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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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利用价格机制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用途分为农业、工业服务业、城乡水厂和生态环境的用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和管理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保障基本、节奖超罚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
权限,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确定、调整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六条供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提出确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申请,并按照供水价格保障正常供水。
第七条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水利工程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使用财政资金与社会资金合作建设的水利工程实行政府指导价,使用社会资金建设的水利工程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农业用水推行定额管理、超用加价的水价制度。
工业服务业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的水价制度。其中工业企业使用淘汰类和限制类生产设备的,实行再加价的水价制度。
第九条大型、中型、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