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罪的立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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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的立法与完善
从古至今,惩治贪污腐败一直是国家和社会最关注的问题之一,它与国家存亡和人民利益息息相关。
我国一直以来高度重视反腐倡廉工作,十八大以来更是重拳出击,直击各种“老虎”和“苍蝇”。
而《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不仅直接关乎犯罪人应该受到的刑法处罚,也体现了国家出击腐败问题的刑事政策,更关系到刑法实施的社会效果。
因此,关于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犯罪的定罪量刑,不仅要有符合国家和社会发展趋势的预见性,还要能够良好的发挥刑法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
综上所述,针对现有刑法的问题进行完善确有必要。
标签:贪污罪;受贿罪;量刑;立法
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建国以后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体系,并对其简要的进行了评价,指出了《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指定的《刑法》和1997年制定的《刑法》的特点与缺陷。
本文第二部分对现行《刑法》中关于惩治贪污受贿行为的一系列法律规定进行了重点阐述与评价。
第三部分对现行《刑法》中关于贪污受贿罪缺陷成因进行了多方面的分析。
第四部分主要提出了筆者对如何改进上述缺点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看法。
1、贪污受贿罪量刑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1)早期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及其缺陷
新中国成立后,关于腐败问题的惩治办法最早出现于《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并没有将贪污罪与受贿罪分开,而是将“收受贿赂”的受贿行为,均以贪污论罪。
1979年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该部法律没有把贪污贿赂犯罪合并在一起作为职务犯罪共同放在渎职罪章节中,仅仅将贿赂类犯罪放置在渎职罪章节中,只是在分则中侵犯公民财产犯罪章节规定贪污罪的相关条文。
但是1979 年《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类犯罪的规范总体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各量刑档次之间从轻到重排列并且具有先见性的将受贿罪的量刑从贪污罪量刑中分立出来,实现了受贿犯罪与贪污犯罪的分离。
(2)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细化路径
由于1979年的《刑法》预见性不强,再者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系列的变化让这部《刑法》的局限性暴露无遗。
1982 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1988 年《补充规定》均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细化。
这两次立法上的调整对以后刑法典以及刑法修正案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上的标准产生了深远影响。
但是其弊端也显而易见,不能做到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
因此《刑法修正案(九)》摒弃这一路径,采用了划分量刑档次,并重抽象数额和情节的量刑标准。
不但设定了量刑档次的下限也设定了量刑档次的上限,修改后各个量刑档次之间呈递进关系,量
刑档次之间的逻辑关系更为清晰,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量刑,也有利于犯罪人受到公正、合理的惩罚。
2、在贪污受贿罪量刑中存在的问题
(1)缓刑和不诉适用率较高
“根据上海×基层检察院反贪局2010 年至2012 年三年所侦办案件数据统计,三年中,该院反贪局共侦办案件59 起88 人,其中涉嫌贪污受贿罪的案件共有52 起73人,在这73 人中,相对不起诉 2 人,比例为 2.7%,被判处缓刑的有45 人,比例为61.6%,两者相加,比例高达64.3%,也就是说近三分之二的贪污受贿罪犯在案发后人身自由基本没有被剥夺,有些人甚至还在原单位工作,只是岗位被调整或者职级下降,这类情况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内甚为普遍”[1]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处数量少
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什么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了两类人,第一类事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群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在实践中,第一类国家工作人员被查处的贪污受贿案件和人数远远没有第二类国家工作人员的数量多。
3、问题的原因分析
(1)现行立法上存在一定缺陷
第一、受贿罪量刑不独立。
受贿罪与贪污罪一样都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者都具备渎职罪的性质,除此之外贪污罪还带有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的犯罪目的,因为同时犯罪对象是财务,所以其同时具有经济犯罪的内涵。
“而受贿罪更为本质的不法内涵则是亵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不法交易的标的分别是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握的公共权力(公权)与他人提供的不正当好处(私利),尽管这种不正当好处一般来说是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但也可能是其他能够满足国家工作人员欲望与需求的其他任何形式的非财产性利益。
”[2]
(2)司法理念上存在一定偏差
自首情节泛滥、被动自首居多。
自首和立功是刑法中规定的法定减刑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自首和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但事实上,绝对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并非在监察机关并未察觉到其罪行前,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罪行,而大多数是在犯罪事实有败露的迹象,在监察机关找
到自己问话后,被动地交代了自己的问题,即“被动自首”。
笔者认为,主要的还是检察机关在侦破隐蔽性较高的贪污受贿案件时,缺少切实有效的侦查手法,只能依靠、通过纪检监察部门,并以纪检监察部门的名义与对象进行谈话,直至对象交代问题。
检察机关在办案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过程中,离不开对方的纪检监察部门,也就导致了贪污受贿案中自首情节特别多、被动自首居多的情形。
4、改进办法
(1)立法规范化
首先,法定刑配置规范化,笔者认为为了解决贪污受贿罪的量刑不平衡问题,我国可以在立法上参照美国的量刑指南,根据犯罪数额对贪污受贿罪设立一个基准刑,然后再根据其他法定、酌定情节对个人的量刑幅度进行增减。
其次,细化量刑幅度、明确量刑标准:对于一个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案件,尤其是既有从轻减轻情节,又有从重加重情节的,可以参照美国建立量刑指南的方法,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通过司法解释,对量刑情节的增减刑幅度、档次进行严格规定,制定出前后衔接的量刑幅度,特别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之间,总结出涉案金额分别对应的量刑幅度。
[3]
(2)完善司法实践和司法体制
首先,规范自首及坦白情节的认定:区别自首和坦白的情节认定,规范自首、坦白情节的从轻、减轻适用幅度,真正使自首、坦白发挥罪刑修正功能。
其次,规范退赃情节适用程度:明确退赃从宽适用的范围、严格掌握标准、追赃的时候对于赃款赃物的收益、衍生等应一同追缴,而不仅是只简单地追缴援款原物。
最后,保证司法机关在办理贪污受贿案件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坚持党的领导和监督、司法机关在财政上独立于地方和挑选办理贪污受贿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要有针对性。
参考文献
[1] 杨卓君.论贪污受贿犯罪中量刑不均衡的问题与对策[J].研究生硕士论文,2014,第3页
[2] 梁根林.《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完善》[J].《中国法律评论》2015 年第2 期,第166 页
[3] 郝银刚:《贪污受贿案件量刑规范化问题研究》[J].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第15页
郭香伶(1993-),汉族,四川宜宾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