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回扣及相关条款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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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回扣及相关条款的法律性质

当前,全国全面展开了治理商业贿赂的专项工作。商业贿赂行为不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且可能触犯刑法。本文旨在从刑法层面上讨论商业贿赂、回扣以及刑法中的相关条款的法律性质。

一、商业贿赂的法律性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第2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可以认为,凡是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行贿、受贿与介绍贿赂现象,都可以称为商业贿赂。换言之,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要求、收受、约定或者给予对方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以及在双方之间介绍贿赂的,都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显然,“商业贿赂”是着眼于贿赂发生的领域而形成的概念,即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贿赂就是商业贿赂;而刑法主要是根据主体性质的区别规定了各种不同的受贿罪与行贿罪。所以,商业受贿与商业行贿在刑法上分别对应的并不是一个条文,而是多个条文。换言之,商业贿赂、商业受贿、商业行贿都不是刑法概念。反过来说,刑法分则中并不存在专门规定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

人们习惯于认为,《刑法》第163条规定的是商业受贿罪。事实上并非如此。修改前的《刑法》第163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所作的规定,其中包括了商业受贿行为,但并不限于商业受贿行为。例如,在大型非国有公司任职的B,为了谋取更高一级的职务,而向该公司的经理A行贿,A接受贿赂,使B担任了更高一级的职务。A触犯了《刑法》第163条第1款,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B触犯了《刑法》第164条,构成对公司人员行贿罪。但二者并不属于商业受贿。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63条第1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完全可能不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其受贿行为也可能与商业活动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能将《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受贿罪,称为商业贿赂罪或者商业受贿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刑法》第164条所规定的对公司、企业、单位人员行贿罪,也不限于商业行贿,而是包括了与商业无关的行贿行为。

反之,《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也能包含商业受贿情形。换言之,对部分商业贿赂行为也可能适用《刑法》第385条。例如,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国家丁作人员)在商业活动中,为了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可谓商业受贿,但完全符合《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不能认为《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与商业贿赂没有关系。基于同样的理由,《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也能包含商业行贿的情形。《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也都能包含商业贿赂的情形。

由上可见,商业贿赂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类罪,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的犯罪类型。因此,不仅完全没有必要、而且不应当在刑法意义上讨论所谓“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要件。换言之,既然

刑法并没有规定所谓商业贿赂罪,刑法理论上就不能也不应当编造出所谓商业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对各种贿赂犯罪规定的比较全面,即使从立法角度而言,也不必另行增设所谓商业贿赂罪。所以,司法机关丁作人员需要掌握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各种贿赂犯罪的法益与构成要件,然后判断现实发生的事实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因为离开刑法的规定,另行确定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要件,再依据所谓商业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犯罪的做法,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此外,司法机关也不能因为全国全面展开了治理商业贿赂的专项工作,就忽略对其他领域的贿赂犯罪的查处。

二、回扣的法律性质

根据上述《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贿赂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销售者为了销售产品而向购买方提供贿赂,购买方收受贿赂。这实际上是指回扣;二是购买者为了购买产品而向销售方提供贿赂,销售方收受贿赂。显然,只有在商业紧俏、购买者难以购得商品的情况下,购买者才可能向销售方提供贿赂。从现实来看,我国当前的商业贿赂主要表现为前一种情形即回扣,《刑法》第163条第2款、第385条第2款等条款对此也有明文规定。所以,本部分主要讨论回扣的法律性质及其认定。

(一)回扣的一般定义

本文认为,回扣是指在商品或者劳务买卖中,卖方从买方支付的价款中退回给买方或者买方经办人的款项。①回扣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回扣仅存在于商品或者劳务买卖关系中,其他经济关系中的类似现象不能称之为回扣。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投标人中的中标者向招标人给予回扣的,属于劳务买卖关系中的回扣。第二,回扣只能由卖方支付,而且只能是从买方所付的款项中提出一部分返回给对方。所以,买方为了购买紧俏商品而向卖方提供的款项,不是回扣。第三,回扣的收受者只能是买方本身或者其经办人。其中的买方既可能是单位,也可能是自然人。当买方是单位时,回扣的收受者既可能是单位,也可能是单位的经办人(包括直接经办人以及单位负责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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