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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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是指由于法律对犯罪的重复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互相存在着整体或者部分包容关系的刑法分则条文,此时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排斥其它条文适用的情况。法条竞合具有下列几个特点:

法条竞合必须是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造成一个犯罪结果。(是法条竞合的前提条件)

必须是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犯罪条文,在形式上犯罪行为的特征与数个犯罪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吻合。(是法条竞合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为人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犯罪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要存在着逻辑上的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是法条竞合实质上的要件)

构成法条竞合,一个行为要触犯数个犯罪条文触犯了数个罪名,但在处理时只能按其中的一个罪名来定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这是法条竞合的一个基本特点)

法条竞合,通常被分为以下四种:

(1)特别关系:一定的刑罚法规,对其他法规处于特别关系时,依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此时仅适用特别规定,内有两种情况:一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的关系;二为普通刑法本身上的特别关系,例如刑法上普通杀人罪与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一律适用后法,亦即适用特别规定。

(2)补充关系:基本的法条与其补充的法条竞合时,依基本规定优于补充规定的原则,只应受基本规定的支配。

(3)吸收关系:乃一犯罪事实之内涵,当然包含另一犯罪事实之内涵者,则后者已包含于前者,故为前者所吸收。吸收之情形如下:a. 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例如行为人以加害生命恐吓他人,而该当于恐吓罪,其后,果真将他人杀害,则又该当于杀人罪,此时仅论以杀人罪即为已足。b. 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例如既遂罪吸收阴谋、预备、未遂罪。在共犯则正犯吸收从犯、教唆犯,教唆犯吸收从犯。又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例如伪造货币行为吸收行使伪造货币行为。c. 必然附随行为之吸收。例如伪造文书、有价证券罪吸收伪造印章、印文罪。

(4)择一关系:不得两立的两个刑罚规定,只能适用其一,而排斥他者,例如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的行为之背信罪,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财物之侵占罪,由于侵占行为当然含有背信的性质,则如该行为已合于侵占之具体规定时,只能择侵占罪处罚。德、日学界多数倾向于否认择一关系之存在,但是台湾的刑法学界因认为择一关系乃不属于特别关系、补充或吸收关系,但仍同时有数法条可兹适用之际,依刑法立法之目的而选择其一最适当者加以适用,以免有一罪两罚之不合理现象,故仍多特肯定见解者。

[编辑本段]处理原则

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

当法条重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如我国刑法规定了盗窃罪,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同时又规定了盗窃枪支、弹药罪,属于特别规定。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是在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如“盗窃枪支罪”,既侵犯了枪支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秩序,所以,在刑罚上对竞合犯选择对社会关系侵犯性质严重的罪定罪,一般适用特别法。

当法条交叉时,复杂法优于简单法。如行为人为了达到杀人目的而实施爆炸行为,构成“爆炸罪”。刑法规定的“杀人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是简单法,而刑法规定的“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是复杂的社会关系,是复杂法。复杂法规定的犯罪对社会关系侵犯的性质较简单法更为严重,所以,当“竞合犯”触犯的法条

交叉时,一般选择复杂法处罚。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如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了“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二罪之间具有普通法和特别法的竞合关系。但刑法规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诈骗罪”规定的法定刑重于“招摇撞骗罪”。所以当招摇撞骗犯罪诈骗公私财产数量特别巨大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不敷需要时,就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而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是法条竞合法律适用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的补充,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法条竞合适用原则

由于社会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立法者为了严密法网,就会在立法上采取多重、交叉的立法方式,于是,在法律条文的设置上就呈现了一种错综复杂的规定。在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条文与法律条文之间就出现了一种法条竞合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重法优于轻法,从而排除普通法、普通条款和轻法的适用。

在刑法规范中,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就经常发生竞合关系。所谓的普通刑法,是指在全国一般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刑法,即刑法典。特别刑法,是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刑法,其效力仅仅及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所实施的犯罪,或者仅及于在特定地域内发生的犯罪,或者仅及于一些特定的犯罪。而国家之所以在普通刑法之外又制定特别刑法,是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考虑,为了惩治特定的犯罪,保护特定的法益,或者出现了刑法不能普遍适用的特定情形而需要作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此时,对于这些特定犯罪要优先适用特别刑法的规定,从而实现对特定法益的特殊保护。当行为既符合普通刑法的规定,又符合特别刑法的规定时,要优先适用特别刑法的规定,而排除普通刑法的规定。

以上是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特别刑法与普通刑法发生竞合时适用原则的一般表述。但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是不准确的,也是不科学的。因为在普通刑法中,既有刑法总则性的一般规定,也有分则性的特殊规定。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中,特别刑法一般是有关具体罪状和法定刑的规定,即基本上属于分则性规范的规定,还没有出现过修正总则性规定的特殊规定。因此,当特别刑法中没有设置修正刑法典总则性规定而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刑法典的总则性规定仍然适用于特别刑法所特别规制的犯罪。法官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不仅要根据特别刑法的规定,也要根据刑法典的总则性规定。例如,在认定特别行为是否符合特别规定的时候,仍然要遵守刑法总则中三项基本原则的规定以及认定犯罪标准的一般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这就说明,即使是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发生了竞合,那也仅仅是普通刑法中的分则性规定与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发生了竞合,而不是整部普通刑法(刑法典)与特别刑法发生了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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