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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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地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国资委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所出资企业资产评估工作,依法查处企业资产评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组织或指导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咨询会;

(三)按规定的权限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

(四)履行省政府和国务院国资委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四条所出资企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企业的资产评估管理规定,明确内部管理部门,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执行国家和省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或指导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做好资产评估核准和备案工作,并以出资人的身份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审核,恰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

(四)完成本企业的资产评估数据汇总、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省国资委及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保障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活动不受干预。

第二章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

第六条经省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资委负责核准。

第七条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逐级向省国资委报告有关事项。

第八条核准程序:

(一)所出资企业提出或受理所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前,应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二)所出资企业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初审,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省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初审意见应当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或领导班子办公会(非公司制企业,下同)表决通过;

(三)省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咨询会,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九条所出资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省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材料;

(二)资产评估报告公示情况和公示反馈的书面意见;

(三)董事会或领导班子办公会的表决意见(包括表决时的个人异议意见);

(四)《初审意见表》(附件1);

(五)省国资委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条省国资委结合资产评估报告的公示情况和董事会或领导班子办公会的表决意见,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核。

第三章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

第十一条经省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报省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投资项目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省国资委负责,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所出资企业负责。

第十二条备案程序:

(一)所出资企业提出或受理所属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前,应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二)报省国资委备案的项目,所出资企业应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初审,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省国资委提出备案申请。其中,对重大评估事项的初审意见应当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或领导班子办公会表决通过,对其他评估事项的初审意见可由董事会或领导班子办公会授权企业内部相关管理部门表决通过;

(三)省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待企业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需提请专家咨询会的评估项目,应在资料齐备后的20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三条所出资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时,应向省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材料;

(二)资产评估报告公示情况和公示反馈的书面意见;

(三)董事会或领导班子办公会表决意见,或者授权部门表决意见(包括表决时的个人异议意见);

(四)《初审意见表》(附件1);

(五)省国资委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四条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应结合资产评估报告的公

示情况和董事会或领导班子办公会等的表决意见,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进行审核。

在审核过程中,如涉及无形资产等特殊资产的,应对该类资产做出调查、分析,判断其评估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资产出资者,按持有股权比例最大出资者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可经协商后由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及要求

第十六条占有单位发生《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由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委托方具体为:

凡涉及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股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委托方应当为占有单位的国有股权持有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占有单位部分资产处置的评估项目,评估委托方为占有单位。

涉及相关非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资产占有方为非国有单位,评估委托方应当为该经济行为对应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托;如果该经济行为引起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股权变动的,评估委托方应当为占有单位的国有股权持有单位,或国有股权持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托。

涉及多个国有股权持有单位的企业,其股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委托方原则上是股权持有比例最大的单位,也可经国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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