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loitte-美国基金行业税收制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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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基金行业税收制度介绍
尊敬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领导:
继之前的会议讨论,我们对美国基金行业的一些典型税收制度简要进行了梳理。
一般而言,美国基金行业可以按其是否接受监管分为两类:一类是受监管投资公司(Regulated Investment Company 或简称RIC),一类是不受监管的其他投资公司。
以下我们分别介绍两者主要的税务制度,并以受监管投资公司税收制度为重点。
一、美国受监管投资公司的税收制度
受监管投资公司税收制度通常也只适用于共同基金,而不适用于私募基金等其他类
型的投资基金。
可以说,就美国税法而言,受监管投资公司与共同基金在一定程度上几乎是同义词。
1.受监管投资公司的历史背景
1935年之前,美国许多投资公司是以管理信托或固定投资信托的形式成立。
根据美
国税法关于信托的相关规定,信托不需要就已“分配”的应纳税所得缴纳所得税。
然而在1935年,美国最高法院明确商业信托应当作为公司进行税务处理。
而且,美国国会也在
同期修改了美国企业纳税人的股息抵免额的计算方式,加重了投资公司的税收负担。
在起草1936年财政法案时,美国投资公司的代表表示富有人士可以通过专业机构的运作获取较高的投资收益,而共同投资公司则旨在汇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使之有机会获得同样专业化的管理,并取得较高收益。
他们进而认为需要给予此类投资公司特别的税务优惠。
这一观点最终被1936年财政法案所采纳,形成了所谓共同投资公司税收制度。
而
根据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案》,共同投资公司随后被重新命名为受监管投资公司。
2.受监管投资公司税收制度的适用条件
1
受监管投资公司在税收上比一般公司更具优势。
一般公司及其股东需要各自缴纳所
得税,而受监管公司一般是由股东缴纳所得税,其自身通常不会发生所得税纳税义务。
此外,相比于一般公司的公司,受监管公司的股东还可以享受多种优惠的税务处理,包括允许股东保留所得的性质、允许适用长期投资利得的处理、允许适用各类股息优惠政策、允许适用境外税收抵免等内容。
因此,一个公司是否属于“受监管投资公司”对其自身及股东的税务处理至关重要。
根据相关规定,受监管投资公司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是一家国内公司;(2)
根据1940年法案注册为投资公司的管理公司或单位投资信托,或根据1940年法案选择
作为企业发展公司;(3)满足美国税法第M章中规定的三项测试:合格收入测试、资产多样化测试和分配要求;(4)在其1120报表中选择按受监管投资公司进行税务处理。
其中可以看出,税法第M章所规定的三项测试对于受监管投资公司的判断至关重要。
以下我们将分别对这三项测试作简要介绍。
合格收入测试
该项测试要求投资公司每年至少总收入的90%是符合条件的收入。
符合条件的收入
来源包括股息、利息、证券质押收入、有价证券或外国货币的处置收益、其他关于股票
及证券投资的期权等衍生品收入等。
在2004年之后,来自公众合伙企业的净所得也被视
为符合条件的收入来源。
另一方面,不符合条件的收入来源一般包括大宗商品收入、不动产租赁收入、贸易经营收入等。
除要求总收入的90%以上有适当来源之外,美国税法曾经也规定,受监管投资公司
短期交易活动的收益(主要指持有期间在3 个月内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的出售或处置收入)不得高于总收入的30%。
但该一项比例要求已于1997年被废止。
未能通过90%收入来源测试的投资公司应当适用一般的税收规定,这可能会导致在
投资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出现重复征税的问题。
为减少这种情况,美国允许对未通过90%
收入来源测试的投资公司给予一定豁免。
具体而言,如果未通过的投资公司能够按照美国税法第851(b)(2)条的要求报告其总收入的明细情况,并说明其因为某种合理原因未通过
该项测试,而并非有意为之,则该等投资公司可被视为通过该项90%收入来源测试。
值
得注意的是,对于哪些情况属于“合理原因”,相关税收法规并未作进一步的阐述。
资产多样化测试
2
美国税法第851(b)(3)条规定了一系列的资产多样化测试。
一般认为,资产多样化测
试的目的旨在鼓励投资公司通过多样化的投资减少其股东的投资风险。
简要而言,资产多样化测试包括以下二项:
•5/50%多个资产测试:投资公司总资产的50%以上应是以下资产:现金、现金项目(包括应收账款)、美国政府债券、其他受监管投资公司的证券以及其他
符合条件的证券。
其中符合条件的证券是指(1)所持有该种证券的价值不超过
投资公司总资产的5%,且(2)所持有该种证券数量不超过发行方已发行具投
票权证券总额的10%。
而不符合资产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类:不符合前述条件
的证券、预付款及其他资本化支出、通过合伙企业持有的不符合条件的资产、
大宗商品等。
•25%单个资产测试:除政府证券及其他受监管投资公司发行的证券之外,投资公司对同一个发行实体的证券投资总额不能超过其总资产的25%;而且,除其
他受监管投资公司发行的证券之外,对受投资公司控制的一个或多个主要从事
相同或近似的业务发行实体,其投资总额也不能超过总资产的25%;最后,投
资公司对于符合条件的公众合伙企业的投资额,也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25%。
资产多样化测试一般按季度进行,通常以投资公司所持有会计准则下资产的市场价
值为计算依据。
未通过资产多样化测试的投资公司一般可以有30天的更正期。
换言之,
如果投资公司在某一季度未通过资产多样化测试,则该投资公司可以有30天的时间重新
配置其资产池,使得符合测试条件的要求,且这30天内的销售会被认为是在季度的最后
一天发生。
如果仅因所持证券的公允价值发生变动而未通过测试,则不会被视为未通过资产多样化测试。
如果在某一季度暂时未通过资产多样化测试的话,相关法规还规定了进一步的矫正
措施。
具体而言,如果受监管公司可以提供未通过测试的合理原因,并向税务机关披露其不符合条件资产的具体情况,并在6个月内通过处置资产或其他方式最终满足资产多样
化的条件,则受监管公司将仍然被视为符合资产多样化测试。
但是,受监管公司需要按一下金额中的较高者缴纳税:(1)50,000美元;(2)以导致受监管公司未通过测试的资
产所取得的收益为计税依据,按最高税率计算的税额。
另一方面,如果受监管公司属于轻微违反资产多样化测试(即导致受监管公司未通
过测试的资产未超过以下金额中较低:1)10,000,000美元;2)其季末总资产的1%),且在6个月内通过处置资产或其他方式重新满足资产多样化条件,则其仍可视为通过资
产多样化测试。
3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受监管公司被用于年金和人寿合同的话,则除前述测试之外,
受监管公司每个季度还需要进一步通过以下测试:(1)对于任何一项投资,其金额不得
超过账户资产的55%;(2)对于任何二项投资,其总金额不得超过账户资产的70%;(3)对于任何三项投资,其总金额不得超过账户资产的80%;(3)对于任何四项投资,其总金额不得超过账户资产的90%。
分配比例测试
美国税法第852(a)(1)条规定,如果投资公司在一个纳税年度分配给其股东的“可扣除
股息”(就该等测试而言,可扣除股息一般不包括其分配给股东的资本利得型股息1)少于
一定比例的,则该投资公司不得适用税法第M章的相关规定。
具体而言,投资公司支付
的可扣除股息必须不低于以下两项之和的90%:
•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额2;以及
•依美国税法第103条不计入应纳税所得的利息收入,超出依第171(a)(2)条和第265条不得扣除的、为取得该等利息而发生的支出的部分。
举例而言,假设投资公司X有300,000美元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未考虑可扣除股息)、以及1,000,000美元长期资本利得和400,000美元的免征利息收入(净额)。
此时,如果投资公司希望适用受监管投资公司相关税收规定,则X必须至少派发股息(不
考虑资本利得股息)630,000(90% x (300,000 + 400,000))美元。
如果X分发400,000元免税利息型股息,则为通过本项分配比例测试,X公司还需要再向股东支付230,000美元普通股息。
3.受监管投资公司自身的税务处理
受监管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一般有以下几类: (1)利息收入,包括债券利息和银行
存款利息;(2)股息、红利收入,包括来自股票发行公司的股息、红利分配;(3)资
本利得收入,包括买卖长期或短期资本项目(如证券)的差价所得。
受监管投资公司就其所取得的所得原则上与一般公司适用相同的所得税制度。
但美国税法在第M章也特别制
定了一系列的特殊税务处理,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就是“可扣除股息”制度。
可扣除股息与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
1资本利得型股息,一般是指投资公司就其所得中的净资本利得部分向股东作出的股息分配;其它类似表述(如免税利息型股息)也应作类似理解。
2如后文所述,“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在计算时应当扣除"可扣除股息"。
但在进行本项测试时,可扣除股息
应当计入"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进行计算。
4
一般来说,受监管投资公司的“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大略等于其应纳税一般所得加上
其净资本利得并减去其可扣除股息分配。
具体而言,根据美国税法第852(b)(2)的规定,“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是以投资公司按照一般公司所适用税法计算而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再经过以下调整3得出的:
•不包括净资本利得(即长期资本利得中超过短期资本亏损的部分);
•不包括按照税法第172条计算的可向以前年度(或以后年度)弥补的净经营亏损;
•不包括可扣除股息4以及
•税法第241条至247条所规定的扣除项目(主要是关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息收入可以按比例计算扣除的规定)。
经过上述调整计算得出的“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需要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且
应当与普通公司适用相同的税率。
但在实务中,投资公司为尽可能降低在自身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往往会将其所得(假设不考虑可扣除股息分配)全部以股息分配的形式分配给股东。
可扣除股息与净资本利得
受监管投资公司的“净资本利得”一般是指其长期资本利得扣除短期资本亏损之后的余额。
根据美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受监管投资公司需要就其留存净资本利得(即其当年度净资本利得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资本利得型股息后的余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举例而言,假设投资公司Y有400,000美元长期资本利得、150,000美元长期资本
亏损、350,000美元短期资本利得以及425,000美元短期资本亏损。
此时,投资公司Y
的净长期资本利得为250,000美元(即400,000美元 - 150,000美元);而短期资本损失为75,000美元(即350,000美元 - 425,000美元)。
因此,投资公司Y的净资本利得即
为175,000美元(250,000美元 - 75,000美元)。
如果投资公司Y向其股东分配
175,000美元资本利得股息,则其在当年度不需要就资本利得在自身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投资公司Y仅向股东分配一个较小的金额(如150,000美元),则其仍然需要就其
本身所留存的净资本利得(如25,000美元)在自身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
3由于篇幅所限,这里的调整项目仅列举了较为常见的项目,一些比较细微的调整并未完全列举。
4可扣除股息是指受监管公司向股东分配的股息,但其中不包括资本利得型股息和免税利息型股息。
5
在实务中,很多受监管公司为了避免在自身层面缴纳所得税,往往会将其当年度的
净资本利得全额以资本利得型股息的形式分配给股东。
但在少量特殊的情况下(例如,股息分配的工作成本在某些情况下已经大于净资本利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受监管公司也会保留部分净资本利得并缴纳相应的所得税。
可扣除股息与特别税
美国税法第4982条规定,如果受监管投资公司不能满足该条规定的最低分配标准,则对未足额分配的部分应按4%的税率征收特别税(“Excise Tax")。
该条旨在鼓励受监管投资公司向股东进行分配,其规定的最低分配标准是下面各项的总和:
•98%受监管投资公司的一般所得(按日历年度计算);
•98.2%受监管投资公司的资本利得(一般指上一年度11月至本年度10之间取得的净利得);和
•以前年度的亏空。
值得注意的是,最低分配只需在总额上满足即可。
受监管投资公司在对不足部分按4%缴纳的特别税,不得在税前扣除。
此外,对于分配不足的部分,受监管投资公司应当继续在以后年度予以补足。
4.受监管投资公司股东的税务处理
如前所述,受监管投资公司本身是所得税纳税人,需要就自身留存的应纳税所得
(如有)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如果受监管公司的股息分配比例低于美国税法第4982
条规定的标准,则其需另行交纳4%的特别税。
基于这两点考虑,大多数情况下,受监管投资公司通常会将其当年度所得以股息的形式全额分配给股东。
因此,下文在介绍受监管投资公司股东的税务处理时,主要以股东所获取股息收入
的税务处理为主。
所得性质的上传
受监管投资公司的股东原则上需要就所收到的股息按一般税务规定纳税。
但值得注
意的是,股东所收到的以下股息仍然可以保持其原税收属性:
6
•受监管投资公司可以选择将其净资本利得以资本利得型股息的方式分配给股东,股东可以将其作为长期资本利得作税务处理,而不必考虑该股东对受监管投资
公司实际持股期间的长短。
•主要投资于免税债权(一般应占其总资产的50%以上)的受监管投资公司,可以就其所取得免税利息而向股东分配的免税利息型股息。
也就是说,股东就其
所取得的该等符合条件的股息仍然可以保持其免税利息的性质。
•主要投资于境外公司股权或证券(一般应占其总资产的50%以上)的受监管投资公司,可以将其所分配股息中包含的境外税收抵免额传递给股东。
也就是说,
股东就其所取得的该等符合条件的股息核算相应的境外税收抵免额,用于抵扣
其在本国应当缴纳的所得税。
此外,根据美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纳税人就其境内股息收入可以在减除股息抵
扣额(一般为境内股息收入的70%以上)之后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但如前所述,受监管
投资公司在计算自身“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时不会考虑该等股息抵扣额。
而另一方面,受
监管投资公司的股东对于此类股息收入仍会有一定的税收优惠:
•如果受监管投资公司的股东是企业纳税人,则其收到股息分配中包含的受投资监管公司的股息抵扣额,仍然可以传递至该股东用于抵减其应纳税所得。
•如果受监管投资公司的股东是个人纳税人,且其所收到股息中包含了受投资监管公司层面收取的境内公司(或境外公司)股息,则在符合一定条件(具体条
件详见税法854(b)(1)(B)条)的情况下,其可以作为“符合条件的股息”适用较低
的优惠税率。
非居民股东的税务处理
受监管投资公司本身必须是美国境内注册的企业,而其股东则即可以来自境内也可
以来自境外。
对于非居民股东的税务处理,美国税法也有一些特殊规定。
一般而言,受监管投资公司需要为其向非居民股东(无论是非居民企业或非居民个人)分配的股息按30%的税率预提所得税;另一方面,如果受监管投资公司向非居民股
东分配的股息属于资本利得型股息或免税利息型股息,则其不需要就该等股息分配为非居民股东扣缴预提税。
此外,如果受监管投资公司对外支付的股息属于“利息相关型股息”或“短期资本利得型股息”,则其也需要按照规定就该等股息扣缴预提所得税。
7
最后,如果非居民股东所在国家(地区)与美国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则其所适用的预提税税率也可能会有所降低。
二、美国私募基金、对冲基金的税收制度
除受监管投资公司之外,美国市场上的私募基金与对冲基金也较为活跃。
这两者的法律形式和税务处理也具有很大的共性。
对于一个典型私募基金或对冲基金而言,基金主体的法律形式通常是一个有限合伙企业(或其他采用合伙企业税收制度的透明实体);而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与有限合伙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或者直接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管理相关事务;基金投资者通常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
从其典型的架构可以看出,美国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税务处理的依据主要是合伙企业税收制度。
因此,下文主要介绍美国合伙企业税收制度的主要内容。
1.基本原则
对于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的适用在国际上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即“集合说”和“实体说”。
美国的现行制度应当说兼具“集合说”和“实体说”的特点。
在美国税法下,合伙企业通常被视为“导管实体(conduit entity)”或“透明实体(transparent entity)”——这是“集合说”最具代表性的特征,即合伙企业仅是合伙人基于契约下的集合体,合伙企业的收入、成本、费用、损失等等均直接“流向(flow through)”合伙人,合伙人将其享有的收入、成本、费用、损失等份额,各自计入其应纳税所得,以进行纳税申报。
但在合伙企业的收入、成本、费用、损失的归集和计算方面,“实体说”的观点得到了发扬。
在按照“集合说”将各项目分配给合伙人之前,先要将合伙企业假设为独立于合伙人的实体,并以此为基础对其收入、成本、费用、损失进行归集和所得性质的认定,以便于后续的分配,以及在分配完成之后的税务处理。
另外,在美国合伙企业税制中,“实体说”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伙人拥有的合伙企业权益份额的计税基础,与合伙企业拥有的各项财产的计税基础,在所得税处理上是两个独立的概念,需分开核算(与公司股东的核算具有相似性);(2)在税收征管方面,合伙企业虽然不是纳税义务人,但仍需要按年度向税务机关对合伙企业的收入、成本、费用、损失等进行申报。
2.合伙制基金在收益实现环节的税务处理
所得性质可以传递至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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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美国内地税法的相关规定,合伙制基金在税收上属于“透明实体”,不仅合伙企业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损失可以“通过”合伙企业直接“流向”合伙人,其所得性质也可“传递”至合伙人。
换而言之,所得的性质不会因合伙企业的存在和“穿透”而发生改变。
以下我们以基金管理者所取得的附带性权益(carried interest)为例说明上述“透明实体”的税务处理。
其通常以普通合伙人身份,与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基金投资者共同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
在这类基金中,普通合伙人虽然也有出资,但出资比例一般比较低(大都在1%至10%之间)但根据合伙协议,按远超过其出资比例的份额获得基金投资收益(传统意义上的分享比例为20%),这部分收益通常被称为“附带性权益”。
在“税收透明实体”的理论支持下,对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性权益”征收所得税,相当于对普通合伙人自己直接从事投资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征收所得税。
根据美国税法,资本投资性活动产生的收益可适用较低的税率,因此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性权益”亦可适用这一低税率待遇。
非居民企业合伙人可能构成常设机构
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相类似,在美国,一个非居民企业是否存在常设机构对其具体税务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对于一个典型的合伙型基金而言,实际执行合伙制基金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多由境内机构担任,非居民企业合伙人一般只作为投资者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基金设立和资金募集,即不执行合伙事务,只承担较消极的管理角色。
尽管美国的国内成文法没有对此加以明确,但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其1962年的Donroy Ltd. vs. United States,和1991年Unger vs. Commissioner两则案例,基本确立了非居民企业有限合伙人仅因持有美国境内合伙企业权益即在美国构成常设机构的意见。
3.合伙制基金在收益分配、投资退出环节的若干所得税问题
在美国合伙企业税制下,合伙企业在取得所得时,已经由合伙人就其分摊的所得缴纳了所得税;所以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实际取得分配时,相当于从合伙企业回收自己之前的投资成本或已经取得并完税的收益,一般不会就这部分资金对合伙人再行课税(除非在某些情况下,合伙人取得的分派资金超出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权益的计税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实际分配将导致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权益计税基础相应降低。
以货币出资为例,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初始计税基础为合伙人实际出资额。
根据合伙企业经营成果直接归属于合伙人的原则,该计税基础会随着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或损失而相应作增减变动;实际现金或财产分配自然也会使计税基础下降。
上述一般规则可通过以下公式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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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权益计税基础 = 初始投资 +/- 分摊到的所得收益/损失额–实际收益分配额
当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权益时,需要按照权益转让价款与按上述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确认合伙人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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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为我们对美国基金业税收制度的简要介绍,供协会领导参考,并请领导指正。
我们也非常愿意就相关内容和协会领导做面对面的沟通。
此致
敬礼!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2014年10月16日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