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评:常用环境质量标准限值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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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质量标准限值表(整理)

1、大气

1.1、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

1.1.1 环境空气污染物基本项目浓度限值

1.1.2 环境空气污染物基本其他项目浓度限值

1.1.3 环境空气中镉、汞、砷、六价铬和氟化物参考浓度限值

1.2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 36-79)

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注:(1)一次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次测定结果的最大容许值。

(2)日平均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的最大容许值。

(3)本表所列各项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大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4)灰尘自然沉降量,可在当地清洁区实测数值的基础上增加3-5吨/平方公里/月。

2、水环境

2.1、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

2.1.1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单位:mg/L

2.1.2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单位:mg/L

2.1.3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标准限值单位:mg/L

2.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93)

3、声环境

3.1 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

环境噪声限值单位dB(A)

3.2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523-2011 )

表1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单位:dB(A)

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 dB(A)。

当场界距噪声敏感建筑物较近,其室外不满足测量条件时,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测量,并将表 1 中相应的限值减10 dB(A)作为评价依据。

3.3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

表1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单位:dB(A)

夜间频发噪声的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0 dB(A)。

夜间偶发噪声的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 dB(A)。

工业企业若位于未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区域,当厂界外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GB 3096 和GB/T 15190 的规定确定厂界外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要求,并执行相应的厂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当厂界与噪声敏感建筑物距离小于1m 时,厂界环境噪声应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测量,并将表1 中相应的限值减10dB(A)作为评价依据。

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

当固定设备排放的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时,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等效声级不得超过表2 和表3 规定的限值。

表2 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单位:dB(A)

表3 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单位:dB

4、土壤环境

4.1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 15618-1995)

土壤环境质理标准值mg/kg

注:①重金属(铬主要是三价)和砷均按元素量计,适用于阳离子交换量>5cmol(+)/kg的土壤,

若≤5cmol(+)/kg,其标准值为表内数值的半数。

②六六六为四种异构体总量,滴滴涕为四种衍生物总量。

③水旱轮作地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砷采用水田值,铬采用旱地值。

5、排放标准

5.1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5.1.1 表1 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 一般应於无组织排放源上风向2m-50m范围内设参照点,排放源下风向2m-50m范围内设监控点,详见本标准附录C。下同。*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一般应设于排放源下风向的单位周界外10m范围内。如预计无组织排放的最大落地浓度点越出10m范围,可将监控点移至该预计浓度最高点,详见附录C。下同。

** 均指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各种尘。

* 排放氯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

* 排放氰化氢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

* 排放光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

5.1.2 表2 新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 周界外浓度最高点一般应设置於无组织排放源下风向的单位周界外10m范围内,若预计无组织排放的最大落地浓度点越出10m范围,可将监控点移至该预计浓度最高点,详见附录C。下同。

* 均指含游离二氧化硅超过10%以上的各种尘。

* 排放氯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

* 排放氰化氢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

* 排放光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

5.2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

5.2.1 表1 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

5.2.2 表2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值

5.3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

5.3.1 表 1 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m3

10t/h 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 7MW 以上在用热水锅炉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表 1 规 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10t/h 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 7MW 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表 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5.3.2 表 2 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m 3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新建锅炉执行表 2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5.3.3 表3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单位:mg/m3

重点地区锅炉执行表 3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5.3.4 表4燃煤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 4 规

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 米,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 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 以上。

5.4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

饮食业单位油烟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按表2的规定执行。

表2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油烟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5.5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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