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自主退庭法律后果论——从刑事诉权理论之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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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自主退庭法律后果论——从刑事诉权理论之视角

一、问题的提出

事例一:某市一起刑事伤害案件中,公诉人与被害人之代理人就如何确定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产生争议。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而被害人之代理人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与被害人代理人意见产生强烈冲突,公诉人请求审判长阻止代理人对案件性质发表意见未被采纳,遂未经审判长许可愤然离庭,导致全场一片哗然,审判无法进行。

事例二:某市检察院一起自侦案件,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贪污罪。庭审中,公诉人的举证遇到了辩护人强有力的抗辩,坐在旁听席上的检察院起诉处处长不停的给公诉人递纸条,遭到辩方的抗议后,起诉处处长一怒之下,要求公诉人中途退庭,公诉人随即离开法庭,审判长随机应变,宣布休庭。

检察官作为公诉权的行使者,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的追诉权,以认为经过侦查、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为理由,对被告主刑罚权,请求法院审判,从而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自修正后的刑事诉讼式实施以来,中国的刑事审判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庭审程序吸收了英美对抗式诉讼制度的一些要素,使得法庭审判中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大大增强,而主审法官在法庭调查方面的主导性则大为降低。面对审判方式的变化,检察官的诉讼角色也需要改变,在原来的审判方式中,检察官几乎普遍有一种心理:在提起公诉并将全案卷宗移送法院后,调查证据,查清事实真相的责任更多的被法官包揽。但是新的审判程序要求公诉人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同时调查职能的削弱也导致法官一般不再与辩方处于直接对立的状态,检察官不得不直接面对辩护方的抗衡,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激烈对抗和争辩不可避免。而刑事诉讼法有关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罪名不能成立时按无罪处理的规定,又使得检察官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必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正因为如此,一旦检察官庭审前准备不够充分,其在法庭上控诉证据的漏洞和破绽就会遭到辩方有力的诘问和质疑,从而陷入被动的境地。而当即将面临指控失败的法律后果时,公诉人就会感到强大的压力,进而导致出现一些过激甚至违规、的行为。上文所提到的两个案例是笔者在法律实务工作中的亲历,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首先是对法庭尊严的极大蔑视,进而也无疑会损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司法威信,但此仅仅是问题显现的表层。

从更深刻的法律层面看,公诉人擅自退庭,是属于检察官职业违纪应当导致行业处罚?还是属于公诉人诉讼违纪应当导致司法处罚?还是属于检察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导致控诉职能的放弃?对于该种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乃至能引发何种法律后果,笔者拟从公诉人诉讼地位以及刑事诉权理论的视角发表一家之言,与学界商榷。

二、公诉人的性质和诉讼地位

“决定起诉一个人是一项严重的步骤,公正而有效的控诉对于维护法律和秩序是必不可少的,即使在一件轻微的刑事案件中,控诉对于所有的诉讼参与人-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来说都是意义重大的。”2检察官在刑事审判中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控诉的提起不仅把国家追究犯罪,实施实体法的活动纳入到诉讼的轨道,使这种追究过程采取诉讼的形式,而且对参与其中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

现代各国的检察制度尽管有所不同,但检察机关的双重性质却得到各国的普遍承认:它既是行政机关又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一般是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建立起来的,它按照“检察一体”原则进行活动,每个检察官在执行其职能方面必须尊重和服从其主管首长和上级机关的指导和命令,全国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则必须服从最高检察部门甚至检察总长的命令和指挥。法国刑事诉讼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司法官――至少是属于同一检察院的司法官,在法律上都被看作是组成同一个人。有人说,职责吸收每一个成员的个人身份,检察院的检察官采取行动,出面说话并不是代表他本人,而是以整个检察院的名义进行活动与发表意见。3这与法官的独立自主性形成鲜明的对比,其根本在于各自所肩负的职能有所不同。但是,从检察机关所实施的具体活动来看,它又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因为它肩负着调查犯罪事实,对涉嫌犯罪的人提出指控以及确保刑事实体法的公正实施等司法任务,担负着维护法律和正义的使命,它又是国家法律的坚定维护者。4与检察机关的双重性质相对应,检察官在刑事审判中的诉讼地位也具有双重性:他既是控诉的一方,是刑事诉讼的原告,他又是司法官员。

在我国,关于检察官在刑事审判中的诉讼地位问题一直为学者所关注。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明确规定了检察官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此,通说认为控诉与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的双重职权。检察官在审判中不仅作为国家公诉人,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能,而且作为法律监督者,对法庭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检察官的双重角色决定了他不是诉讼当事人,他的诉讼地位也高于被

告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注意到了检察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诉讼地位的双重性,但它把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强调的过于极端,以至于认为检察官同时承担公诉和诉讼监督双重诉讼职能,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地位高于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对此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5我们认为,检察机关虽然居于法律监督者的宪法地位,但它在刑事审判中担当的诉讼角色只能是公诉人,并以此为基点对法庭审判进行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能与其诉讼职能应当加以严格的区分,我们不能以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为由,即认为它在刑事审判中承担一种对立于控诉职能之外的法律监督职能,原因主要在于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控诉的一方具有强烈的追诉倾向与作为一般法律监督者所必须具有的中立性、超然性相悖。检察官如果同时承担法律监督和控诉职能,必然会造成诉讼职能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以“法律监督”之名,行凌驾辩护人之实的现象时有发生,此必然会打破控辩双方的平等关系,造成对辩方权利行使的伤害。另一方面,检察官如果拥有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那么他自己进行的侦查、起诉和支持公诉的活动,由谁来监督哪?检察官行政组织的一体化必然导致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集中,因此我们认为检察官在刑事审判中是以公诉人的身份参与审判,他与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通过行使控诉职能与辩方进行举证,质证,论辩等活动;检察官作为公诉人,有权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是他基于公正的追诉犯罪这一角度对法官进行的制约和平衡,而没有任何特殊性和独立性。检察官在刑事审判中所处的公诉人地位事实上已经包含控告者和司法官的双重身份,而公诉人与辩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则是对抗制下的庭审模式存在的基础。

三、刑事诉权理论的视角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权具有双重涵,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进行答辩的权利,通常称为起诉权和应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请求的权利和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请求的权利。6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石,诉权理论的研究和诉权概念法律化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涉及的较少,近来有学者主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诉权理论,这为深入理解公诉权的性质,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提供了全新的思路和视野。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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