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的终止与解除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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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的终止与解除案件分析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胡燕来所属栏目:企业裁员安置

劳务合同的终止与解除案件分析作为一般民事合同 , 劳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完全平等 , 不存在更多的国家干预。解除劳务合同关系 , 企业应结合业务需要做出科学决策。为将……

劳务合同的终止与解除案件分析

作为一般民事合同,劳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完全平等,不存在更多的国家干预。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企业应结合业务需要做出科学决策。

为将材料运到工地,某建筑公司临时聘请小王、小杨等三名民工为其运输材料,双方达成如下口头协议:小王等三人负责将某建筑公司的货物从车站搬运到建筑公司仓库,搬运时间不固定,有货时搬运,无货时则不搬。报酬的计算标准是搬运一次10元人民币,由小王等三人负责提供三轮车及用于捆绑的绳索等必要工具。

2008年3月,在搬运一宗大的建筑用材时,由于民耳小王自带的绳子因太细而断裂,小王等三人不同程度地受伤,其中小杨伤势最重,花去医疗费一千多元,小王和另一名民工伤情较轻,分别花去医疗费五百元和三百多元。

事故发生后,某建筑公事立即将三人送往医院治疗,同时聘请其他民工完成了材料运输工作。

小王等三人伤好后,认为其与建筑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伤害后果应认定为工伤,用^单位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当地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某建筑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及误工费。

某建筑公司辩称,其与民工是劳务合同关系,对民工造成的损害无赔偿义务,其与小王等三人的纠纷不应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小王等人的申请不应予以受理。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小王等三人的申请。

小王不服,将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认定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判决某建筑公司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受伤较重的小杨,则以某建筑公司与小王共同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地某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不是承揽关系。从形式上看,双方似乎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由民工将货物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但是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是人力运输而不是运输工具运输,不符合承揽关系承揽人自备工具这一特征。

其次,双方也不是劳动关系。尽管某建筑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劳动者从事的也是有偿劳动,其劳动内容是用人单位工作内容组成部分,但是双方未约定,小杨或者小王成为建筑公司员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小杨,其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小王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因双方未对劳务关系的终止时间作出具体约定,某建筑公司在小王等人受伤另行雇佣他人从事运输劳务并无过错,小王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从双方提供劳务的实质看,小王及小杨与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小王与小杨从事的是建筑公司指派的特定搬运任务,而不是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他们出卖的是自已单纯的劳动力,从事的是有偿劳动,属于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雇佣合同而言,雇员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或者从事雇主指示的雇佣活动致他人伤害,其责任由雇主承担。雇员有重大过失的,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小杨受到伤害,其责任应由雇主某建筑公司承担,但小王在劳动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建筑公司可以向小王追偿。但小杨要求小王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则无法律依据。最后,法院对小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是判决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小杨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一千余元。

法院判决生效后,某建筑公司以小王提供工具有瑕疵为由向其追偿,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文章来源:胡律师网上海地区邮箱:hulvshi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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