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既判力)【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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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

第七章既判力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既判力概述

1.既判力的概念

(1)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是指争议被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最终的确定判决之后,该判决对解决此争议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确定力。

任何纠纷的处理均需要有一个终点,确定判决即意味着审判程序的终点。既判力实际上就是审判程序达到终点之后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2)既判力的意义

①既判力是一种在制度上保障这种最终判断获得强制实现的手段,基于确定判决产生的既判力,对于实现“终局性、强制性地解决纠纷这一民事诉讼制度目标而言,无疑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效力”。

①既判力是确定判决之“终局性”效力的体现,没有既判力,法院的确定判决就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终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就永无法律上的终点,纠纷就永远得不到最终解决。

2.既判力的内容与本质

(1)既判力的内容

既判力的内容,是指既判力表现出来的具体法律效果,也就是说,确定判决通过其既判效力所能实现的法律上的目标。既判力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①对当事人而言,它们之间的争议因为具有了法定的最终解决方案而走到尽头,归于消灭。

②对法院而言,确定判决就意味着司法程序的终点,表明法院已经完成了针对当事人之间争议事项的所有审判工作。

在理论上,既判力的效力内容通常被归纳为“遮断后诉”或“一事不再理”。但是,应当看到,既判力仅仅考虑到了确定判决的程序终端性效果,并没有将判决的正当性因素考虑在内。

(2)既判力的本质

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

①实体法说

实体法说认为,法院判决是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之一,无论是正确的判决还是错误的判决,均为界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

②诉讼法说

诉讼法说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法院判决之所以具有既判力,是国家司法判断权终局性和统一性的需要。即便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实际状况存在差异,但既

然国家司法机关给出了最终的结果,那么,在国家司法权统一体制下的所有法院,均应当尊重并认可这一结果,否则,就违背了司法权的统一性和终局性。

③权利实在说或具体规范说

a.权利实在说

权利实在说认为,是法院的确定判决才赋予作为虚像的权利义务的以实在化,而这种实在化的权利就成为规范法院和当事人的基准。权利实在说的关键之处就在于否认“既存权利”的观念,主张实体的状态在通过法的程序得到确定之前是不清楚的。

b.具体规范说

具体规范说是与权利实在说相类似的学说。

该学说认为,在确定判决之前,根据抽象的民事实体法规范,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也只是一种抽象、不确定的实体关系。确定判决使抽象的法律规定得到了具体化,判决内容体现了这种具体的法规,成为规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唯一的准则,拘束当事人的同时,当然也拘束法院。

3.具有既判力的判决

确定判决均产生既判力。我国将其表述为终审判决或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1)终审判决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因此,从理论上讲,终审判决即为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其应当具有既判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同样意味着案件正常审理程序的终结,此类判决亦具有既判力。

终审判决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通常只代表法院审理程序的终结,并不表示法院整体审理程序的最终完结。此外还存在再审程序,即法院对于同一纠纷的再次审理。既判力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避免纠纷重新进入审理程序,而再审程序的功能则在于对同一纠纷的重新审

理。因此,再审程序与既判力构成了一个作用力相互抵消的矛盾体。

(2)先行判决

我国《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我国的先行判决不同于只解决确定判决前提问题的中间判决,它是对案件部分问题的独立性判断,属于部分判决的范畴。如果先行判决是终审判决或者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那么,在既判力方面,与其他判决并无差异,只不过,其作用范围仅限于部分事实而已。

(3)裁定

终局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存在争议,涉及实质争议事项并具有程序唯一性的裁定,应当具有既判力;针对纯粹的诉讼进展事项所作的、非程序唯一性的裁定,则没有既判力。

(4)外国法院的裁判

我国《民诉法》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经过我国法院认可的外国法院的裁判,具有既判力。

4.既判力的调查及排除

(1)既判力存在与否,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即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也能通过职权进行调查。

(2)对于确定判决的既判力,需要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排除。

二、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又称既判力的界限,是用以说明前诉判决既判力作用范围大小的范畴。既判力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前诉判决对后诉所具有的拘束力。既判力的范围应当从三个角度进行

界定,即时间范围、主观范围、客观范围。

1.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只能作用于其作出判断之时的事情,对于判断之后的事情,则不具有拘束力。既判力范围的这种限定,被称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为判断基准的时间点被称为既判力的标准时或基准时。

2.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亦称为既判力的主体范围,是指受到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所拘束的民事主体的范围,也就是说,在后一个诉讼中,究竟哪些主体受到前诉判决既判力的拘束。

(1)法院与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判决是为了解决围绕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为此,受既判力拘束的主体原则上限于法院及当事人。

当事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判决书内所记载的原告、被告、必要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即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

(2)审理终结之后的继受人

在既判力标准时后,如果第三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与前诉一方当事人(前主体)一样的利害关系,当第三人与对方当事人就该实体关系进行处理或审判,应当认可判决对该第三人的既判力。

我国《民诉法》第150条中关于诉讼中止规定中,涉及了诉讼过程中的继受人: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诉讼恢复后,继承人或承受人参加诉讼,实际上就转化为案件的当事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自然应当受到既判力的约束。

(3)当事人为他人的利益参与诉讼时,利益归属主体受既判力所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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