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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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定(试行)
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高效地组织实施机构编制统计工作,确保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和规范完整,充分发挥机构编制统计在国家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机构编制统计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开展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统计工作。
第三条机构编制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五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在机构编制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予以保密。
第六条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负有监督、指导的责任。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失职、违纪人员,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章统计报表制度
第七条机构编制统计报表制度是通过填报制式报表调查机构编制整体情况和变动情况的工作制度,包含定期调查和不定期调查。
第八条定期调查是例行的周期性调查,一般对机构编制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反映机构编制的总体状况,根据统计周期分为年报、季报和月报,其中全国性的调查以年报为主。
年报的标准时点为当年12月31日,报送时限为次年3月31日前。
定期调查由承担机构编制统计职能的机构提出方案并组织实施,承担机构编制管理职能的机构予以协助。
第九条不定期调查是为适应不同时期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工作需要而进行的专项调查,是对定期调查的补充,由承担机构编制管理职能的机构提出需求,承担机构编制统计职能的机构汇总,拟订专项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统计报表的制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定统计对象、统计范围、标准时点和报送时限,确定所采用的统计指标、调查表式和具体的填报说明,负责统计报表的制发和解释。
统计报表上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密级等标志。
第十一条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负责提出统计指标、指标解释、填报说明、调查表式,承担机构编制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予以审核。
第十二条机构编制统计报表采取层层填报,逐级审核汇总的方式进行数据报送。
各填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关于统计范围、统计对象、指标解释、报送时限、审核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机构编制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数据有误,报送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统计台账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统计台账,统计台账的内容应包括机构“三定”规定和历次机构、编制、人员变动情况及其依据的文件。
第十五条机构编制统计台账应以机构编制统计数据库为平台,对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和人员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承担机构编制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建立和维护机构编制统计台账,向本部门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台账数据。
承担机构编制统计职能的机构负责提供技术支持,核查汇总统计台账数据,对机构编制统计台账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数据的时效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发布
第十七条机构编制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和定期发布制度。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定、管理、发布和印制全国机构编制统计资料。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审定、管理、发布和印制本行政区域的机构编制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供、发布统计数据,不得对外提供、泄漏涉密的统计资料。
对于非涉密统计资料,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
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定密工作应当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二十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统计资料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对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支撑作用。
第五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二十一条机构编制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国机构编制统计工作,制定全国机构编制统计工作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和工作计划,部署全国机构编制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全国机构编制统计资料。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机构编制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明确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全国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和工作计划,并指导和组织实施;
(二)根据全国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全国机构编制统计数据库,不断改进统计方法和手段,逐步推进统计数据自动生成和在线直报;
(三)拟订机构编制统计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填报说明、计算方法;
(四)对全国机构编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按照规定和程序提供统计资料和相关咨询服务;
(五)汇总本部门机构编制统计需求,拟订统计调查方案;
(六)指导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机构编制统计工作,组织业务培训和指导相关改革的研究、试点和推广,监督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机构编制统计法规、制度、规范和标准,组织实施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并对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机构编制统计工作;
(三)汇总、管理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按照规定和程序提供统计资料和相关咨询服务;
(四)按照全国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实施相关建设工作。
第二十五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机构编制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二十六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重视机构编制统计工作,在人力、物力、财力和工作时间上予以保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