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行政背景下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和谐行政背景下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和谐行政背景下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1)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原、被告都是固定的,原告只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则只能是行政机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原、被告不是固定不变的。 (2)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 民事诉讼关系中原、被告争议指向的是民事衩体权利义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原、被告争议指向是的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3)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原、被告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被告诉讼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而诉讼义务又原告多,如承担举证责任,因而双方诉讼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 (4)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性质与任务不同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 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等的活动, 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解决的是私权利之间的纠纷。 行政诉讼则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益,依照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的任务也不是单纯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同时,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也可以起到监督与完善行政立法与执法的后果。 (5)反诉条件不同 民事诉讼: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须在本诉进行中(受理后至辩论终结)提出;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诉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须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行政诉讼:无 (6)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诉讼权利的不同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主体的可变动性双方当事人都有起诉、反诉和撤诉的权利,在处分权上,民事诉讼的主体享有很强的自由性,这体现在起诉的不同阶段当事人都可以按照自由意愿变更或者调解自己的诉讼请求,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可调解也可体现。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主体的确定性,即只能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因此起诉、撤诉的权利只存在与原告,同样被告也无反诉权。在处分方面被告也无权任意变更其之前所作的行政行为,同样,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调解也是诉讼权利不同的体现。 (7)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的不同 在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归属于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即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被告应付证明责任。 (8)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起诉和审理期限的不同 《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或二十年。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答辩期限不相同。 民事诉讼法规定, 一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 二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而行政诉讼法规定, 一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 二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二个月。 (10)诉讼发生的条件不同 行政纠纷发生后,有的争议须先经过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时,方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民事纠纷发生后,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11)适用调解的范围不同。 行政诉讼中,除行政侵权损害赔偿外,法院不能以调解方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为被告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主管机关,它无权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作出的决定予以更改和让步。民事诉讼中,由于私法自治的作用,自愿、合法调解原则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监督规范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2016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5日公告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受理 第三章审查 第四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抗诉 第五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合法性审查,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受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二)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六条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以下列理由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五)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摘要]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诉讼调解被变相的适用。文章将开篇提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行政诉讼调解的相关理论,从而得出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展望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未来,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立法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在早期的行政法理论中,甚至被解读为不调解原则。在当时的社会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当时行政处罚案件占据行政案件的大部分,没有留下多少的变通途径和调解余地。 理论研究中,学者们认为调解制度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行政主体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而调解的前提需要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二是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审理的结果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没有第三种选择;三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具有优势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平等,通过调解协议难以达到纠纷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2年到2000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分别为37.5%、41.7%、44.3%、50.6%、53.9%、57.3%、49.8%、45%、37.8%,又如,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在全国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① 从上述分析可知,有必要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研究,把调解制度适当地引入行政诉讼中,为调解在立法“扶正”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 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与民间调解关于调解机构、程序、内容、结果的随意性不同,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 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要把握好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还应明确其与诉讼中和解的区别。诉讼中的和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相互让步以终结诉讼,解决纠纷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②可见,与调解相比,和解没有第三方的介入,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程序,并在诉讼活动中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以求纠纷的解决。另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其效力不如调解效力。 笔者认为,所谓的行政诉讼调解是指行政案件中,在被告行政主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法院基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协商原则,主持双方协商以解决行政纠纷的行为。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调解并不是普遍适用于一切行政案件中。只有行政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因此引起的行政诉讼才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功能

调解在行政诉讼中选择性适用发展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选择性适用 贺松玉调解,是世界上多数国家解决纠纷的重要制度。在我国,调解制度素有“经验”之誉。人民法院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历来是人民司法的一大传统,历来调解均被特指为民事诉讼调解。在刑事诉讼方面,除《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米外,其他刑事案件不得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方面,《行诉法》第50条明确禁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然而,纵观《行诉法》颁布施行16年来的实践和调解制度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提出,行政审判拒绝调解似乎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实现。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调解的疆界在行政诉讼领域拓展,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并撰文就此问题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调解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 调解的适用问题在行政诉讼法通过以前就曾出现过争执。主要是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调解仍然适用于行政诉讼。理由是:(1)它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适合我国实际。(2)我国长期民行不分相交叉,存在一定的联系和相同之处。(3)行政争议属于人民部矛盾,通过法院调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之处从而使纠纷早日解决。(4)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机关有一定围的自由裁量权,存在调解的基础。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理由是:(1)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审查并确认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处理决定是否合确,不同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

题。(2)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任意放弃权利或相互免除义务,否则会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3)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是任性或任意裁量权。(4)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不平等,调解难以做到公正。(5)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要么损害公共利益,要么使行政行为处于或不适当的状态。(6)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使当事人认识到错误从而改变自己的行为,但不是自己实体权利或职权的处分。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鉴于适用调解可能存在一些弊端,因此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有选择的适用为宜。但无论如何完全排除调解的适用显然有些偏激而不现实。(l)行政诉讼中法院在裁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必须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从而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启动,形式上法院裁判的是行政行为合法性,但实质上是在确认权利与义务存在的法律状态。(2)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仅越来越多这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趋势,这就决定了在合理的围考虑到合适的社会成本的条件下行政主体有对自己的权力(利)作出让步和妥协的余地。(3)行政诉讼的调解当然要通过法律给予明确的定义,并非适用调解意味着可以随意适用自由裁量权,而要有一定的标准和条件。(4)在进入行政诉讼以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第三种力量,完全可以依据法律平等地进行调解,至于现在法院在人事财物上依赖于行政机关这完全可以在体制上进行改革。(5)行政机关的权力来自立法机关,但最终来讲还是来自人民的赋予,所谓人权原则。我国宪法早已明确;中华人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所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目的当然是为了人民的利益。行政行为的适当与否最终还是要以人民的利益为依归。同志提出的三个“有利于”便是最好的证明和依据。具体行政行为只针对局部的相对人,就整体与局部而言显然后者的利益得失敏感度更强,既然允许个体私权利可以处分,为何整利益反而动弹不得!(6)人民法院进行法制宣传从而使当事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并非是否定调解适用的理由、方法可以并存。 一直以来学术界和司法界认为法院可以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使一方当事人认识自己的错误,“如果是原告人认识错误,就要由原告主动撤诉;如果是被告人认识错误,就要由被告人主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取得原告人谅解,再由原告人撤诉。”但是事实却绝非如此简单,“司法实践中,撤诉往往被扭曲,撤诉率

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1)

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1) 摘要:对制度的设计者来说,建立完备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的体系,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为制度的使用者考量,也应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从而落实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面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出现的困境,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重构需要解决一些重要的课题,如在调解中怎样实现自愿与平等协商,如何实现调解与审判的协调,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反悔权利以及和解契约的拘束力问题等等。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合意;和解;公法契约 一、现状分析 中国行政法因强调“公权不可处分”而在实定法上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于是就有了《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确切地说,中国是没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但是审判实践中,大量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这种异化了的方式是调解制度在现实中最为生动的写照,为解释这一客观存在的现象,学者们也是颇费周章,如有人指出:“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明教育工作”。[[1]]有人指出:“法院不能调解,但是原、被告可

以和解。”[[2]]还有人把法院在审查某些行政案件时,在依据现行法律难以作出公正判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生效后显然容易被曲解的情况下,建议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动员原告撤诉,从而终结诉讼所进行的一系列沟通活动称作为“行政审判协调”,同时还强调了其与调解的区别。[[3]]笔者认为与其如此,不如从解决纠纷,接近正义,[①]实现行政诉讼目的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只要“协调”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应予以准许。在现实中,学者们对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也因此愈来愈高。 实定法与学理上的考察 在中国,最早作出有关行政诉讼不得调解规定的,是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所作出的,通知指出:“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就不适用调解明确作了规定;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更加明确了这一点。在这样的前提下,理论界只好采取“存在就是合理”的态度,承认行

公安局调解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公安局调解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情介绍: 20XX年10月31日原告张甲之父张乙到第三人刘屯村村民刘丁家讨要卖猪款,因故二人发生纠纷张乙在刘丁家服毒身亡,原告方拒不拉走尸体,在路边停放多日严重影响了群众生活,刘屯村委会要求某公安局对此事进行调解处理,在处理时被告某公安局未通知原告参加调解,仅有张丙(系原告之堂兄)、刘丁参与(张丙也未有原告授权委托),被告便于20XX年11月9日与张丙达成调解协议,由刘丁支付张乙费用3000元整。签定协议时,第三人张丙要求被告在协议上注明3000元钱只是保证撤走尸体的费用,并保证其其他民事权益的起诉权,而被告未注明,张丙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称若不签收,以后打官司不给原告出示证据材料,张丙被迫签收协议,并领取了3000元钱,第三人刘丁已按协议内容主动履行完毕。原告曾以人身伤害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未予立案,原告遂于20XX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公安局作出的调解协议。 分歧意见:就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应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的民事权益争议所作出的调解,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调解协议。理由:本案被告公安局以职权之便,借调解之名不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调解,该行为在事实上不属于调解行为,而是借调解之名违背当事人意志的行政命令,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未有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被告只通知张丙参加并与之达成调解协议,违背了原告的意志,其调解行为不合法,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调解协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被告某公安局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职能,原告方拒不拉走尸体,尸体在路边停放多日影响了群众生活,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公安局有权强制原告将尸体拉走,但被告利

加强和改进行政诉讼工作建立行政诉讼案件报送备案制度的规划(最新)

加强和改进行政诉讼工作建立行政诉讼案件报送备案 制度的规划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依法行政和行政诉讼水平,降低各级行政机关、部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依法行政改进行政诉讼工作的通知》(x〔x〕136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规划如下: 一、高度重视行政诉讼工作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做好行政诉讼工作,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有利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接受司法监督、增强法治意识、规范行政行为。咸辉主席在今年3月召开的x 人民政府廉政工作会议上指出,x年以来全区行政案件数量成倍增加,行政败诉率达到22.85%(x市x年的行政败诉率高达58.49%)。败诉率高,既有新《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等客观因素,也有依法行政不到位、不规范的主观原因。各部门一定要切实强化法治意识,认真落实《xxx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用法治思维和方式解决问题,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切实提高政府法治化水平。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法治观念,把行政诉讼摆上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位置,加强和改进行政诉

讼各方面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着力推动行政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推进政府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 二、严格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应诉 1.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各单位负责人要切实担负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严格落实法治政府建设责任制,种好自己的“责任田”。依法界定执法权限和职责,明确本单位每一项执法行为的主管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岗位责任人、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做到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向社会公布。 2.各单位负责人要切实加强对行政诉讼工作的领导,对涉及本单位的行政诉讼案件及时了解进展情况、落实出庭诉讼规定。要加强行政诉讼工作力量,配齐配强具体诉讼工作人员。还要建立法律顾问协助办案制度,聘请专业律师代理、协助办理行政纠纷案件,发挥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及推进依法行政中的积极作用。 3.落实行政应诉制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根据《xxx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定》,行政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应做好出庭应诉各项准备,全面掌握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分析研究争议焦点,在应诉过程x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依法及时撤销、变更、停止执行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争取调解解决纷争,最大限度降低负面影响。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标准化工作室编码[XX968T-XX89628-XJ668-XT689N]

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原告罗伦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其子康忠华(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交警队未将事故路面施工单位追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就以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康忠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这个责任认定与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现场上无任何标志牌、防围设施、值勤人员提前下班等事实相矛盾,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告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只能在法定的15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原告不申请重新认定,而且还同意被告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的只能是“调解协议”。根据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此,一审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为由,作出维持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康忠华的责任认定的判决。原告罗伦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罗伦富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罗伦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查对象是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交警队的调解行为。交警队以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认为本案不是行政诉讼,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问题:结合《行政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2000年《行诉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分析评述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所以交警队制作认定书的行为有法律授权。 其次应当判定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成立有四个要件,包括主体要件、效果意思、客观行为、功能要件。交警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行使交通管理职权,符合主体要件;交警队有凭借国家行政权力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并有追求这一意效果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了职权;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一、我国行政诉讼实务中的“调解”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因社会经济结构、法治环境等因素变化而显现出一些不足,如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司法机关只能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规定,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循环诉讼”和“缠讼”现象,不仅不利于全面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不利于行政主体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严格依法行政。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浪潮中,多元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迅速膨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倡和鼓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在妥善解决争议的基础上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行政诉讼中撤诉大致有三种情况:(1)原告起诉后,主动申请撤诉;(2)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3)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视为申请撤诉, 即推定撤诉。 近年来撤诉率居高不下,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的有32146件,占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1]而这些撤诉的案件,绝大部分是通过法院的“协调”,在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被告允诺给予原告某种利益后,法院动员原告撤诉的,其实质是通过法院的调解平息纠纷,在这种意义上,撤诉制度在实践中已经被异化为事实上的调解。这种以解决纠纷、追求秩序为目的的被异化的撤诉制度,容易忽视公众的权利救济,忽略法律上的正确解决方法,被异化的、贫困化的合意难以为纠纷解决提供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强化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感,加剧双方对抗,恶化双方关系。作为事实上的调解,撤诉制度的不足表明我国目前不适合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二、域外相似制度的规定 “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瞩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2]域外的调解专员制度与和解制度与我国的调解制度相似,但适用原因、适用范围等方面与我国不同。考察域外相关制度的规定,可以为研究我国调解制度提供参考。 (一)法国的调解专员制度 法国设有调解专员制度, 调解专员有调查权、调停权、建议权、报告权、命令权、追诉权和促进行政改革权,受理当事人对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团体行政机关、公务法人机关以及负有执行公务任务的私人机构的各种申诉案件,同时,行政机关拒绝执行已确定的法院判决,调解专员有权发出执行命令。调解专员如果认为申诉无理由,应拒绝提出建议;如果认为申诉有理由,调解专员一般会说服行政机关修改原来的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拒绝修改,调解专员也只能在政府公报上将其公开发表,不具有执行力。同时,很重要的一点是,调解专员不能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也不能动摇法院判决的效力。[3]可见, 调解专员制度是针对违法和不良的行政管理活动而设立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它并不是行政诉讼调解,同时,它也不能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不能动摇法院判决的效力,所以可以说,法国并没有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调解制度。 (二)台湾的和解制度 不同的是台湾地区以立法形式确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而且其规定比较详尽。“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实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院,亦同。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都有处分权和不违反公益时,才可以进行和解。事实上,台湾行政诉讼实务中以和解方式结案的比例较低。据统计,台湾2005年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9205件有207件以和解结案,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3094件有1件以和解结案;2006年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8911件有210件以和解结案,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3293件有1件以和解结案。[4]导致和解制度在实践中有限适用的原因主要是行政机关必须受依法行政原则的约束,以及受预算、决算监督等机制的牵制,“使行政机关于行政诉讼程序中,能自行退让,并接受人民退让的空间有限”。[5]此外,台湾的和解制度建立在完备的行政程序法基础上,严格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这种实体上合法性的“软化”保持在合理的差别内。有限的适用范围与严格的适用程序可以消解调解制度的不利影响,以保证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实践中符合立法者的期待。 (三)对我国增设调解制度的启示 在域外,调解被当作是对僵硬、昂贵和耗时的诉讼程序的有益补充。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的原因和理由主要是法院裁判冗长、昂贵、繁琐,这些原因在我国并不突出。我国确立调解制度主要是为了妥善处理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缓和社会矛盾。域外的和解制度对我国增设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只具有参考价值,并不能为我国提供直接的经验。因此,如果我国行政诉讼中要增设调解制度,仍须具体考虑我国的法治基础与法治发达程度、公众的法律意识、公民权利的保护、权力制衡机制的实现等具体因素,而非直接照搬域外经验。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分析 李艳玲 山西大学法学院 摘要 《行政诉讼法》修改在即,而其规定除赔偿诉讼外均禁止适用调解。为解决行政争议,缓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对立与紧张关系,有些学者主张从立法上增设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但是调解制度本身追求解决纠纷,有时甚至以牺牲法律原则为代价。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无论从适用背景、范围、程序还是整个理念、发展历程都与域外相类似的和解制度不同,在我国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会弱化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降低司法权威,而且还会破坏权力制衡机制,不利于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因此我国当前不适宜增设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调解 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2)02—0083—02 ORIENTAL ENTERPRISE CULTURE /83 /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

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 摘要:目前,我国正处于急速的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潜在的现实问题层出不穷。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在进行深刻的变革,长此以来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但是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以协调、撤诉等方式变相的调解现象结案屡见不鲜,导致立法与司法现实之间出现了严重的冲突和分歧。然而,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行政法制现代化的逐步深化,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确立已经具备了现实的环境条件,本文通过从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为出发点,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现状、以及构建调解制度的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及域外的经验进行相应的分析和探索,并提出构建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使之我国行政调解制度趋于完善。 关键词:行政调解必要性构建完善 随着时代进步、法治形势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救济的期待率过高,法治深入人心,人们在遇到纠纷时较多的寻求司法救济。而在社会转型加速、社会矛盾凸显的新形势下,行政争议案件数量逐渐增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行政案件中一方面反映了转型时期多种诉求的并存导致社会矛盾混杂一体的现象较多,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现行司法权威的缺失性,以及现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单一性,都阻碍着法制的进程和发展。行政诉讼制度在很多方面已经很难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而完善多样化的行政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现如今亟待解决的问题,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处理新机制,对于妥善处理行政争议,增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理解和信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从我国旧行政法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法律条文与现实的社会变革转型时期的多样化的矛盾解决方式需要背道而驰,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导致行政案件久拖不决,使法院判决陷入案结事不了的尴尬局面,当事人往往不服判决,不断上诉、上访寻求各种不正当的救济途径直至案件了结,冗长的时间耗时耗力,不仅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使得官民的矛盾更加激化,更损害了政府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因此,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建立灵活、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以提高行政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更好的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为了避免行政诉讼带来的繁杂冗长的程序,司法机关往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讲解

毕业论文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应当重新进行审视和研究。“行政机关对国家权力没有处分权”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之问没有因果关系。现实中,大量灰色领域的存在是现有制度欠缺正式和解方式的博弈结果,建立调解制度可以疏导当事人的合理的和解愿望,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建立调解制度,还可以赋予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更符合现代的诉讼理念。另外,建立互动性、参与性的新型行政关系,也是行政诉讼中调解应起的作用。我国应当建立有条件的调解制度,树立依法调解的原则,严格规定调解的限制条件,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于调解协议存在瑕疵的,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权利。 【关键词】:调解;适用;行政诉讼;调解协议

目录 一、引言 (3) 二、行政诉讼调解概述 (3) 三、调解制度依据与基础 (5) (一)调解制度的理论依据 (5) (二)调解制度的现实基础 (9) 四、调解制建立的现实困境 (13) 五、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构建 (15) (一)建立调解制度的适用原则 (15) 1、自愿原则 (15) 2、合法原则 (15) 3、平等原则 (16) 4、有限原则 (16) (二)建立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17) 1、行政处罚案件 (17) 2、行政裁决案件 (18) 3、行政许可案件 (18) 4、行政许可案件 (18) 5、行政补偿案件 (19) 六、余论 (19) 七、参考文献 (20)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 王超 一、引言 中华民族历来就讲究“以和为贵”,调解便是在追求这种和谐秩序下产生的。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传统制度,调解在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提高法院工作效率方面,发挥着它独特的优势和巨大的作用。 但是在行政诉讼上,我国法律却明文规定禁止引用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在实践中,为了避免行政案件的上诉、再审、申诉、缠诉从而影响司法审判效率严重低下等现象的大量发生,法院会默许甚至动员原被告通过“案外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行政案件。这种协商和解的方式其实就是一种隐性的行政调解,法律对于行政诉讼禁止调解的规定其实已被悄然规避。但事实却证明行政诉讼引入适当的调解是可行的。基于此种思考,本文就我国行政诉讼中引入适当的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对调解制度如何构建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求有利于我国目前正在修订中的行政诉讼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不能为了解决行政纠纷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终结行政诉讼程

(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前言 拘泥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等行政法学理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①,这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行政赔偿案件除外)的格局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已经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七成以上的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将行政诉讼局限于法院裁判这唯一的解决机制,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况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这一硬性规定,先对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再以原告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这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是案外调解,导致产生过多的非正常撤诉案件,行政案件撤诉率也因此高居不下。这最终导致很多行政案件游离出司法审查的视野,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不利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限制调解制度适用的规定面着临严峻的考验和挑战。当务之急,应当尽快完善《行政诉讼法》,从法律上对诉讼调解加以规范,建立起有限制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本文根据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研究,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希望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弊端进行分析,驳斥不适用诉讼调解的理论,阐释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计,结合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提出我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和特点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 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与协调下,诉讼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以终结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②诉讼调解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和行政诉讼调解。综合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二者的特点,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可以大致界定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合法等原则,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在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协调、商解,以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③行政诉讼调解是对民事诉讼调解和刑事诉讼调解的继承和发展,为行政案件当事人提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下同。 ②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 ③参见安晶《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来源于万方硕博论文库,2008年。略作修改。

行政诉讼法修改应注意哪些重点问题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37909898.html, 行政诉讼法修改应注意哪些重点问题 行政诉讼法施行20余年后,其与当下社会发展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的问题日渐增多,亟待修改完善。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起草者之一、《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草案(北大版)》(下称建议稿)的起草负责人——北大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教授日前接受本报记者 专访,结合建议稿草案恳谈行政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注意的重点问题。 一、受案范围狭窄令行政诉讼法不合时宜” 目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仅局限于行政相对人受到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侵害。”姜明安教授谈到,受案范围狭窄,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得不到救济,诸多方面的权利保护处于真空状态。” 某市食药监管部门要求本市贩卖的食盐包装袋上重量单位‘Kg’字样不得大于‘公斤’字样,违者罚款。‘红头文件’下发后,导致某食盐生产厂已经包装的成品盐销路受阻,没有商家购买。厂家如果

改换包装袋,要面临时间、人力、物力等损失。最无奈的困境在于,食盐没有出售,并未受到行政处罚,因而无法就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食盐生产厂的权利无从得到救济。”姜明安举例分析,说明目前行政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合时宜”。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症结全部集中在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狭窄,导致无法实现权利救济这一行政诉讼法立法时所追求的最根本性质、目的和功能。 管辖权问题是另一个阻碍行政诉讼法发挥效力的制度瓶颈。”很多老百姓面临行政争议之时,没有选择行政诉讼,而是选择信访方式来维权。姜明安认为,造成此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诉讼一审的管辖权由基层法院行使,而基层法院恰是实践中受到行政机关干预最大、司法独立程度最小的,难以取得社会公信力。有的学者建议交叉管辖”,由相邻市、县的基层法院进行行政诉讼一审,可以有效解决外部干扰。 姜明安认为,交叉管辖不能真正减少外部干扰”,同时基层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率低,由基层法院进行一审管辖,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建议稿特别针对行政诉讼实践问题 针对行政诉讼法的多重实践问题与瓶颈,如受案范围、管辖、诉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模板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前言 拘泥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等行政法学理论,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①, 这为当前中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 行政赔偿案件除外) 的格局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司法实践中, 诉讼调解已经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纠纷解决机制, 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 七成以上的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将行政诉讼局限于法院裁判这唯一的解决机制, 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不利于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况且,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这一硬性规定, 先对纠纷进行”调解”, 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 再以原告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 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这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 是案外调解, 导致产生过多的非正常撤诉案件, 行政案件撤诉率也因此高居不下。这最终导致很多行政案件游离出司法审查的视野, 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 不利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限制调解制度适用的规定面着临严峻的考验和挑战。当务之急, 应当尽快完善《行政诉讼法》, 从法律上对诉讼调解加以规范, 建立起有限制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本文根据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研究, 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 希望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弊端进行分析, 驳斥不适用诉讼调解的理论, 阐释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必要性和可行性, 并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计, 结合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 提出中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 下同。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和特点 ( 一) 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 诉讼调解, 又称法院调解, 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与协调下, 诉讼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 从而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以终结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②诉讼调解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和行政诉讼调解。综合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二者的特点, 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能够大致界定为: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 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 基于自愿、合法等原则,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 在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协调、商解, 以达成合意, 解决纠纷, 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③ 行政诉讼调解是对民事诉讼调解和刑事诉讼调解的继承和发展, 为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 能够迅捷地解决行政纠纷, 及时纠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为保障当事人( 特别是行政相对人) 的合法权利提供一条畅通的渠道。 ( 二) 行政诉讼调解的性质和特点 行政诉讼调解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为解决行政纠纷, 把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作为诉讼标的与原告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合意的过程。一方面, 行政诉讼调解是一种诉讼行为, 其诉讼标的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调 ②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222页。 ③参见安晶《论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来源于万方硕博论文 库, 。略作修改。

浅谈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doc

浅谈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和简易程序一样,调解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此,不适用调解被看成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色,区别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许多教科书还把它作为一种特有的原则,教化成千上万的莘莘学子。行政诉讼真的与调解格格不入吗?行政诉讼真的不需要调解吗? 一、调解制度的现实需要 事实胜过雄辩。由于我国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缺失,使得行政案件当事人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后,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从而使判决结案率在降低,撤诉结案率在急剧提高,且居高不下:1994年撤诉率为44.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2.4%;1995年撤诉率为50.6%,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4.8%;1996年撤诉率为54.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1.7%;1997年撤诉率为57.3%,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56.6%;1998年撤诉率为49.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0.7%;1999年撤诉率为45.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4.6%;2000年撤诉率为37.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占69.0%.这些大量的撤诉案件,归结起来,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后到法院判决之前,认识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违法情况,因而主动撤诉;二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识到行政行为违法,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谅解因而撤诉;三

是虽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的主观原因或经过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诉讼。① 以上三类情况中,无论哪一种,都有“调解”转“撤诉”的成份,尤其是后两种,本应调解结案而不得不转为撤诉的比例更大。可见,虽然行政诉讼的制度设置上没有调解,而司法实践中调解却大量存在。最令人担忧的是,这些没有法院主持的调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以势压人,欺压弱者,使行政相对人违背自愿;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反悔得不到执行的情况。 为了消除这些可能出现的弊端,就必须让调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诉讼的殿堂。 二、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设置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必须解决行政机关有无实体处分权的前提条件,必须回答建立调解制度是否将因此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等问题。 1、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依法享有处分权。实体处分权是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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