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儿童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以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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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上)
虐待儿童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以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为例
徐庆祥
摘要近些年来,幼儿教师虐待儿童的现象频繁发生,引发社会的强烈关注。
2013・2
(上)
观上故意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声誉的故意。但是,在温岭虐童案中,颜某主观上没有贬低孩子人格、破坏孩子声誉的故意。其目的是为了“好玩”、“取乐”。所以,其行为也不构成侮辱罪。
本案的处理结果令人深思,一方面,警方依法撤销案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颜某作了依法释放的处理,体现了依法治国的精神,值得肯定;另一方面,该案由家庭成员间向社会群体之间的演变,更易造成儿童今后身心健康的危害,而相关法律法规滞后,涉案人员得不到严惩,恐导致“示范效应”,引起更多的虐待儿童的案件发生。此类案件之所以使司法机关疲于应付,原因在于无法可依,行为人的行为若仅违法,尚没有达到犯罪危害程度时,司法机关还可妥善处理,但是一旦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则会感到不知所措。
三、我国刑法所面临困境的出路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我国有多部法律涉及儿童保护,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在上述法律中,《刑法》作为保护性法律,无疑对其他法律的实行和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刑法中,没有对虐待儿童的行为加以规定,无法为打击虐待儿童的犯罪行为提供法律依据。针对这一困境,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的出路在于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具体如下:
(一)修改刑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
频发的虐童事件提示立法部门,刑法对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是低幼未成年人,还存在空白地带。在国外,大多数国家针对严重虐童行为,都明确规定了“虐童罪”;意大利、日本、等国还规定“暴行罪”,像实施暴力而没有造成伤害的,日本最高可处2年惩役,意大利和瑞士最高可处6个月徒刑或拘役。但是基于维护刑法稳定性的考虑,笔者不赞同增设虐待儿童罪的观点。
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在刑法理论上是没有任何理论障碍的。关于虐待型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分别是:虐待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虐待部属罪和虐待俘虏罪。其中虐待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虐待部属罪和虐待俘虏罪则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所谓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虐待部属罪和虐待俘虏罪也是侵犯他
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只是由于其犯罪主体为现役军人,才被归为军人违反职责罪。由此可见,同为虐待型的犯罪,虐待家庭成员与虐待被监管人、部属或者俘虏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虐待行为本身是施虐与受虐双方必须有较为密切和频繁的接触,而且前者对后者施以肉体上或精神上的折磨。故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在刑法理论上没有任何障碍。随着社会的发展,醉酒驾驶已经被刑法所规定,将虐待儿童的行为也列入刑法能更好地保护儿童,避免虐待儿童的事件发生而得不到法律有效保护的尴尬局面。
(二)修改刑法第260条第3款关于“告诉才处理”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在未发生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情况下是自诉案件。但是,由于部分受害者本身为儿童或者年老者,本身难以对行为人的行为提出控诉,于是便与“自诉案件”的规定产生了矛盾。鉴于此,笔者认为应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我国《刑法》第260条第3款的规定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家庭关系以外的或者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的儿童或者由于年老无法告诉的除外。”
目前,刑法所规定的虐待罪存在以下问题:对虐待罪,除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自诉案件。但是作为弱小家庭成员的孩子,受到父母虐待,既可能基于对父母的畏惧或者由于其亲情血缘情结而不提出上诉,因此将继续处于被虐待的危险境地。这不能不说是司法实践与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之处,显然违背了保护儿童的立法本意。
但是当行为人和被害人之
间的关系超越了家庭关系时,就不用考虑这一问题了。所以对于家庭关系以外的虐待罪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
四、结语
如上所述,幼儿教师虐待儿童的现象频繁发生,已经引发社会的强烈关注。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上的不完善,使得司法机关对于此类行为的处理无法可依,放纵了违法犯罪分子,未能有效地保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现阶段的幼儿教师虐待儿童的行为,每一起都仅仅被作为个案处理,缺乏统一的约束机制,导致整体混乱,最终使幼童深受其害。只有从立法上对此类行为加以规定,才能有效地解决虐待儿童的规制问题。
注释:
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第268
页.李美锟.我国幼儿教师虐待儿童行为的法律干预.科教导刊.2012年1月
(中)
.余真.如何完善对虐待儿童行为的司法干预机制——以英国1989年儿童法为例,法
制与经济.2009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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