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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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原则梁琬瑛西南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08-6-2 浏览次数:6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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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帝王条款/空白委任状/自由裁量权
内容提要:诚实信用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法律上的诚信来源于日常生活中的诚信,是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是一般诚信的法律化。它要求人们诚实守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具有确立民事主体行为规则的功能,平衡多方利益关系的功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和保障道德的功能,它是法官造法的空白委任状。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规定是诚信原则在我国民法中最直接的法律表现形式。诚实信用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1]。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与发展历程
事实上,在我国古代很早便出现了“诚信”。《商君书·靳令》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2]那时的诚信,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是作为一种伦理道德存在,并不具有法律内涵。作为法律术语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个舶来品。它是德文指称的直译。因此,该原则的发展可从英美法和大陆法两方面探讨。
(一)英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最早有诚实信用概念的是大陆法系的罗马法,但随着罗马帝国的崩溃,它并未在罗马形成真正的制度。现实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来源于罗马法,而是来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实际上的商人法不是法,而是一种习惯,它是在正常法律体系之外的一个自治的法,它不属于国王、国家来管理,而是属于相对独立的、拥有一定自主权的商人的团体。[3]而后商人法被融入到普通法以后,诚实信用原则就没有了。直到19世纪末期,英国方出现了与诚信原则类似的默示条款。而直到现在,英国法中仍未承认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一般性的原则。
而在美国,只有一部分州承认诚实信用原则。20世纪50年代,美国法在《统一商法典》中第一次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含义是所谓诚实信用就是你应诚实的去做事、去履行,即在主观上应该诚信;其次是商人应该按行业习惯去履行。
总的来说,正如徐国栋先生所讲:英美的诚信制度既有受大陆法影响的成分,又有本土资源的成分。其独特性在于它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意义不明显,并且在多数场合被限缩成仅仅适用于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过程中的一个原则。
(二)大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与英美法相比,大陆法赋予了诚信原则相当高的地位。德国学者Hedemann曾说“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项之首位。”[4]
在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整个历史长河中,当它历经了罗马法、中世纪民法阶段后,便来到了近代民法阶段。此时期最典型的法典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与1897年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诚信方法履行之。诚信原则进入近代民法阶段后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被保留下列,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被剥夺殆尽。[5]这主要是由于立法者对法律规范的详尽性与安全性的机械追求所造成的。法国是最早将其列入法典的国家,但是法国民法典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只是一个死规定,在法国判例中极少被用到。
自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至今的时期是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中经历的现代民法阶段,诚信要求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开始重新的统一。《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在该阶段,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不只是在履行义务时应遵循的原则,也成为了行使权利时应遵循的原则。同时,把它的适用领域从债法扩大到了一切民事法律关系,使之成为了一般权利与义务,这其中便包含了物权关系的诚信。在德国,通过法官的解释和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到了基本原则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日益频繁地运用它解决各种问题。在德国法的判例里最多使用诚信原则的时期有三:一是一战结束后,德国人依赖它解决了经济崩溃、通货膨胀发生的社会问题;而是二战结束后,德国人又运用它解决改革币制;三是两德合并统一后。德国的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帝王条款,是法官造法的结果。[6]正是由于诚信原则对缓和西方社会的各种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不凡的贡献,它受到了众多学者与大陆法系适用地区的追捧。如王泽鉴教授认为:诚信原则虽起源于债法,但并不仅以债法为自己的适用范围,法官应从具体法条中抽象出一般原则适用于一切法律关系。诚信原则应从债法抽象出来适用于全部民法。[7]
而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4条,1999年的新《合同法》第6条、第60条、第92条也有了相应规定,有着普遍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在不断的发展中被赋予了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功能。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及本质特点
(一)关于诚信原则的含义
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诚信原则的含义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语义说”。该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2.“一般条款说”。该学说认为:诚信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外延不确定,但是具有强制力,主要用于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3.“两种诚信说”。该说认为:诚信原则是适用于全部民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它又分化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两个分支,前者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后者要求人们
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8]4.“利益衡平说”。即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9]
笔者认为从上边已叙述过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来看,“诚实信用”本身就兼具日常用语、法律、哲学等多方面含义。所以该词曾在社会上掀起社会学方面、哲学方面等多方面的大讨论。而法学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本来就有人将其理解为不得欺骗的摩西戒条,还有以上述诸多学说为代表的经典诠释,但不难发现它们都难以穷尽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个人认为这正是立法者将其作为基本原则的高明之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就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要求其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会产生模糊性。正如蔡章麟先生的观点,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不具有确定性,是未形成的法规。立法者之所以设立这样一个类似大魔包的“空筐结构”,就是为了使其保持相当长的寿命,不必经常修改,随着时代与社会环境的发展,对它的新的解释自然将使既有的条文拥有新内涵、新的生命力。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苛求对诚信原则的含义作精确解释。这是徒劳!
(二)诚信原则的本质特征
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诚信来源于日常生活中的诚信,是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是一般诚信的法律化。
日常生活中的诚信主要靠人们内心的自我约束力,并不具有强制性,所以其约束力过为微弱。处在正在转轨期间的中国,如今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就是信用缺失。公民处在“囚徒困境”中,怕诚实了,可能要吃亏,而不诚实,被他人发现了,还是没好果子吃,所以相互不信任,都在恐慌中。可见,诚信原则被引入法律中是理所当然的。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要求完善信用,此时,将一般诚信法律化,既能增强诚信原则的约束力,又使得法律的应变性也增强了。
当然,道德的诚信与法律上的诚信毕竟是不一样的。前者建立在对命令我们做好人和纯粹的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