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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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90~124条对证据问题作出的规定,是在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来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中证据部分进行的全面修改。这些规定主要针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基础性、原则性问题,既为审判实践中处理证据问题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引,也为下一步制定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基本框架,对于民事审判实践必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本文拟就其中的若干主要问题,特别是与《证据规定》相比发生变化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审判实践中理解与适用时参考。
一、关于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则问题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般而言,裁判的作出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进而得出结论的三段论的过程。抽象的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必然以具体的事实为对象,而事实的认定须是以证据为基础,在事实不能认定时,就会产生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也由此引起举证责任问题。因此,举证责任问题,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问题,也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
《证据规定》以第2条,第4、5、6、7条五个条文对举证责任的内容及分配规则作出规定,与之相比,新民事诉讼法解释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主要是第90条、第91条和第108条,虽然条文数量有所减少,但表述更为准确,内容更为科学。
1.将“真伪不明”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明确了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的内涵。
理论上通常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也称为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又称客观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
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是指“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有时也称无法证明、法官心证模糊)的最终状态”。
由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建立在法官不能因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的理念之上,它所解决的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实质上是对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正如罗森贝克所言,“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在证明责任所包含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中,真正能够代表其本质的当属结果责任,因为行为责任只是一种表面现象,而结果责任才属本质问题”。这是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之间关系的核心,也是理解举证责任含义的关键。
《证据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的特征。尽管长期以来一直将《证据规定》中举证责任的含义解释为包含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但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的内容在《证据规定》的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体现。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虽然延续了《证据规定》第2条的内容,但在第108条中明确规定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作出判断,体现了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的基本内容。与《证据规定》相比,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内容的规定更为全面、科学。
2.将要件事实作为理解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的观点为理论依据,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认为,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实质标准,即根据证明对象与证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由事实审法官基于经验,依据公正、便利及政策性考虑,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理论,居统治地位的为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最具代表性。罗森贝克认为,民事实体法规范本身已经具备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这是立法者预先设置的结果。因此,法律规范之间,或者存在补充关系,或者存在相斥关系,二者必居其一。他将民事实体法规范分为两大类:一为权利发生规范,是指能够引起权利发生的法律规范;二为对立规范,包括权利妨碍规范,即在权利发生开始时妨碍权利发生的效果,使权利不能发生的法律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即在权利发生之后使已经存在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即在权利发生之后,权利人欲行使权利时,能够使权利的效果予以遏制或消除,从而使权利不
能实现的法律规范。在对实体法规范分类的基础上,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限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审判实践中,在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根据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对真伪不明的待证事实进行归类,确定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据此判决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要件分类说著的规范说自诞生以来,尽管不断遭受批评和挑战,但迄今仍然无法撼动其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举证责任分配的通说地位。
我国民事实体法的规范结构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实体法规范结构基本相同,各种法律要件相对明确,区分和适用权利发生规范、限制规范、妨碍规范、消灭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具备条件。法律要件分类说相对于其他学说,规则上相对清晰、简单,也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因此,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中规范说的基本观点理解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由来已久。《证据规定》第2条关于举证责任内容的规定,长期以来一直解释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基础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这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也广为接受。但在《证据规定》的条文中,并无要件事实的表述,也没有在对要件事实分类的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明确规定。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在对要件事实分类的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作出明确规定。第91条将要件事实的内容表述为“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主要考虑到我国民诉法上使用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的用语而并无法律要件事实的表述,故使用“基本事实”的概念以与立法保持一致,其含义与要件事实相同,均指权利及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
二、关于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也称证明要求、证明度,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从当事人角度而言,证明标准为当事人完成证明责任提供了一种现实的、可预测的尺度,使诉讼证明成为一种限制性的认识活动,而非无止境的求真过程;从裁判者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从证明标准的性质而言,证明标准具有法定性,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评价尺度,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解除证明责任、裁判者基于何种尺度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存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以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是对盖然性程度的要求不同。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的状态,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是在证据无法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