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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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二节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五节市政工程规划许可
第六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七节许可证件时效
第八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第九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城市转型,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
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市县统筹、地矿统筹、合理布局、设施共享;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容量,结合资源型城市特点,集约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科学确定城乡发展的规模和步骤;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濉溪县城乡规划工作,并对其重大建设项目予以审查。
濉溪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山区、杜集区、烈山区和市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涉农办事处按职能分工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通则,作为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的各类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决策事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
划。
第九条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濉溪县城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县域范围内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山区、杜集区、烈山区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煤塌陷区搬迁的镇(乡)、村规划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区外区辖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也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濉溪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域其他镇(乡)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域范围内重点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应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各类城市公共中心、主要道路;
(二)火车站、绿地、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公园、广场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备案。
濉溪县城重大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关的各项专业规划,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专业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本市行政区域外承接我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应当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设计、勘测单位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设计和勘测工作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不得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不得在成果中弄虚作假,并对成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城乡规
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材料存档。
公众可以依法查阅存档的材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十六条市、县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等同步组织编制市、县城和镇(乡)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镇(乡)的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要求:
(一)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二)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保障公共绿地、公共交通停车场(枢纽)、避难场所等公共空间用地,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推行建筑节能措施,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三)保持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风貌。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行政区域内的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调查与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四)市和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应零星插建和高强度开发建设。
严格控制景观视廊内的建设,提高绿地率,彰显山水园林生态城市特色。
(五)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统筹布局产业、居住等各类用地,优先安排供水、排水、防洪、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六)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室、文化站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符合节能节地、防灾减灾等规
定。
(七)市和县城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鼓励和引导市和县城规划区外的村民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和村庄整治,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主动书面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对市政府确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和行政审批“绿色通道”项目,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旧区改造、新区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各类公共服务、市政公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报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节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和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标明拟选址位置的(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
(三)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向性意见,拟选位置所在地的政府意见;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复意见;
(六)按规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七)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园林、古树名木、水利、电力、地质安全等项目,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八)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及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等材料。
(九)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十)需要占用采煤塌陷区水面或国家湿地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经专家论证通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
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附选址位置红线图;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在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附图;需要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商品房建设项目,还应包括配建比例、套型面积和设施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调整容积率的,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按《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划拨土地前,或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拟用地范围的现状电子地形图;
(四)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总平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建设项目,尚需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文件等材料;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规划设计条件等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性质、面积和建设规模、允许建设的范围等。
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在市、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土地使用权证;
(四)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总平面图;
(五)经审查合格的全套工程建筑施工图及结构基础施工图;
(六)需要进行日照分析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日照分析报告和交通影响报告;
(七)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需要征求建设、环保、国土资源、教育、水利、林业、地震、消防、人防等部门意见的,应当提供审查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与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相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审核不相符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办理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人防、墙改、散装水泥、文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涉及相邻权关系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醒目的位置予以批前公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听取社会和公众提出的合理意愿和要求,并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举行听证,听证会笔录应当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个人)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
公示牌应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要求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
建设单位(个人)在放线时,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书)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现场核验,经核验符合规划要求后方可予以放线。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的内容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放线图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至基础±0.00时,建设单位(个人)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组织验线,经核验符合规划要求的,方可继续施工;与此同时建设单位(个人)应提供人防、墙改、散装水泥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换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测绘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和工程相关的测绘数据及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
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第五节市政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市政工程等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及配套设施等;
(二)河、湖码头、闸坝、堤防及护砌工程等水利、交通工程构筑物;
(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铁路和站(场)设施;
(四)微波和无线电收发通讯装置;
上述市政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程序,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地、河道、各单位自管用地,或涉及净空控制、气象探测、文物古迹、通讯设施、军事设施和人民防空工程等保护区范围的,建设单位必须与相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书面意见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竣工之日起5年内不得开挖;经大修的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竣工之日起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掘的,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取得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的新建管线工程,应地下敷设。
现有架空杆线包括电力、电讯缆线和有线电视信号线等应按规划要求逐步改为地下敷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