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时起算连续性不作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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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诉讼意见,法院认为,被告 在 庭 审 过 程 中 出 示 的 2008 年 4 月 、2008 年 6 月 至 2010 年 4 月 期 间的接待处理情况登记簿及劳动 监察值班登记表, 能够证明被告 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登记制度, 在登记薄等不能显示原告曾进行 登记, 且原告对其诉讼意见不能 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 下, 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无 法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 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 应予维持。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 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 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 障 局 于 2010 年 3 月 22 日 作 出 的 京 朝 人 社 劳监 不 字[2010]第 003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号 一审:(2010)朝行初字第 153 号
【案情】
原告:车向宜。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 车 向 宜 于 2005 年 10 月 至
2008 年 2 月 21 日在上海佳捷广告 有限公司工作。2010 年 3 月 18 日, 车向宜通过 EMS 京城邮政特快专 递的方式向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 (以下简称朝阳区人保 局 )投 诉 , 提 交 了 投 诉 书 及 (2009) 二 中 民 终 字 第 15450 号 民 事 判 决
宣判后,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 诉,判决已生效。
【评Biblioteka Baidu】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款规定的追诉时效问题, 即连 续性不作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追诉时效从何时起算。 对此,在本 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投诉的 拖欠社会保险费之类的违法行为, 由于被投诉用人单位的不作为,导 致其不法行为后果一直处于继续 或连续状态的,只要不作为违法行 为的行为人一直未作为,其追诉时 效即未开始计算。 且考虑到《劳动 保障监察条例》侧重于保护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如果对追诉时效作出
案例 110 研究
案例
16/2012
局以投诉事项已经超过 2 年时效 为 由 作 出 京 朝 人 社 劳 监 不 字 [2010] 第 003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车向宜 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 , 于 2010 年 4 月 19 日 向 北 京 市 人 力 资 源和 社 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 2010 年 6 月 18 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 障 局 作 出 京 人 社 复 决 字 [2010]27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本案被 诉具体行政行为。
书,投诉事项为上海佳捷广告有限 公 司 未 为 其 缴 纳 2005 年 10 月 至 2006 年 4 月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 未 足 额 支 付 2006 年 5 月 至 2008 年 2 月的社会保险费。 朝阳区人保局于 2010 年 3 月 19 日 收 到 上 述 投 诉 书。2010 年 3 月 22 日,朝阳区人保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后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具有受 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 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法进 行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 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劳动保障法 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 2 年 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 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不再查处。 本案中,原告车 向 宜 于 2010 年 3 月 18 日 向 被 告 投诉上海佳捷广告有限公司未为 其 缴 纳 2005 年 10 月 至 2006 年 4 月的社会保险费, 未足额支付 2006 年 6 月 至 2008 年 2 月 的 社 会保险费的行为,已经超过《劳动 保障监察条例》 上述规定所确定 的追诉期限。 被告受理原告投诉 后, 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 决定并无不当。 另,关于原告车向 宜 称 其 分 别 于 2008 年 4 月 、2010 年 1 月向被告监察科口头反映上 海佳捷广告有限公司未能依法给 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 并在被告处的办案登记本上予以
过于狭隘的理解,将不利于劳动保 障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违法行为 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 了之日起计算”应作更为宽泛的理 解,违法行为人未依法改正其行为 之前,违法行为应视为一直处于继 续状态,劳动保障部门即对此种行 为负有监察职责。 故朝阳区人保局 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属适用法 律错误,应予撤销。
案例
16/2012
案例 研究 文/朱书龙 武 楠(一审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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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时起算连续性不作为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规定不作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起算,但按照该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作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从法律规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更 为合理。 而对于连续性不作为违法行为,追诉时效从最后一次法定应作为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更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作为违法 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从法律规定的 作为义务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理 由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 款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 十条第二款均规定,行政处罚的追 诉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 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而本 案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这一不作 为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 或行为终了之日究竟如何确定呢? 根据此两条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 应从法定义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 日起算。 首先,如果行为人仅有过 一次不作为行为,而要确定行为人 是否不作为而构成违法,必须从法 律规定行为人应作为期限届满的 次日才能知道,因此,从法律规定 的应作为到期之日的次日起算追 诉时效更为合理。 其次,由于本案 中,用人单位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发 生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处 于连续不作为状态,因此,应从法 律规定的最后一次应作为的行为 到期之日的次日起算,更切合行政 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劳动保障监 察条例》第二十条之本意。 故朝阳 区劳保局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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