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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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以行政行为存在的法律状态为角度

行政诉讼中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以行政行为存在的法律状态为角度
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的步骤、顺序和方式。按照现行规定,具体行政行 为凡是程序违法的,不论轻重,人民法院一律应予撤销,撤销后 行政机关还可作出完全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意味着实体合 法但程序违法的案件,相对人提起诉讼没有实质意义。在这种 情况下行政机关有纠正程序违法的处分权,调解具有较强的可 行性。
2006.1 2
司法天地
行政 诉讼中法 院调 解 的 适用 范 围
——以 行政行 为存在 的法律 状态为 角度
□王星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
摘 要 现代社会人们的权利意识增强,寻求公力救济的愿望极为迫切,人们对效率的需求也驱使他们找到更为经济、低成
本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作为我国优良的司法传统在行政审判中成为必要,对于不同的判决方式及行政行为存在的不同的
(四)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阶段限制 调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经 验对行政诉讼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为了维护调解制度追求的 正义价值,民法学者提出“调审分离”制度,即划分法官职能,调 解和审判由不同法官主持。行政诉讼调解中也应实行“调审分 离”,并将调解的适用阶段限制在开庭前。至于从庭审到判决以 前,则可以用诉讼上的和解制度弥补传统法院调解制度退出后 的空间。 二、行政诉讼调解在行政行为存在的不同法律状态下的适 用 对于行政诉讼案件,只要当事人双方享有对诉讼标的处分 权,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都是 可以进行调解的。但是行政职权的多种多样,行政行为也较复 杂,有必要具体体问题具体分析。鉴于行政行为种类太多,不易 列举,笔者从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入手对其存在的法律状态进 行分析。 (一)维持判决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维持判决有三个条件:证据确凿;适 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即维持判决针对具体行政行 为的合法状态。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调解,理由是行 政权的权限和行使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合法 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其法定职责,没有任意处分的余地,但法院是 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处于合法状态下的具体 行政行为法院从一开始就无权干涉,不存在调解的基础。② (二)撤销判决

行政诉讼中迳行调解的构成要件及适用

行政诉讼中迳行调解的构成要件及适用

行政诉讼中迳行调解的构成要件及适用颜梦月【摘要】行政诉讼中以不适用调解为原则,适用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三类具体的案件适用调解,即行政赔偿、补偿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创新性地规定了迳行调解,在人民法院审理的适用调解的行政案件中,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明确迳行调解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构成要件,并严格加以落实,才能准确地处理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平.【期刊名称】《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20)003【总页数】5页(P31-35)【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迳行调解;构成要件【作者】颜梦月【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 21500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314伴随着公法私法化,禁止处分公权力的理念发生变化,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允许审理的特定类型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对该法律条文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并创新性地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迳行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行政诉讼中迳行调解的实施,有利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

然而,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存在一定的距离,需要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中迳行调解的具体构成要件,才能在实践中准确地适用迳行调解,以便使相关的行政案件得到高效且公平的处理。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04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
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01
调解制度的规范化
近年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逐渐走向规范化,不仅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
肯定,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流程和规则。
02 03
调解制度的全面覆盖
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增加,调解制度逐渐覆盖到更多的 行政诉讼案件中,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案件 。
明确调解的范围和程序
制定明确的调解范围和程序,确保调解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强化调解的法律效力
通过立法保障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促使当事人认真对待调解并遵 守调解协议。
加强调解制度的执行力度
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
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行政诉讼调解机构,负责调解工作的组织 和实施。
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
提高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确保他们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 和调解技能。
调解与执行的衔接
在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保证调解协议的落实。
调解对执行的影响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对彼此都有利的解决方案,从而降低执 行的难度和成本。
05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改进建议
完善调解制度的设计
建立独立的调解制度
确保调解制度独立于审判制度,以避免审判机关对调解的干扰和 影响。
高效原则
调解应当高效便捷,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
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
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应 当受理。
调解协商
法院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 人达成协议。
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应当制作调解 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执行与监督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概述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在进行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双方自愿、平等和公正的原则下,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方式。

通过和解,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解决争议,避免司法审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提高行政争议解决的效率。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旨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保障当事人权益。

和解的优势高效快捷传统的行政诉讼方式,往往需要长时间的审判过程,并可能进行多次开庭。

而采用和解的方式,则可以节约时间,避免劳民伤财。

减少成本和解可以避免涉诉成本的进一步增加,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提高了行政诉讼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保持关系行政争议中,双方在争议解决时保持了平等协商的关系,这可是和谐合作的基础,有助于双方之间保持良好的关系。

改善形象类似和解的解决方式,有利于改善争议解决的形象,助推社会和谐进程。

和解的具体流程申请和解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以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法院申请和解。

选择方式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和解方式。

法院会根据双方的意见选择和解的方式:立即和解、指定和解人进行调解或延期和解。

双方协商经过双方协商,如达成和解协议,则行政诉讼案件得以解决。

履行协议双方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后,须完全执行,否则将承担履行协议的相关法律责任。

和解的适用范围和解的适用范围,包括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解决、行政机关之间争议解决、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个人之间的争议解决。

和解适用范围的拓展,有利于加强各方之间沟通,提高行政效能和行政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

总结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高效快捷,减少成本,保持关系和改善形象的优势。

在和解的实践中,需要双方平等自愿、公正协商,确保和解的效力和公正性。

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可以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能和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除行政赔偿的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都不得适用调解。

而在实务中,常常出现原、被告在法院的协调下达成合意,原告最终撤回起诉的情况。

这表明在行政诉讼中更大范围地引入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笔者对行政诉讼调解概念阐明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又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调解;完善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行政诉讼调解,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自愿,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组织和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其主要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明文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自由处分权。

虽然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立法机关为法院行使职权而设计的,但这项制度的产生和运行的基础仍然在于承认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具有自由处分权,法律应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诉讼。

第二,行政诉讼调解作为一项制度被确定,而制度执行的力度关键在于法院,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因而制度的核心是鼓励法官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积极地、主动地进行调解,努力以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结果终结诉讼。

第三,在适用期间方面,这项制度只能在行政审判程序中运用。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调解,那么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失去其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文书的效力将大大折扣。

因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进行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现代行政发展的新要求。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调解制度排除在外,其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行政职权不单单是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更是行政机关的责任,既不能滥用行政职权,也不能消极履行职权,而是必须依照法规、规章行政。

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从而欠缺诉讼调解的两大要素:”自愿”与”合法”。

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的适用范围

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的适用范围

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的基本概念1.1 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的定义与内涵在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举措,旨在通过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强化行政调解结果的透明度和约束力,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行政调解服务。

其核心内容包括调解告知、调解引导和调解结果的履行,涉及到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员和当事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行为规范。

1.2 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因为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的设立,才有了更加明确的适用范围。

在实际操作中,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行政纠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其中的行政调解告知引导机制不仅涵盖了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调解员的工作范围,而且也覆盖了各类行政纠纷案件的解决过程。

二、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的运行机制2.1 调解告知的程序与内容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的核心在于调解告知的严格执行。

这一程序包括了调解告知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三个方面,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调解的适用条件、程序、结果和法律效力等内容进行全面说明。

而这也是确保行政调解信息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必要条件。

2.2 调解引导的方法与技巧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的特点之一是调解引导的渗透性和引导性。

行政调解员在参与行政调解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通过引导当事人充分交流、协商和达成一致意见的方式,最终实现行政调解的和解效果。

2.3 调解结果的确认与履行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最终要求行政机关对调解结果进行确认与履行。

在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确认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有效监督,确保其合法有效。

三、对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的个人观点与理解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的设立,对确保行政调解的公正和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加强当事益的保障和加强调解结果的执行等方面,能够有效地提高行政调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从而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行政调解服务。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机制和调解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机制和调解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机制和调解程序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行政诉讼也在多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其中之一就是引入行政调解机制。

行政调解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非强制的和解程序,有助于减轻法院审判负担,缓解当事人冲突,促进社会和谐。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机制和调解程序。

一、调解机制的引入调解是一种非正式的解决争议的手段,它比诉讼程序更加经济和高效。

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可以缓解因案件过多而导致的法院负担过重的问题,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的解决争议的选择。

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不仅可以减少时间和利益成本,更可以充分挖掘调解资源,促进调解文化的普及和发展。

二、调解程序的制定调解程序是调解机制的具体实施,它包括了调解机构的设立、调解协议的签订、调解结果的确认和执行等一系列程序。

在行政诉讼的调解程序中,调解员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他们既是调解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又是法律顾问和技术支持者。

调解员实行“三方式”组织管理,即由专项机构组成,独立于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受负责人和监管机构监督。

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有权自行选择调解员,或从调解员名单中申请指定调解员。

调解员会要求当事人互相阐明自己的观点和利益诉求,进而引导双方在明确争议的基础上就解决方式进行谈判。

调解员通常会提供有助于解决争议的信息和知识,以协助当事人了解争议的本质和解决方式。

调解工作的目标是修复当事人之间关系,并促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在行政诉讼中,调解机制可以适用于各种纠纷类型,例如工伤、医疗损害、财产损失、行政处罚等。

在适用行政调解机制时,应注重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益和诉求,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和不当干预。

调解机制适用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同时也可以为外国留学生、外商投资企业和社会组织等提供友好便捷的解决争议的选择。

四、调解机制的意义和价值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和完善调解机制,有利于促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指,行政诉讼双方在司法机关的调解下,
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由法官发挥调和作用,给予一方补偿或
作出其他适当的调解措施,以解决争议。

这种制度可以有效缩短诉
讼时间,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提高行政
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主要涉及行政管理、
公共服务、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争议。

例如,与企业、个人申请行政
许可、认定、登记、备案、审批等相关的争议;与行政机关采取行
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强制等相关的纠纷;与行政机关提供公共
服务、行使行政职责及管理的相关事务产生的争议等。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核心理念是“调解优先”和“自愿协商”。

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官或调解员应当通过充分的协商谈判,促
进当事人自愿协商,并在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给予适当
的调解,以达到问题解决的目的。

在实践中,调解员、律师等法律
从业人员应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在行政诉讼的各个环节中持续推动
和落实和解制度,确保其顺利实施。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实施对于化解行政纠纷,提高司法效率和
公正性,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要进一步加强
对和解制度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素养;
同时,在实践中,要加强法律人才队伍建设,提高调解员、律师等专业人员的素质,促进和解制度的有效落实。

试析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试析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试析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常州市委党校市行政学院江苏常州 213016内容提要:行政诉讼的调解与当事人可自由、充分处分其实体权利的民事诉讼调解有明显的区别。

因此,对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研究,是探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关键。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但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笔者认为,有必要扩大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对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研究,是探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可以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由于羁束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作出了非常详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有任何改变,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所以,对这种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

而自由裁量行为却不同,它的内容、方式、程度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只规定一定的范围、种类和幅度,行政机关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主体有多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行政主体所选择的每种方式应该说都是合法的,只不过对相对人而言,存在着是否是最合理选择的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裁量就是行政主体寻求最合理选择的过程。

法院在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行政主体改变其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其行政更趋科学、合理,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

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行政机关接受调解并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成为可能。

如果对此类案件适用调解,在法官的主持下,查清原告违法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合理的处罚种类或数额,由被告予以变更,既可以防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又可以更加迅速地解决行政争议。

(二)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案件因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行政主体依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作出裁决,或对行政相对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作出确认,或许可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行政主体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被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起诉至法院所致。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针对法学界争论已久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将其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标志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正式设立。

一、关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争议行政诉讼调解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或者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前提下就诉讼标的达成合意并接受法院审查的活动。

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与实施之后,法学界与实务界针对行政诉讼是否应当适用调解制度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支撑主张适用调解制度这一意见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调解有利于法官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制;第二,调解有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分歧,从而能较快、较有效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第三,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后的相互谅解和团结。

而支撑反对适用调解制度这一意见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存在调解的余地;第二,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相应行为的,其不得自行任意处分国家的实体利益;第三,行政争议发生在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法院对双方调解,行政机关有可能利用不公开审理的机会逼迫行政相对人屈服,也可能通过无原则向行政相对人让步;第四,不适用调解并不排除法院在公开审理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制,从而也不排除法院允许原告在认识其指控不当后撤诉和允许被告在认识其行为违法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虽然新法的颁布为调解制度的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要在行政诉讼中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效用,还存在着诸多的困难。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此规定直接排除了调解这一解决纠纷、解决争议的重要、有效模式,在行政诉讼领域的适用。

在这一历史时期,学术界基本肯定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得调解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有学者认为不得调解是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要求;有学者认为是行政诉讼应该适当考虑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有学者解读为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原则的当然延伸和必然结果;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结论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不存在其他可能性,因而无调解的必要性;甚至有学者指出,在行政诉讼中如果适用调解制度,会有可能损害诉讼当事人或是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

客观的讲,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学者们一边倒的认可行政诉讼不得适用调解的规定,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与合理性,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行政向公共行政的改革,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的嬗变,既有的理论缺陷逐步显现。

一方面法律禁止调解,另一方面调解又为现实迫切需要,二者博弈的结果则是,借由原告撤诉的形式为表象的种种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变相“协调”大行其道,形成对法律秩序、原告合法权益和公用利益的巨大威胁。

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将其纳入司法约束之下,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诉讼调解等概念明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首先需要明确“调解”这一基本概念。

当前,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学术上存在众多的称谓,如“和解”、“协调”、“协调和解”,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规避目前我国行诉法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但是,就笔者而言,运用“调解”一词应更恰当:一是与惯常生活用语相一致;二是和我国行诉法及起相关司法解释用词相符;三是无论是和解、协调,还是协调和解,当它们被法院作为终结行政诉讼的理由时,其实质就是调解。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争议各方就诉讼标的之一部分或全部相互妥协和让步而达成一致,并经主管该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最终使提起的行政诉讼归于终结的非诉讼程序。

论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用

论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用

度 。随着行政法理论 和实践 的发展 , 以及行政诉讼实践 中 出现 的问题 , 行政诉讼 中究竟是 否适 用调解 , 是一个 值得
进 一 步 探讨 的 问题 。 理 论 基 础 : 解 何 以 能够 在 行 政 诉 讼 中适 用 调
二 、 践 所 需 : 解 为 何 要 引入 我 国行 政 诉 讼 实 调
( )调 解 的 引入 是 对 我 国行 政 诉 讼 目的 的人 性化 解 一
读 、 对人 性 关 怀 的 体现 是


行 政 主 体 行 使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是 人 民通 过 法 律 授 予 的 , 非 行 政 主 体 固有 的权 力 , 而 行 政 职 权 的 行 使 只 能 而 因 依 法进 行 , 不 允 许 行 政 主体 对行 政 职 权 的 内容 与 行 政 相 而
在行政管理过程 中, 行政 主体 可以与行政相对人进行 协商并做 出合理的妥协 、 变通 , 特别是在给付行政 中, 行政 职权的灵活行使更 能保证行政 机关以更符合 法律精神 的 方式实现其行政 目的。 既然行政 主体可 以在行政程序阶段
可 以 , 么 当然 也就 可 以在 人 民法 院受 理 相 对 人 提 起 诉 讼 那 之 后 的行 政 诉 讼 阶 段 与 相 对 人 达 成 妥 协 。况 且 , 种 行 政 这 主 体对 行 政 职 权 的 灵 活 行 使 方 式 , 不 必 然 损 害 国家 利 益 并 和 公共 利 益 。 当然 ,对 于 那些 只要 行 政 相 对 人 已 做 出某 种 “ 行 为或 因某 种 事 实 的 发 生 而 具 有 某 种 法 律 地 位 , 政 主体 行
调 解 在 行 政 诉讼 中 的可 适 性 进 行 分 析 。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构想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构想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主体的 利益冲突 , 化解矛 盾纠 纷 , 建立行 政诉 讼调 解制度 。 必须
( ) 行行政 诉讼 中存在 的弊端 需要设 立调 解制度 一 现 1现 行实践 中的“ . 调解 ” 乏 制度 规 范 , 易损 害 相对 人 的 缺 容 合 法权 益。 当前 我 国行 政 诉讼 法 明 确 规定 不 适 用调 解 , 正是 而 由于没有 法定依 据 , 践中行 政诉讼 的 “ 解” 实 调 非常 随意 , 至可 甚 能 成为某 些法 官手 中的权 力 , 这无 疑 会 损 害行 政 相 对 人的 合法
( ) 国行政 诉讼 理念转 变的 需要 二 我
“ 国情 肯定会 随着经 济 和 社会 的发展 而 不 断革 新 和与 时俱 进, 一段 时期 的制度必 须 与这 一 特定 历 史 阶段 的 国情 相 匹配 才 能使得该 制度所 产生 的效益 最大 化 。随着 我 国经济社 会 的迅 猛 ” 发展和 现代行政 法理 论研 究 的 深入 , 政 诉讼 不 适 用 调解 制 度 行 在我 国遭 到 了前 所未 有 的 困境 。实 践 中, 大量 的行 政 案件 变 相 地适用 调解 解决 行政争 议 已成 为公开 的秘 密。 近 年来 , 我 国构 建社 会主 义和谐 社会 目标 的大背 景下 , 在 更 掀起 了理 论与实 务界 对行政 调解 制度研 究 探索 的高潮 。最 高人 民法 院院长 肖 在 20 扬 07年第 五 次 全 国行 政 审 判工 作 会 议上 提 出要求 :要 抓 紧制定 有关 行 政诉 讼 协 调和 解 问题 的司 法解 释 , “ 为妥善处 理行政 争议 提 供有 效 依 据 。在 地 方 , ” 也有 许 多 省份 已 经展 开行政诉讼 调 解的 试点 和 总 结经 验 的 工 作 , 累 了许 多实 积 践经验 。因此 , 我们应 该在 实践 探索 的基 础上 , 对行 政诉 讼 理论 进行深 入研究 , 积极 引入调 解机 制 , 而使 我 国行政 诉讼 制 度更 从 好的 向前发展 。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探讨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探讨

外和解 ” 这种变相 的调解成为规 避法律和规避司法监督的工具, 不如 从制度上加 以规范 ,以消弭理论 与实践严重脱节所产生的尴尬 。因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而存在的问题 设立 凋解制度, 将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和内容置于司法审查之下, 显 虽然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 但 此, 在司法实践中, 变相调解是普遍存在 的, 这很大程度 反映在行政 诉讼 得尤为紧迫和必要。对此 , 法律不应再保持沉默。 法 关 于 撒 诉 制度 的 具体 规 定 与司 法 实 践 相 脱 节这 一 问题 上 。 二 、 政 诉 讼 适 用调 解 制 度 的可 行 性 分 析 行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的规 定 , 政 诉 讼 巾 的 撤 诉 可 以分 为 申请撒 诉 、 行 ( ) 传 统观 点 的反 驳 一 对 原 告 同意 被 告 改 变具 体 行 政 行为 并 中请撤 诉 、 为 中 清撒 诉 以及 按 撤 视 第一 , 行政诉讼不可调解是基于“ 公权力不可处分” 的传统解释 , 诉处理四种情况。对于 中请撤 诉与原告同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 但“ 公权不可处分” 的内涵应是“ 公权不可任意处分” 。行政法治并非 种刻扳的法治, 行政主体享有一定的处分权 , 既不会危及行政法治 这两利 情况, 人民法 院有审 查的义务, 被告对 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正
体构想。
关键 词
行政诉 讼
行政 诉讼 调解 制度
Hale Waihona Puke 撤诉公权力 文 章编 号 :0 O9 (0 9O- 2 2 10_ 22o )2 3- 95 3 0
3. % 38 ,同比上升 1. %。 我 国行政诉 讼中撇速率高的真正原因在 2 21 3 于当前行政诉讼缺乏 良好的制度环境 , 行政权缺乏制约 , 原告缺乏基

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调解的效力和约束力

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调解的效力和约束力

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调解的效力和约束力行政调解是行政诉讼中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它在行政诉讼法中被赋予了特定的效力和约束力。

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讨论,并探究行政调解的效力和约束力在实际应用中的具体情况。

一、行政调解的效力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非诉讼性方式。

调解结果具有一定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效力行政调解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即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一旦达成协议,双方争议即得以解决,不再以诉讼形式进行争端解决。

行政机关有权根据调解协议内容进行行政行为的决定,这种调解决定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2.履行效力行政调解结果的效力还表现在履行方面。

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使双方和解,平息争端。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协议义务。

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强制执行。

3.证据效力行政调解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要依据。

当行政决定被争议时,调解的结果可以作为判断争议的重要证据。

调解协议的内容和调解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能够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示,并对裁判结果产生一定影响。

二、行政调解的约束力行政调解的约束力是指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双方均有义务按照调解结果进行履行。

行政调解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约束力行政调解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机关有权依法根据调解协议作出行政行为决定,并对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

如果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另一方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对方强制履行。

2.监督约束力行政调解结果对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监督约束力。

行政机关有义务监督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并及时处理可能出现的问题。

如果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追究责任或寻求其他救济措施。

3.程序约束力行政调解结果对行政诉讼程序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拘泥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等行政法学理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①,这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行政赔偿案件除外)的格局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差不多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纠纷解决机制,专门是在民事诉讼中,七成以上的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

将行政诉讼局限于法院裁判这唯独的解决机制,违抗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况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这一硬性规定,先对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再以原告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

这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是案外调解,导致产生过多的非正常撤诉案件,行政案件撤诉率也因此高居不下。

这最终导致专门多行政案件游离出司法审查的视野,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不利于实现“爱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限制调解制度适用的规定面着临严肃的考查和挑战。

当务之急,应当尽快完善《行政诉讼法》,从法律上对诉讼调解加以规范,建立起有限制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本文依照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研究,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期望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弊端进行分析,驳斥不适用诉讼调解的理论,阐释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计,结合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提出我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和特点(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与和谐下,诉讼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以终结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②诉讼调解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和行政诉讼调解。

综合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二者的特点,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能够大致界定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合法等原则,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益义务,在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畴内进行和谐、商解,以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作者:冯明昱来源:《环球市场》2019年第16期摘要: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对调解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从此,我国行政诉讼从原则上不适用调解转为有限调解制度。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主体上的特殊性,现有法律制度、司法机构的不完善,很有可能出现徇私枉法,以权压民的现象。

因此,从我国现实出发,完善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对于化解官民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法治国家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念及特征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进行全部或部分让步并达成协议,通过人民法院认可后全部或部分结束诉讼程序。

对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及司法适用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发现其有以下特征:1.调解主体的特殊性与其他诉讼案件不同,行政诉讼调解的被告是国家机关,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某些案件中可以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范围扩大到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

2.调解范围的局限性目前,我国《行政法》规定,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仅限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调解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局限在这几个方面,其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其所享有的职权,是法律明确赋予的,不能任意行使。

否则将出现政府失信于民的情形,从而使得人们失去对政府的信任,引发社会动乱。

3.诉讼调解的经济性行政诉讼需要大量社会成本的投入,过多的行政诉讼会加大法院的诉讼负担,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也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精力以求获得满意的诉讼结果。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一审期是六个月、上诉期是三个月,因比诉讼时间成本相对较高。

选择行政诉讼调解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都是快速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与和解制度对比行政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经过协商达成合意,进而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

矿产

矿产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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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适用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和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这使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

虽然大多数学者对行政诉讼中是否适用调解的问题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目前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很多法院都采取和解的手段促成原告撤诉或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有效降低了行政案件的信访投诉率,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撤诉;必要性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调解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行政纠纷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成双方互相谅解;不能把调解活动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环节;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终结行政诉讼程序。

(二)实践中行政诉讼的调解现状
现行《行政诉讼法》施行十余年来,尽管明确规定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我们所看到的却是另外一番景象。

大量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

如有人指出:“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
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

”也有人说,“法院不能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而这种所谓的协调机制实质就是一种变相调解,实践中很多人都为此提出它的好处,诸如法院少了讼累,当事人之间少了对抗,多了和谐等等,认为这系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一种司法理念。

而实际上,由于没有实定法的支持,这样一种协调机制在实践中显得过于随意,甚而异化成了法官手中的权力,其弊端也显而易见。

二、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为我们提供了理论基础
行政诉讼法立法初期,我国的法制发展水平不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有限,当时对调解如何理解和操作存在很大分歧,但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成为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一大批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展开研究,形成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为现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奠定了强大理论基础。

(二)实践上具有可行性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虽不适用调解,但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协调工作”为我们提供可实践基础。

行政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默许甚至动员下通过“案外和解”协商解决的,“案外和解”中的这种协商实质上就是调解,只是最后以撤诉的合法形式来掩盖“案外和解”的过程和内容而已,
禁止调解的规定在“案外和解”中被悄然规避。

可见不适用调解的制度与现实需要之间的巨大反差禁止调解的规定已名存实亡。

将这种变相的调解予以规范,从制度上予以保障,可以说是解决目前行政审判出现这方面问题的有效办法。


(三)域外实行多年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供我们借鉴
域外实行多年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供我们借鉴。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中,都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者法院进行调解。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

三、理论界对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的初步构想
要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要从理论上明确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给予明确。

有学者认为,目前我们不妨将《行政诉讼法》第50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得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其它可适用民事诉讼法。

但是,行政诉讼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问题,关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而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因而行政诉讼之调解又与民事诉讼调解有所不同。

所以,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仍需就如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1.调解的启动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调解既
可以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而进行。

但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依职权进行调解”曲解为凡诉必进行调解,这种偏爱调解的思维具有不少负面影响,如案件久拖不决,规避法律与判决等。

将行政诉讼限定在只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更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避免法院滥用调解职权而原告人施压,侵害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2、适用范围。

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最大的不同就在于行政案件涉及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问题,而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又分两种,即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对于前者,行政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因而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权也没有自由处分权,这也是许多学者们反对行政诉讼实行调解的主要原因。

但是行政主体对于法律赋予其自由裁权的领域却具有依法自由裁量的权力,这就为司法调解提供了自由合法处分权力的基础。

由于目前我国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目前行政诉讼只适用于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

3、适用阶段。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调解适用于当事人起诉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一审,又包括二审,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之一。

但是,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调解只适用于一审,不适用于二审。

这有利于二审法院对一审诉讼与调解的监督,防止不正当甚至违法调解的发生。

4、调解方案的采用。

我国民事诉讼只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
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而没有关于法院为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的明确规定。

在这一点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其接近者……二不违反当事人的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

”②在行政诉讼调解中,这一点尤为重要。

因为,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有达成协议的意向,但是由于法律知识或其它知识的欠缺,原告往往不知如何恰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于受到来自外在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告则可能为换取原告人的调解同意而牺牲合法的公共利益。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职权主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就成为调解能否成功的关键。

注释:
①王振清主编《行政诉诉前沿实务问题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4页
②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3页。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 胡肖华:《权利与利益的博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3. 王振清:《行政诉诉前沿实务问题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
社,2004.
4.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 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j].中外法学,2001(2).
6.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册)[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7. 沈岿:试论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j].行政法学研
究,1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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