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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6-03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下文是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转往外地就医的,还应提供经办机构的批准件。

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

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

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xx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20xx年1月1日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由各统筹地区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四十六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 8月 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工伤的范围是什么

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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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

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19日正式颁布《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该条例,为了更好的实施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维护劳动者权益,安徽省社会保险部门制定了本实施细则,以明确工伤保险的具体操作规定。 第一章综述 第一条组织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安徽省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条保险目标 本实施细则的保险目标是对在安徽省境内的在职、离退休职工以及城镇居民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确保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职业病、工伤事故时可以及时获得相应的医疗、护理和补偿。 第二章参保范围 第三条参保人员 在安徽省境内工作、在职、离退休以及居住在本省定福建制的城镇居民可以参保工伤保险。

第四条参保单位 在安徽省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在职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确保他们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或职业病时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 第五条参保流程 单位应当向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缴纳的保险费上缴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个人可通过缴纳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及时登记并为其颁发保险证。 第三章保险待遇 第六条医疗救治 参保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可以享受由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医疗救治待遇。 第七条工伤补偿 参保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严重事故或罹患职业病,经鉴定属于工伤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金补偿。 第八条护理补贴 在接受医疗救治期间,如果参保人员需要护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予一定的护理补贴。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 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 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 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20xx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 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 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 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一、总则 为贯彻执行《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因工致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的所有城镇和农村劳动者,以及安徽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社会团体的职工,以及安徽省的家庭服务者。 三、工伤保险待遇 1、医疗费用 (1)因工致伤的劳动者,可以得到全额报销的医疗费用,包括急诊、住院、门诊、护理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 (2)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报销。 2、津贴 (1)因工致伤的劳动者,可以得到津贴,包括伤残津贴、护理津贴、生活津贴等。 (2)伤残津贴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护理津贴每月不超过500元,生活津贴每月不超过1000元。 3、补贴 (1)因工致伤的劳动者,可以得到补贴,包括伤残补贴、护理补贴、就业补贴等。 (2)伤残补贴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护理补贴每月不超过500元,就业补贴每月不超过1000元。 4、赔偿

(1)因工致伤的劳动者,可以得到赔偿,包括死亡赔偿、伤残赔偿、工作损失赔偿等。 (2)死亡赔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工作损失赔偿每月不超过1000元。 四、申报程序 1、受伤者或其家属应当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伤情,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确认工伤类别,并出具《工伤认定书》; 3、受伤者或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保险待遇; 4、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确认申报材料,并出具《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 五、管理机构 安徽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安徽省工伤保险待遇的实施,并负责指导、监督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 六、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工伤保险规定

安徽工伤保险规定 安徽工伤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管理和执行。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是用于保护职工因工致残、因工死亡或者患职业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下面是安徽工伤保险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 安徽工伤保险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所雇佣的职工。 二、参保人员 安徽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1.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 2.用人单位对临时工、劳务派遣人员、承揽业务人员等临时性职工支付工伤保险费的; 3.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 4.其他被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 三、保险范围和待遇 1.工伤保险范围:工伤保险范围包括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和患职业病造成的经济损失。 2.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期工资、工伤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 四、费率和缴费 1.费率:安徽工伤保险费率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根据用人单位的行业性质和危险程度等因素进行分类。

2.缴费:用人单位根据所在行业的分类和职工工资总额确定应 缴工伤保险费的数额,缴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责任和权益 1.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工伤保险义务,及时参 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2.参保职工的权益:参保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用 人单位及时申报工伤,上报有关部门,尽快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六、工伤认定 1.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根据职工工 伤情况进行鉴定。 2.工伤鉴定:鉴定结论对工伤待遇的享受具有法律效力。 七、投诉和纠纷处理 参保职工或用人单位如对工伤保险的相关事项有异议,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投诉或申诉,需要进行纠纷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总结起来,安徽工伤保险规定了参保范围、保险待遇、费率和缴费等方面的内容,明确了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的责任和权益,建立了对工伤的认定和纠纷处理机制,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安徽 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权益而制定的一项法律法规。该条例共有七章五十七条,下面将对其中的几个重要内容进行介绍。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适用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安徽省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只要符合劳动者雇佣关系的条件,都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分为两部分,一是用人单位,二是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且履行保险责任。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等相关费用。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履行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基金则充当了补充责任主体的角色。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费率和缴费标准。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劳动者的工资额和风险等级来确定。劳动者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则应当负担剩余的费用。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有关手续的办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最后,该条例还明确了工伤保险的权益保障。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费和伤残津贴,同时还要给予劳动者必要的生活救助。对于因工负伤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工

亡人员抚恤金给予其家属。工伤保险基金也要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确保其能够及时享受到与工伤有关的各项保险待遇。 总之,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权益而制定的法律法规。通过建立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并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生活保障水平。

安徽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安徽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期限: 1.单位参保范围范围内,一般从劳动者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劳动者离开用工单位之日止,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系所按月应支付之限期; 2.非当月劳动者参加工作,应当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补足全月费用; 3.劳动者离开用工单位之月,应当至劳动者离开用工单位之日为止缴纳工伤保险费; 4.每月最后办理工伤保险费缴纳的截止日为每月的25日。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由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两者按比例缴纳: 1. 工伤保险费由用工单位支付2/3,由劳动者支付1/3. 2. 当月用工时间在半个月(15天)以上,由用工单位支付2/3,由劳动者支付1/3,时间不足15天的,劳动者支付全部工伤保险费。 1.用工单位每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本省国家规定的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的7%支付,最低每人每月不低于21元; 2.劳动者每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的3%支付,最低每人每月不低于7元。 第六条用工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本省规定,由省劳动人事部门予以 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未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金额乘以5倍罚款; 2.在交纳期间内故意作假或者骗取工伤保险金的,按照交纳期间内缴纳工伤保险金额 乘以6倍罚款; 3.违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予以责令补缴,同时按照未缴 纳工伤保险金的金额乘以5倍罚款。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归政府统一收缴,支付并结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用工单位未履行应当履行的工伤保险缴费义务,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受害劳 动者可以向用工单位请求赔偿。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在安徽省范围内实施的工伤保险制度。为了保障职工权益,提高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和保障水平,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和救治工作,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和可持续性发展,该条例于 2020 年 4 月 1 日正式施行。 该条例共分为八章,详细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保险责任、保险金的计算和发放、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等内容。首先,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用人单位的职工、个体工商户、农民工等群体。这意味着不仅企事业单位员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包括一些常被忽视的劳动力。其次,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全额支付工伤保险金。这就有效地避免了一些企业故意拖欠工伤保险费或者少缴纳保险费的情况。 此外,条例还对工伤保险金的计算和发放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工伤程度和工伤后的丧失能力程度,保险金的计算和发放更加科学和合理。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工伤员工的工资待遇,包括工伤期间工资的支付、工伤期满后恢复工作的保障等。这样可以确保工伤员工在遭受工伤后仍能有一定的经济来源,维护其基本生活和尊严。 最后,条例还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是支撑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重要基础,条例要求建立健全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盈亏平衡机制,确保基金的安全性和可持续性发展。同时,还规定了对违法不支付或者恶意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处罚,维护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

总的来说,安徽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为安徽省的职工提供了更加全面和可靠的工伤保险保障。它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和保险责任,合理计算和发放保险金,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制。这将有助于提高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和保障水平,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进一步推动安徽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依照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注册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 统筹地区可以探索建立用人单位自愿参加的多层次补充工伤保险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安徽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是指安徽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该省范围内颁布的一部针对工伤保险的地方性法规。下面我将介绍安徽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范围 安徽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在安徽省范围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工等参保对象,以及在安徽省境内工作的非法人组织和个人。 二、保险责任 根据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的权益。同时,劳动者也需要依法依规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保险费。 三、责任分担 条例对工伤责任的分担作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和工伤防范职责,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供安全劳动条件。同时,用人单位对雇员的工伤事故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伤亡直接由保险机构承担。 四、报案与理赔 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伤事故的报案程序和理赔程序。一旦发生工伤事故,雇员应立即向用人单位报案,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工伤保险机构报案。保险机构收到报案后应及时调查核

实,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理赔工作。 五、违法责任 条例对恶意欺骗、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违法责任规定。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工伤保险机构有权要求责任人补缴相应的保险费,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行政监督与处罚 条例明确了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监督的职责。如果发现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购买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及时支付工伤保险金等行为,相关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总之,安徽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对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条例还将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行为,加强行政监督和处罚力度,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这对于改善劳动者工作环境,提高工作安全水平,营造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安徽

工伤保险条例安徽 《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专门为工人职工制定的一项保险法规,旨在保障工人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的权益。以下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以及对安徽地区实施该条例的一些建议,总长度约700字。 《工伤保险条例》针对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责任主体、保险对象等进行了明确规定。首先,它明确提出工伤保险实行全民覆盖的原则,将范围扩大至所有用工单位的在职员工,保障他们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的权益。其次,它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分配,明确了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而个人则需要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此外,还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机制,以及相关的赔偿程序等。 在安徽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确保其按照规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提高员工的保障程度。对于违法违规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其次,应提高工伤保险金的标准,确保受伤职工能够得到足够的赔偿。可以通过逐步提高工资总额、提高保险金发放比例等方式实现。第三,要加强对工伤鉴定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工伤鉴定能够公正、客观地进行,避免因主观因素导致受伤职工的赔偿权益受损。第四,要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的风险评估和监测体系,保证基金的长期稳定运行。 推进《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用人单位应该树立起良好的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关心员工的工伤保

险问题,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政府部门需要加大对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劳动者的保险意识,确保每一位劳动者在遇到工伤时能够积极寻求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还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监督和评估,及时解决问题,提高制度的运行效果。 总之,《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对于保障工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安徽地区,要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和落实,提高工人职工的保障水平,为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安徽潜山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潜山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潜山工伤保险条例是保障潜山市劳动者工伤权益的一项法律法规,共有700字。 为了保障潜山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潜山市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潜山市在本市范围内从事 劳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时的合法权益,减轻其经济负担,提高其自救自助的能力。 第二条所有在潜山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合作社、个体工商 户等雇佣劳动者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费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由用人单位 承担,不得转嫁给劳动者。 第四条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并及时 进行医疗救治,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并 按照规定向医疗机构报销费用。 第六条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期限为治疗结束或者达到治愈稳 定期。工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期为治疗结束后一年。 第七条工伤职工在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待遇,

并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充。 第八条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提供适当的工作岗位或者帮助其转岗,不能提供工作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生活费或者停工留薪待遇。 第九条工伤职工在复工后,如不能回到原岗位,用人单位应予以重新安排,不能重新安排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第十条工伤职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并向家属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用于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抚恤金、丧葬费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工伤职工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应进行定期审计,确保基金使用合理、安全。 第十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潜山市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区域内的企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府保险行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保险行部门按照和省人民府有关规定设立的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承担。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地税、、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XX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XX级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保障基金财专户。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经营范围涉及多种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按照其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培训等费用;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其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府垫付、省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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