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中财产权的种类及侵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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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中财产权的种类及侵权赔偿

案例:

原告元达公司系一家生产、设计、制造、加工非金属制品模具,汽车用、摩托车用模具、夹具,高档建筑五金件、水暖器材五金件,汽车用、摩托车用、游艇用铸锻毛坯件,玻璃钢渔船、游艇、新型机电元器件,汽车用、船配用建筑五金零件,销售自产产品的公司。原告元达公司为对外推广自行生产、销售的游艇用五金零件及毛坯件,制作了“昆山元达精密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产品目录,目录中印有多张“游艇用五金零件及毛坯件”产品图片。原告元达公司主张该目录中的产品图片均为自行拍摄。

被告莫佳特公司系一家从事船用五金、汽车配件、金属模治具、电气设备、机械设备、印刷材料、金属材料、绝缘材料、包装材料、电子产品的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被告莫佳特公司网站上的“ProductCategories”菜单栏中上传有多张“游艇用五金零件及毛坯件”产品图片。现因原告元达公司认为被告莫佳特网站上的部分产品图片涉嫌抄袭其公司产品目录中的图片,从而引发本案纠纷。

原告元达公司就其产品目录中的81张产品图片向被告莫佳特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莫佳特公司当庭确认其公司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元达公司产品目录中对应的图片相一致。被告莫佳特公司主张其网站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其中21张系自行拍摄,经修图后上传至公司网站并提供该21张产品图片的拍摄底稿,其余图片源于同

行业的宣传册或是参考同行业的网页。原告元达公司当庭表示被告莫佳特公司提供的拍摄底稿与其公司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在拍摄角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对此,被告莫佳特公司当庭表示其提供的拍摄底稿与其公司网站上的产品图片确有不同之处,系因后期在拍摄底稿上进行加工修饰所致。经比对,被告莫佳特公司提供的拍摄底稿与其公司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在产品外观或拍摄角度上存在差异。原、被告当庭均确认涉案图片中的产品“游艇用五金零件及毛坯件”是市场上通用产品型号。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复制、发行传播其作品。

本案原告主张对其公司产品目录中的81张“游艇用五金零件及毛坯件”产品图片享有著作权,为此举证了相关拍摄底稿。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本案应认定原告为涉案81张产品图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对于被告提出涉案产品图片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图片虽是原告对其自己生产、销售产品的客观记录,但原告为确保产品使用者能够清晰、全面的了解其公司产品的构造、形状及特征,在拍摄过程中对拍摄的角度、采光、产品的排列组合、位置等方面均作了精心的设计,体现了个性的智力判断和选择,拍摄后又进行了专业化的后期处理,涉案产品图片凝聚了原告的创造性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当庭确认其公司网站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产品目录中的对应图片相同。对于被告提出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来源于同行业宣传册或是参考同行业网站图片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图片著作权归案外人所有,也未提供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中有21张产品图片系自行拍摄并提供拍摄底稿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拍摄底稿与其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在产品外观、型号或拍摄角度上存在差异,并不相匹配,即使拍摄照片经后期修片处理,也无法改变产品图片本身的实质性内容,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经后期处理的图片样稿,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81张“游艇用五金零件及毛坯件”产品图片上传至其公司网页,用于产品广告宣传,构成侵权。本案中,由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系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复制权,该项权利属著作财产权范畴,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图片的数量、图片本身的独创性、拍摄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合理费用等情节予以酌情认定。判决被告苏州莫佳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

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昆山元达精密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律师分析:

本案需要明确法律对著作权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要求是自创的;著作权的作品包括摄影作品,原告自己拍摄的产品照片,并进行了处理,属于自己创造的产品,拥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享有很多人身权与财产权,其中包括复制权,只有著作权人可以将自己的作品进行复制,别人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才可以复制否则就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图品跟原告的图片相同,且被告也承认使用了原告图片,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造成别的影响,所以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就足以实现法律公平正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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