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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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中看人权的保护

摘要: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或者说是指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平等、自由等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基本权利。人权概念和理论的实质显然在于人权之保护,在人权概念和理论不断得到充实和深化的同时,人权的保护也经历了从国内保护到国际保护的发展过程。人权的保护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乃至一个世界文明发展程度的标志。但是在实际过程中,每个国家的情况不尽相同,所以在人权的保护问题上,在国际范围内存在在分歧。人权问题与内政问题关系错中复杂,所以需要谨慎的对待此问题。

关键词:人权保护国际发展

在近代,人权大体经历了三个主要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以及这一革命在全球范围内取得胜利以后的一个很长时期。这一阶段人们所争取和实际已经逐渐争得的人权,主要是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如言论、信仰、结社、通讯、宗教、普选等自由与权利。以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为主要标志。第二阶段是伴随19世纪初开始开的反对剥削与压迫的社会思潮、运动与革命而出现的人权,其基本内容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它在宪法上的反映,在东方是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为代表,在西方则以德国的《魏玛宪法》为标志。第三阶段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人权,其特点是人权由国内保护进去国际保护,其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自然资源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人权。这类人权内容已为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所确认。

人权的价值依据

天赋人权:在当今主流社会的宪政体制中,宪法一般都将人权明细化和法制化。但是人权作为人因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宪法赋予的,宪法的作用仅仅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马里坦说过:“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者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据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西塞罗曾说过:“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他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永恒不变的。……人类用立法来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当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时候都不被允许的,而要消灭它则是更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规则,而在雅典立另一项规则,也不会今天立一种,明天立一种。有的将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

普世价值:人权的普世性在政治学和法学的思考主要集中在更高法律规则(英语:rule according to a higher law) 及其衍生开的一些其他概念。更高法律规则意为只有当公平、道德和公正这些更高原则获得满足后,法律才可以被执行。在法律实践上,更高法律规则是通过法治(英语:rule of law) 和法治国(德语:Rechtsstaat) 的概念体现出来。法治可分为狭义法治和实质法治;狭义的(英语:formal) 法治认为法治本身并不提供“公正”,但为人们提供一个寻求公正的法律框架和程序;实质的(英语:substantive) 法治扩展了狭义的概念,包括某些与此相关的包括自由、人权和民主在内的个人实质性权利。实质法治的这个扩展则在法理上承认天赋人权,也为宪政国家的宪法最终包括了人权法案建立了法理依

据。尽管在学术界狭义法治比实质法治获得更广泛的认可,但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上,宪政国家的宪法普遍包括了人权法案,因而实质法治得到事实上的广泛的确认。人权正是通过宪政和法治被认为是普世价值。

就国内法人权的保护而言,主要是以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关于人权保护的论述为先导、以美国1776年《弗吉利亚权利宣言》、《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及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等国内法文件的相继诞生为契机,明确承认并特别保护基本人权的做法,开始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体现,人权的国内保护体制逐渐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中得以确立。而人权的国内法保护和国际法保护发展并不同步,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人权的国际保护还只是一个在学说上广泛辩论的学术问题。只是从1945年起,这个制度才成为实在法。

人权保护的问题,从国内逐渐走向了国际。特别是经过两次世界大战,让人们发现许多的人权仅仅是依靠国内法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只有整个国际社会共同保护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主要以《联合国宪章》为先导,以“国际人权宪章”为核心辅以禁止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和种族灭绝,禁止酷刑,保护难民妇女和儿童权益等各专门领域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逐渐发展形成了普遍性人权国际保护机制。

《联合国宪章》序言规定:“重申基本人权、人权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国之间平等权利之信念”,并“促进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第一条规定联合国应“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之人权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68条规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社会部门及提倡人权为目的的只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

“国际人权宪章”是由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与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构成的。由“国际人权宪章”所确立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可以说实在当今国际人权领域最具影响力的。

《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联合国大会第217号决议,A/RES/217)的一份旨在维护人类基本权利的文献。由于该文件是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并非强制的国际公约,但是它为之后的两份具有强制性的联合国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做了铺垫。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通过的一项公约。因为世界人权宣言内容包括第一阶段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第二阶段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再达成一个同时包括两阶段的公约是很难在国际上达成共识的。另外,像资本主义的美国会比较关心公民和政治权利,而共产主义国家则偏向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解决这个问题,于是撰写了两份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在全球性的人权保护机制下,由于地域文化等方面的因素,而形成了区域性的人权保护机制。区域性的人权条约为国际人权法制化作了有益的尝试,与全球性人权条约相比,它们所规定的权利更全面,更完整;在实践中,它们对人权保护的途径更便利,更有效;它们所建立的保障制度更具多样性和可行性;它们所保护的权利主体更具体,所适用的人权标准更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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