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自然法思想对中国法学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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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 2009年第3期西方自然法思想对中国法学的启示

钟 慧3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0031)

[摘 要]自然法思想从古希腊时期产生至现代已有两千多年的发展历程,在西方思想史上经久不衰,成为其政治、法律以及社会制度的基础。仔细梳理各个历史时期的自然法学中有关“自然”的含义,可以

看出自古典自然法开始,自然的意义就主要用来指人的自然本性,与物质的自然世界脱离了联系。“自然”

含义的演变反映了人们对待自然态度的变化,也揭示了法学对自然物质世界的疏忽和远离。现代法学对人

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对自然物质世界的关注与重视在某种程度上正是对自然法学的尊重和对自然精神的复

兴。在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中国法学由主客二分的研究范式向主客一体的研究范式转化。

[关键词]自然 自然法 研究范式

[中图分类号]D920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09]3—0143—04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然法”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不列颠百科全书》是这样解释自然法的:“就一般意义而言,它指整个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和正义。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的原则来说,它往往是‘实在法’的对称,即与经过国家正式颁布并利用一定的制裁而强制执行的那些法规对比而言。”[1]历史法学派的梅因则认为:“如果自然法没有成为古代世界中的一种普遍信念,这就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个方向发展了。”[2]可见,自然法是规范人类行为的原则,是人类所共有的权利和正义体系。从古希腊的古代自然法到中世纪的神学自然、再到现代的新自然法,自然法思想经历了漫长的发展、演变,其作为人类智慧的结晶始终贯穿于西方思想史,对现代思想文明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因而对现代中国法学的发展来说也更具有借鉴意义。

一、西方自然法思想中“自然”含义的演变

(一)古代自然法时期的自然概念

自然法学说最早起源于古希腊哲学,希腊哲学家习惯于把宇宙解释为某种单一原则的表现,对这种原则,他们有不同的看法,例如,认为是运动、是强力、是火、是湿气、是生殖。“自然”的最简单和最古远的意义,正是从作为一条原则来看的物质宇宙。[3]诡辩论者安堤弗(Anti2 phon)曾将自然和法则作了明显的区分,他认为自然的命令是必然的和不可抗拒的,而法则的命令则是人类专断制定的。[4]诡辩家卡里克利斯(Callicles)也对自然进行过论述,从这些论述中可以看出在这个时期,自然指的是物质世界。之后,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确信存在着实在法的某些不变标准,并断言通过理性的运用,可以发现这些不变的标准。[5]亚里士多德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认为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这时,自然法中的自然概念已和人的理性联系起来,不再仅仅指自然的物质世界。

(二)神学自然法时期的自然概念

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是“教父学”的奠基人圣・奥古斯丁和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圣・奥古斯丁把柏拉图、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与基督教教义结合起来,形成一整套为神学服务的理论体系,用基督教教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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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者简介]钟慧(1985—),女,西南政法大学2007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代理性,使之等同于自然法,享有最高的支配地位。圣・奥古斯丁坚信,在人类堕落之前,“自然法”的绝对理想已经实现,人类生活在神圣、纯洁、正义的状态之中。在人类堕落之时,人的本性也为原罪所败坏,反映人类灵魂完美、绝对善良的自然法也不再可能实现了,人们不得不运用理性去设计各种可行的方法和制度来应对新的情况。[6]将自然法思想与基督教教义进行完美结合的是托马斯・阿奎那,他把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与福音教义相结合,并将其整合成为一个宏大的思想体系。托马斯・阿奎那将法律划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永恒法代表上帝的理性、智慧和意志,是支配宇宙万物的法,当然也是一切法的渊源;自然法是上帝统治理性动物即人类,指引人类达到至善的理性命令。[7]“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我们赖以辨别善恶的自然理性之光,即自然法,不外乎是神的荣光在我们身上的痕迹。”[8]此时,自然法中的自然概念已经不再和物质世界紧密关联,而是指人通过理性认识到的神的意志。

(三)古典自然法时期的自然概念

古典自然法学是在资产阶级反封建、反神权的运动中成长起来的,这个时期的自然法学家们高举人性解放的大旗,将“人”看成是世界的主体,要求尊重人的独立、自由和平等地位,以人为本位来构筑法律制度。如格劳秀斯认为,一切法都来自人的本性。[9]这种世俗的法律制度将人视为法律的基础和意义所在,将自由、平等、秩序等人的本性要求作为法律的基本要求,法律以人的需求为动机,以人性及其发展为目标。在古典自然法学家提出的一系列理论中,无论是“自然状态说”、“自然权利说”、“社会契约论”还是“人民主权论”,其中所言的“自然”均指的是“人的自然天性”,是“人的本性”,已经和物质世界没有任何关联。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专门论述了自然法:“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之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10]这里所讲的自然完全是指人的本质与特性。

(四)现代复兴自然法时期的自然概念

由于历史条件的变化与自身的缺陷,古典自然法学说在19世纪中叶沉寂下去。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经过两次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刺激,人们开始对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反思,法律的目的与价值重新得到重视。在这种情况下,自然法开始复兴起来,被称为复兴自然法学。它可以划分为新康德主义自然法学、新经院主义自然法学和世俗的新自然法学,代表人物主要有施塔

姆勒、拉德布鲁赫、马里旦、富勒、德沃金、罗尔斯等。在德国,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首先发起了自然法复兴的运动,创立了一种现代的自然法哲学。他把法律观念分为法律概念与法律理念,法律理念就是正义的实现,并提出用社会理想来检验法律规则的正义与否。这种检验实在法正义与否的宽泛标准就是自然法。马里旦的自然法理论被称为“人格主义自然法”,即特别强调人权问题。富勒认为法与道德密不可分,特别强调法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罗尔斯从正义论出发对公民守法的政治义务与道德义务、法的正义标准等法学的重大问题进行了论述,并作出了具有自然法倾向的解释。这个时期,无论是神学的或是非神学的自然法学,都不是对古典自然法的简单复归,而是像古代自然法学那样,强调超越实在法的道德、正义和人的良知的作用,其所关注的是法的价值、法与道德以及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及矛盾问题。[11]此时的自然法实际上是一种方法论和认识论意义上的自然法,其中的自然概念指的是人类的道德、正义与个人权利等观念。

二、西方自然法学中“自然”含义的演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法学中的反映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自然法中“自然”含义的演变轨迹:从物质宇宙到神的意志再到人的本性与道德观念。自然法学中的“自然”概念从整体上来看,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从物质到精神的过程,它最终完全演变为正义、理性的意义。尤其是自启蒙时代以后,自然法中的自然概念已经和物质的自然世界基本没有了联系,自然法虽发端于物质自然世界但最终完全脱离了自然界而只专注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事务。法律是维持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和工具,在社会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自然法学作为西方最有影响的法律学说之一,其“自然”概念之内涵的变化为我们透视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人类对待自然物质世界的态度提供了一个恰当的视角。在古代自然法学家那里,“自然”的概念与物质世界密不可分,人的理性来源于自然,由自然的秩序和理性推论出人的理性以及对世界的认识———自然是人对世界产生认识的渊源。人们对待自然物质世界的态度崇敬而畏惧,自然界被当作是活的且有理智的,不仅是一个自身有灵魂或生命的巨大动物,而且是一个自身有心灵的理性动物。[12]当时人们的认识能力有限,无法将自身与周围的自然环境相分离,认为自然界是具有魔力的神秘世界,人类存在的确定性需要由它来说明。因此,这时的自然法理论强烈关注的是自然物质世界,肯定它对人的启示的正确性,并从中引申出指导人类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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