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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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合同法与侵权法在民法中分别占有着独立的领域。合同法依据合同相对性理论着重保护合同关系中相对人的履行
利益,侵权法则对权利人因固有利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进行保护。在产品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出现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交融,再加上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则使该类案件更显得扑朔迷离。在审判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经常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合同)交织在一起,由于对两类法律关系的认识不清,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把两类案件的不同规则混在一起使用,使得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解决的是产品本身质量存在瑕疵导致产品需要修理、重作、更换或者进行损害赔偿的问题。这类案件本质上是合同违约问题。合同法中,出卖人对合同标的承担的明示担保或者默示担保,解决的都是产品本身存在瑕疵而导致合同利益受损问题。而如果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了债权人及第三人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失,这种损失属于固有利益的损失,标的物瑕疵担保理论对此类问题解决已无能为力,这即属于产品责任要解决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如何运用两类规则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产品缺陷的认定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债权人或者第三
人固有利益损失时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产品缺陷的认
定是产品责任的核心。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缺陷的认定存在两个标准,其一是法定标准,其二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在适用两个标准的时候,笔者认为应当有个层次问题,应当先看法定标准,如果不符合法定标准,则直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而不用再关注不合理危险标准。如果符合法定标准,再判断是否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审判实践中关键是不合理危险的认定问题,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英国产品责任法主要运用三种判断标准,即消费者预期标准、风险——收益标准以及贝克两分法标准。消费者预期标准对不合理危险的定义为:“被销售的产品的危险程度超出了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的预期,且该消费者必须具有为社会所共知的有关产品性能的通常知识”。消费者预期标准是一个客观标准,法院所考虑的是假设的“合同的消费者”会怎样预期,而并不考虑案件中实际消费者如何预期的;风险——效益分析法是通过对损害发生的风险和产品对社会的效益进行对比,如果前者超过了后者,则认定构成缺陷;贝克两分法是将消费者预期标准与风险——效益标准相结合作为判断标准,只有两个条件都满足时产品才没有缺陷。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考虑运用风险
——效益分析法作为认定缺陷标准。我们的民法体系是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系,法院很少用很精确的计算公式去认定一个事实,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如此,比如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被告本应当分期支付的,法院如判决一次性支付,则很少将利息扣除。因为我国法官的思维方式是擅长定性分析而不是定量分析。消费者预期标准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也只是作为笼统的标准。由于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法官认定时自由裁量权较大。笔者认为,产品缺陷的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应细化为如下几个方面:1、分析产品危险是否明显,如水果刀本身就很锋利,他的用途就要求它锋利,如若对人造成危险,就不被认定为不合理危险。2、消费者是否按照正常的方法去使用。对产品的非正常使用造成的危险非不合理危险3、产品是否已经过保质期或者产品已经报废。在产品已经过保质期或者产品已经报废后造成的危险也不是不合理危险。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往往隐含于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当事人往往要求对产品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般来说,因果关系经鉴定得以认定,法官很少再去拘泥于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并且,很多法院对此类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要求生产者对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产品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就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也弱化了法院对产品缺陷的认定。产品缺陷作为产品责
任的核心问题,即使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将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也应对此予以明确。二、产品责任中的归责原则与因果关系问题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不同责任主体(生产者、销售者)中采用的却是过错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上述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责任,两者所适用的归则原则不同。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从民法理论上讲,在这里生产者与销售者实际上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就是责任主体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下面从一简单的案例来说明。原告姬某患布一加氏综合症,到医院手术置入体内支架一枚,该支架系常州某研究所生产。后因该支架断裂,给姬某造成损害。原告姬某要求该某医院、常州某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是产品责任的典型案例。首先我们说本案常州某研究所为生产者、某医院为销售者,如果原告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则她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八十八医院主张权利,如果把生产者与销售者均列为被告,在诉讼理论上没有什么
障碍。但是,由于两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法院应当行便释明权,告知原告应选择其一进行诉讼,若原告坚持将两者均列为被告,法院则应以原告无明确诉讼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以某医院为被告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则原告必须证明某医院对产品缺陷存在过错,显然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其非常不利。而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当受害人向销售者主张权利时,很多法官仍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这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是相违背的,也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对于无过错责任,审判实务上的问题还在于认为只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则便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这实际上对无过错责任的误解。无过错责任在归责原则适用上,是指即使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责任主体有过错,责任主体也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责任主体有过错,则有可能加重责任主体的责任。在产品责任中存在的惩罚性赔偿就很好的证明了这一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另外一个跟归责原则息息相关是的因果关系问题。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类案件,审判实践中复杂疑难案件往往发生在特殊侵权上。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认为是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特殊侵权上例如物件致人损害,导致损害的是物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