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WTO《反倾销协议》的几点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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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WTO《反倾销协议》的几点质疑
最初的反倾销规则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一个条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为倾销,正常价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由于该条款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各缔约方依此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易导致混乱,因而在1967年肯尼迪回合谈判中缔结了专门的反倾销协议。后经东京回合、乌拉圭回合的两次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反倾销协议》对倾销的认定,反倾销的实施等作了详细的规定,目的是保护公平竞争,遏制恶意倾销和限制滥用反倾销措施。但事实上,随着关贸总协定多边谈判的深入,关税及其他非关税措施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反倾销作为国际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贸易保护措施,从70年代起,演变成最主要的贸易壁垒。据日本通产省的统计,国际反倾销案70年代年均约40起,80年代年均达174起,而1990~1997年年均更高达234件。反倾销案件逐年增加,各国各行其是,动辄以反倾销调查来阻止外国产品的进口,给世界经济贸易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反倾销协议》的目标与功效之间的冲突表明其本身存在漏洞。
一、对《反倾销协议》的观念基础——“倾销有害论”的质疑
《反倾销协议》的观念基础是:倾销是一种侵略性贸易行为,会造成本国相关行业的损害,必须加以法律制裁。事实上倾销对进口国有何影响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前主席布朗史戴尔的高级经济顾问安德森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对反倾销进行了缜密的经济论证,指出反倾销对美国社会净福利的损害。以1990年挪威鲑鱼案为例,根据大西洋鲑鱼贸易联盟的指控,美国对自挪威进口的新鲜鲑鱼征收了23.8%的反倾销税,征税后国内生产者每年增加利润70~80万美元,由于鲑鱼价格上涨,消费者每年的净损失达1810~1850万美元,结果使美国社会净福利下降670~720万美元。又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估计,如果1995年取消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该年将会增加价值约16亿美元的净福利。这足以说明倾销对消费者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是有利的,只是对进口国相关行业会造成一定冲击。但会不会出现倾销者用低价压垮同业竞争者而垄断市场呢?对这些疑问经济学家大都持否定态度。理由是要实现对进口国市场的垄断,倾销者不但要排挤掉全部的国内竞争者,还要阻止国外竞争者进来,换句话说,它必须实行全球性垄断,或者说服东道国政府限制对该市场的进入,这是完全不可能的。而且,一旦将价格抬高,被
撵走的当地供应商就会卷土重来。根据经合组织1995年的一项报告表明,在国际贸易中,掠夺性定价对进口国造成的垄断威胁几乎不存在。也正是由于低价市场的存在,才使进口国消费者和中下游产业从中受益,而且对平抑进口国物价水平,抑制通货膨胀有积极的作用。所以,《反倾销协议》的观念基础“倾销有害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二、对倾销认定的质疑
WTO《反倾销协议》第2.1条规定,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如果其出口价格低于在该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即正常价值,该出口即被视为倾销。由此可知,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界定是确定是否构成倾销的至关重要的依据,也是确定反倾销税额的依据,但《反倾销协议》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确定都值得商榷。
1.对“正常价值”确定标准的质疑
《反倾销协议》第2.2条规定,正常价值有三种确定方法:(1)相同产品用于国内消费时的价格;(2)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3)结构价格。
首先,在采用“相同产品用于国内消费时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第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界定相同产品。严格意义上看,“相同产品”应理解为完全一致的产品,按这种理解,由于许多细微的差别使出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上根本没有或很少有相同产品。就拿我国出口产品来说,其包装往往不同于内销产品的包装。而且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如果有关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量占该产品出口的5%或5%以下,则该产品应视为不存在相同产品的销售。大家都知道,在我国许多产品是专门用于出口的。如果从宽解释,允许“相同产品”稍有差异,但这种差异应控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又是一个任意性很强的问题。当不能确定出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时,可采用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以“第三国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也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由于涉及到第三国调查取证,往往会受到各种限制,而且当第三国与出口国之间有特殊的贸易安排或第三国与进口国的关系很不一般时,这种选择依据的可信度就大打折扣。采用上述两种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都会涉及不同情况下(如销售条件的不同,税收的差异,贸易水平的高低,销售数量和产品物理性能的不同)对价格做必要的调整,而价格调整有很大的主观性。
采用第一、第二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判定的倾销为价格的倾销,即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这与GATT第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认为反倾销是以价格倾销为基础的。在WTO《
反倾销协议》中,美国联合欧、加、澳和一体化组织在第2.2.1中加入了“低于成本销售”的认定方法,即结构价格标准。该条规定,凡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上以低于“相同产品的单位平均生产成本(含固定和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与一般管理费用”的价格出售者,可以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该条款的要害在于只要确定有“低于成本销售”,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倾销,不需要再和出口价格作比较,这与GATT第6条以价格比较认定倾销的模式相比,大大放宽了认定倾销的标准。而且,进口国实际采用结构价格时往往会掺入水分(尤其是成本项),人为抬高结构价格,对出口国极为不利。
可见,三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都有漏洞。就算能客观地确定正常价值,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就属于不公平竞争行为吗?在一个多元市场并存,汇率变动频繁的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出口产品价格完全有可能低于所谓的“正常价值”。
2.对出口价格确定标准的质疑
一般情况下,出口价格指出口商将产品转售给进口商的价格。特殊情况下,例如易货贸易或补偿贸易,则不存在出口价格,或出口价格是不真实、不可靠的(如出口商与进口商为联营关系或母子公司的关系)。根据《反倾销协议》2.3条的规定,当不存在出口价格或出口价格不可靠时,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有两种:(1)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2)调查当局可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出口价格。何为“合理的基础”?很明显,在此种情况下确定的出口价格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
三、对产业损害标准的质疑
确定进口国产业损害的存在是进口国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另一主要条件。按《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产业损害是指被指控的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市场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了进口国同类产业的新建。
对损害的确定,WTO的标准是含糊而灵活的。《反倾销协议》3.1和3.2条规定,要查清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对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进口数量的确定比较简单,但对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怎么确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产品价格受许多因素的影响,但如何证明某种产品价格下降是由倾销
进口产品引起的呢?3.4条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市场份额、产量、销量、库存、价格、利润、就业、生产率、开工率等,这些因素都被认为是对进口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依据。但是众所周知,只要存在市场竞争,上述现象都必然会
发生,损害也就不可避免。以是否造成损害作为反倾销的条件,实质上是为保护个别落后产业而限制竞争。3.3条规定,当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都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调查主管当局可以将这些进口品的效应加在一起累计评估,这种作法显然放宽了对损伤认定的标准,使进口国国内行业更容易获得支持定案的依据。
另外,按照《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不仅要说明该产品存在倾销以及进口国国内产业存在损害,而且要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进口国调查当局在决定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时,并不需要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只有证明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认为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何其容易!只要有竞争,就会有损害。
在《反倾销协议》中,还有许多方面值得质疑,如非市场经济问题,争端解决机制问题,采取反倾销措施问题等等。当一部法律存在过多的不确定因素,并且有可能成为执法当局滥用的武器时,就不得不使人们对其存在的价值打上问号。
四、结语
WTO《反倾销协议》的初衷是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贸易秩序的正常化。但是由于《反倾销协议》本身固有的问题使其偏离了目标。从世界范围来看,反倾销措施并没有起到维护正常贸易秩序的作用,反而激起了各国之间的贸易摩擦和贸易战。反倾销成为国家之间新筑的一道贸易壁垒,意味着“广泛的贸易保护时代已经终结,市场保护之战开始在逐个产业中展开。”可以预见,随着各国反倾销法的制定和完善,若不修订现有的WTO《反倾销协议》,反倾销之战会愈演愈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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