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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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

赵雪莲‘,毛群安2

(1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北京loooo} 2卫生部办公厅.北京100044) 临要〕目前,国内外关于安乐死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是,从我国的国情、立法环境和文化风俗来看,安乐死尚不具备

实施的可行性。从社会宏观角度看,由于受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转变。同时,由于对生命权也未作

规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原因,医疗科研水平存在局限,我国对安乐死基本问题和判断标准无法达成一致。从微观角度来看,

安乐死行为涉及患者、医务人员、患者家属和医疗机构四方利益,实施安乐死存在安全隐患。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分析我国实

施安乐死的现实可行性,论证目前在我国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

映键词片乐死:现实可行性:立法

叶图分类号〕R一052吸献标示码五吸章编号〕1001一8565(2006)03- 0016- 04

The Analysis on the Unfeasibility of Euthanasia in China

Zhao X uelian}, M ao Q二。瓦nz'an

f 1 National CenterForHealth In.syectionAnd Supervision, Be穿ink; 100007, Ch incr;

2 Adm inastrativeD}artnent of healdt M inistry,Beijing, 1004斗China)

Abstract A t present the number who supports小e euthanasia‘grma<1 But

acco rzl ing。)、)〔ial cond ition吨islative envirorffn二is and〔ivilizing lever because of the constraint of traditional

ethics and valued the ideas of people need“)change M eanwhil} because of the tin nation ofmedical research

lever we have not reached general〔onsent to the judging standards of the death and euthanasia On the other

hand, euthanasia concerns the benefits of patient、二lative} doctors and hospitals There are potential safety

hazards to如plunent euthanasia The above- mentioned difficulties indicate at present it is lack of the conns

and founn for the城illation of euthanasia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 euthanasia realistic feasil>ilit};城islatx>n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K}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

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

人的生命。’,!”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和生死观念的转变,安乐死问题受到国内外理论界和医务界的广泛

关注。从安乐死问题一出现,就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

的论战,围绕安乐死基本理论和合法化问题的争论日

益激烈。目前,安乐死行为在荷兰、比利时等国已经实现合法化。从理论和实践角度来看,安乐死合法化已

成为未来人类历史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

在我国,安乐死以隐秘或者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且社会各界支持安乐死的呼声日益高涨。种种迹象表明,在我国实施安乐死具有一定的条件和必要性。但是,我们应当明确应然与实然之间有较大的差距,对于安乐死问题,必须在条件具备达到应然程度时,才能为其立法加以规范。在我国,安乐死是一个新兴现象,新事物要为社会大众接受和认同,并不是一蹦而就的过程。而且,安乐死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涉及法律、伦理、医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目前从社会宏观和微观角度来看,我国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

和完备,存在PJ}待解决和完善的诸多问题。

1从社会宏观角度来看,安乐死立法环境尚不成熟

L 1安乐死立法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法制状况不完善

从法理角度分析,安乐死的权利属于患者的自我

决定权,符合生命伦理学的和医学的发展趋势和要求,应当具有合法性。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我

国宪法和法律均未对安乐死行为作出相应规定,实际

上安乐死与我国现行法律是相悖的。

首先,从宪法角度来看,我国宪法并未对公民的生命自决权作出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国家

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规都是依据宪法派生出来的子法。在人权方而,我们认为生命

权和安乐死权都应当属于患者的基本权利,作为人权

的基本内容都应当体现在宪法规范中。新的宪法修正案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但是对人权的具体内容并未予以明确,对于生存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提供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由此可以看出,生存权是受宪法明确规定加以保护的权利。但是,濒死患者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是否属于人的基本权利,还存在较大争议,那么将安乐死权写入宪法,从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更是遥不可及。

其次,从刑法理论上来看,虽然安乐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本质上不属于犯罪行为。但是,安乐死行为从客观角度来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在刑法解释和适用中,法律并未对安乐死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进行严格区分,所以遇到此类行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只能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此外,除了宪法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未作明确规定之外,其他部门法对安乐死问题也从未涉及。由此可见,在我国安乐死问题并未列入立法的议程之中,我国安乐死立法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不具备相应的法制环境,且在短期内这一状况也不可能发生实质性改变。

L2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

体系不健全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还要与社会的发展状况相适应,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具有健全的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已经在法律上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和比利时都是高度发达的社会福利国家,具有极其完备、健全的医疗卫生与公共福利保障体系,能够为确实需要和可能救治的患者提供一切必要的医疗、救治与关护。

而我国的情况并非如此。长期以来,由于历史和政治原因,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之间差距比较大,城乡社会保障处于极不对称状态。此外,除社会少数群体享有公费医疗或者参加医疗保险外,占社会大多数人口的普通工人、农民、学生、退休以及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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