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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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例分析

摘要:合同诈骗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种经济犯罪。本文主要介绍基本案情分析,以及引发的法律焦点问题。对于合同诈骗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进行讨论,以及怎么界定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程时间。最后对于合同诈骗的防治措施给出建议。

关键词: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目的防治措施

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8日,巢湖华泰公司股东李某某到原巢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2009年12月以来,巢湖华泰公司法人代表许之和先后骗取其投资共计3000万元,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之和作为巢湖华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操控人在其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3800万,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在为公司融资过程中伪造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缴款单,进账单等银行结算凭证66张,金额共计1亿多元。情节特别严重,其利用巢湖华泰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李某,鲁某,张某三人共计财物1818.7万。其行为应当分别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金融票据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被告人许之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系单位犯罪,非个人犯罪。2.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当认定为违规披露公司重要信息罪。3.许之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收取的投资款用于项目建设和融资,指控许之和

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法院法官认为,许之和的公司华泰公司一开始在市工商局登记成立的时候注册资金是100万元,其中许之和出资为90万元,许之和的儿子出资为10万元。实际上,公司全部由许之和出资和操控。被告人对外显示公司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以及融资需要,在无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与他人介绍联系的方式寻求办理增加注册资本业务。于是就有了叶某等人将3800万元资金转入许的个人账户,随即转入巢湖华泰公司开设的验资账户中,在取得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之后,也就是说在华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900万元之后,同一天内,增资的3800万元,全部转走,此种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刑法修正案中,对主题添加了限制,即“依法负有披露信心义务的公司,企业”这里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和发行人,也包括依法应当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的其他人。许之和在华泰公司融资行为过程中伪造的那些银行结算票据,应当构成伪造金融票据证。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许之和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实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既要避免单纯的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主观供述。

关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学术界虽然鲜有专门的深入分析,但一些论著中也注意到了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点与犯意确立直到定罪的复杂关联性,大致归纳一下:观点一认为,

本罪的故意只能产生在签订合同时或之前。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任何欺诈行为,则合同是有效的。如果说有故意,那么它或是民法上不履行债的故意,或是侵占罪的故意,而不是诈骗的故意,因而不会构成合同诈骗罪。[1]观点二认为,一般情况下,本罪的直接故意产生于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但也不排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避免损失或觉得对方有疏忽大意之处,产生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或归他人所有的犯罪意图,想骗取对方财产。[2]观点三认为,合同诈骗的故意可以产生于事实行为之前(事前故意)、事实行为,过程之中(事中故意)、事实行为过程后期(事后故意)三种场合。所谓事后故意,是指行为人根据合同规定“先期”占有了定金,这种占有还是有法律根据的,即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认可其行为的合法性。行为人处分了钱财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3]

但是,仅仅将非法占有的目的形成时间局限于合同签订前或者合同签订时,是十分片面的。首先,就《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来看,明确合同诈骗犯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是说,既可以发生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履行合同的场合。单纯认为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只能发生在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排斥履行合同时的诈骗,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次,行为人签订合同时虽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以前或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履行合同的故意转变为非法占有的故意,以履行合同的假象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交付财物,他人交付财物仍

然是受了欺骗所致,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没有理由限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是产生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

一、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本案中许之和是否采用了欺诈手段?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主观心理的内容,必须通过具体行为方式及行为的实践效果去判断。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但是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都含有欺骗的成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非常相似,例如:两者都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现,行为人都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意外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往往很难区分。但两者却有着很大的区别,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一)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前提。[4]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却与对方签订超越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我们可以看出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骗取对方利益。

在行为人出于非占有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对履行合同的态度可能存在着三种态度:一是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缔约时明知合同不能履行,仍签订合同;二是行为人虽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不打算履行合同任何内容,虽有实际能力但没有履行的诚意,只把此当做诱饵,骗取对方信任,非法牟取对方财物。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具有履约能力或担保,尽

管在履约能力的大小上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张,但其前提是具有大部分履约能力或履约可能。三是行为人打算以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行为人本身并无全面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诚意,却与他人签订合同,先付给小额货款或少量货物,表示出准备履约的态度,骗出全部货物或货款后,然后用其他手段制造“经济合同纠纷”或“债务纠纷”的意外假相,打算不履行合同的其余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签订合同只是骗取财物的一个步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以后,必须与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相联系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签订合同以后,故意内容发生了变化,接受对方财物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按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仍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范围。有的行为人虽然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与他人签订合同,但是之后并没有进一步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一般也不必以犯罪论处。

(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所在。[5]

不能以自己的主观臆断或者仅挺一方当事人的供述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看。

(l)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无实施欺诈行为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既然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在签订,履行合同时也就必然会采取欺诈的手段,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从而让对方自愿地将款物交付于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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