行备案治理。

一样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由市安监局实施备案治理。

第七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安监总局指定机构颁发的安全标志证书。

从事一样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备案证明。

从事一样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安监局颁发的备案证明。

第八条省、市安监局按照职责权限每年公布一次取得备案证明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二章一样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与备案

第九条生产一样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令第1号)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并按所生产产品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生产一样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交验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产品技术文件(如:产品生产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等)

(四)企业质量体系文件、企业治理制度文件;

(五)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六)产品商标注册(原件和复印件,若无注册商标,此项可缺)。

第十一条一样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单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安监局初审同意后,再报省安监局。

(二)省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十二条从事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监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畴内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四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十五条省、市两级安监局应当托付有资质的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机构不定期地对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质量抽查。

第四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与备案

第十六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令第1号)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申请备案时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及产品技术(标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原件和复印件);

(五)有关质量治理和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填报《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安监局初审同意后,报省安监局;

(二)省安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

第十八条一样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填报《云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安监局审查;

(二)市安监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经营单位进入我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向省安监局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销售一样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向市安监局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

第二十条鼓舞大型经营企业建立劳动防护用品专营市场。

第五章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治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验。

第二十五条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采购和使用通过备案的单位生产或经营的一样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监督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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