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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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4.28
【实施日期】2011.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8日
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宣传表彰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五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实施。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九条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综治机构确认。
第十条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申报见义勇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直接确认。
第十一条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二条县级综治机构在接到申报、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评审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综治机构,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的专业人员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