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权:理论逻辑与制度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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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权:理论逻辑与制度建构

法学界关于司法解释理论的讨论,为推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奠定了一定的学术积累。不过,笔者注意到,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在司法解释基本问题上仍然没有形成普遍而明确的共识,对司法解释权以及司法解释体制依然存在着认识误区。司法解释问题不仅仅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技术操作性问题,它在某种意义上还关系到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等宏观层面的问题。在司法体制创新成为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主导任务的时代境遇下,如何正确认识和看待司法解释权,对于我国司法改革的未来发展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一、司法解释权的理论解说

从哲学诠释学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权反映的是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文本与解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关于司法解释权的基本理论问题,西方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学术观点和理论派别。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较早阐述了司法解释的理论问题。古典自然法学在司法解释问题上的基本倾向是,认为人类依据自己的普遍理性可以制定内容详尽的成文法典,法官的任务仅仅是对法律条文进行字面逻辑解释。在法律规则面前,法官只能成为无生命的存在物,在不增减法律条文内容的条件下机械地复述和适用法律规范。这一点在古典自然法学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身上体现得较为明显。他曾经说道:法官“只不过是宣布法律条文的喉舌。他纯粹是个被动的人物,既不能缓解法律的威力,也不能削弱其严格性。”可见,古典自然法学倾向于限制司法机关或法官在法律解释上的权力。古典自然法学在司法

解释问题上的立场,为近代欧洲法典化运动的兴起奠定了思想基础。

盛行于19世纪的概念法学关于司法解释的思想,是建立在对全知全能的理性立法者的假定和形式逻辑完备性的信仰的基础之上的,体现了严格决定论的法治思维模式。在概念法学者看来,作为理性的立法者对于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具有科学严谨的认识能力,而且拥有充分的表达方式和准确的表达手段。因此,法律在内容上完全可以做到完整无缺、明确无误,它们与具体的案件事实能够形成恰当的对应关系,任何案件都可以从现行法律中找到答案。成文法典一旦制定出来,即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普遍的规范,足以解决各种各样的社会纠纷。法官只需要根据适当的逻辑和推理,就可以从现有的由概念构成的法律条文中得出正确的判决,而无需考虑法律的目的、公平正义的观念和社会的实际需要。法官的职责乃在于依据法律所建立的概念体系进行形式逻辑的推演。但是,概念法学所坚持的法律规范能够为人类所有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的法典万能主义,只不过是关于法律的神话和幻想。事实上,近代许多国家在制定成文法典时,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法官解释法律甚至是创制法律的权力。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裁判官如以法律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不完备为理由,不进行审判的,以拒绝审判论罪。”这实际上承认了法官享有对法律作出补充性解释的权力。该法典的主要起草人波塔利斯指出:“裁判官面对很多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是必然的。在这种场合,应该允许裁判官在根据正义、良知和睿智光辉补充法律的权能。”20世纪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情势发生了剧烈变动的时期,原来适应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发展

要求的概念法学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这种条件下,人们开始寻求新的法学研究方法,法的社会化运动由此相继在欧陆和北美诸国泛起。社会法学的出现,彻底改变了人们对司法解释问题的传统观念,极大地促进了司法解释理论的发展和深化。20世纪是西方司法解释理论日益繁荣且相对成熟的时期。

总的来看,进入20世纪后,各种法学流派在司法解释问题上的思想呈现出不断接近的趋势。主张法官按照一定的原则自由地解释法律,日益成为现代西方法学思潮的主流。那种漠视和否认法院或法官享有司法解释权的传统观点已经基本上失去了学术市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依照自己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和适用法律,是任何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也是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可以说,司法解释构成了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作业。

二、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正当性

现代社会已经抛弃了近代以来法律适用上的“自动售货机”理念,法院或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造性地解释和适用法律日益成为社会的主导观念。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上赋予法院或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力。

然而,在司法解释权的基本理论问题上,人们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有人认为,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应该是各级法院,而不仅仅是最高法院。因为司法解释权同案件受理权、事实认定权、法律适用权、作出裁判

权和程序保障权一起,构成了司法权内部的完整权能。这几种权能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权能,法院都将无法正确司法。因此,司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司法权运行过程的一个必经阶段。各级法院在行使司法权的同时,也就享有司法解释权。如果最高法院垄断司法解释权的行使,那么,它不仅侵蚀了下级法院的司法权,而且还阻碍了宪政的发展。也有学者指出,把法律的最终阐释权交给法官,由法官垄断法律解释,实际上是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因为法治意味着规则和法官的双重治理。

笔者这里想指出的是,司法过程中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从根本上来看并不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解释问题,而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问题。司法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弄清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而且更重要的是判定什么样的司法裁判能为当下的社会所广泛接受和认同。正如像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寻求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裁决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尽管我们可以在宽泛的意义上,将司法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律的理解界定为司法解释,但是,作为一种规范化和程式化的实践活动,司法解释显然与其他类型的解释有着重大的区别。它不仅仅是法官理解和阐释法律含义的个体智识性活动,而且是对眼前发生争议的不同利益和价值取向进行的综合性判断,是为今后可能的裁判和决策提供正当性理由的制度化实践。在几乎所有的现代国家中,一切以文字或语言公布出来的具有约束力的司法解释,都不是单个人对法律条文解释的产物,而是一个体制或制度的产物,是一个权力结构的产物,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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