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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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美国某公司(买方)与荷兰公司(卖方)订立了买卖焦炭的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由于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或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在瑞士日内瓦进行,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对于上述争议发生后,若果双方当事人在30日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此争议提交仲裁。”
荷兰公司于1991年向美国公司交付了货物,美国公司收到该货物后发现该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焦炭中掺杂着煤,随即通知荷兰公司关于货物质量的问题。荷兰公司称将对此进行调查,后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谈判,但未能就此争议的解决达成一致。
1992年1月9日,美国公司向荷兰公司传真了一份书面请求,并附上请求赔偿的金额。并在此传真中指出:“我们随时准备回答你们提出的任何问题,望你们在1月17日之前尽快作出答复。如果你们不打算解决此项争议,我们不得不将此争议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
荷兰公司未在美国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就美国公司1月9日的传真作出答复,美国公司并未在1月17日后提出仲裁,而是在3个月之后的4月3日向荷兰公司发出传真,称“我们仍然等待你们对1月9日的传真的答复”。1992年4月13日,荷兰公司终于作出了答复,称“与美国公司的争议事项已经完结,并不再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于是,美国公司于1992年5月11日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仲裁庭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荷兰公司提出了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称美国公司未能依照合同规定在1992年2月17日将争议提交仲裁,超过了合同规定的1个月的期限。
问:1)双方的争议发生日是哪一天?2)双方的争议以仲裁方式还是诉讼方式解决?3)仲裁或诉讼结果怎样?
仲裁庭经审理后查明,卖方对买方在1992年1月9日发出的传真中提出的建议保持沉默,说明卖方不愿意按照买方提出的条件解决争议,仲裁庭认为:(1)卖方的沉默并不等于通过谈判解决争议完全失败。(2)卖方的沉默是故意和恶意的,因而不能允许卖方自其所为的与善意原则相悖的行为中受益。(3)卖方于1992年4月13日发出的传真表明,卖方对此作过认真的考虑,截至1992年1月17日,尚未就此争议作出最终的决定。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确定争议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日期不是1992年1月17日,而是1992年4月13日。仲裁庭于1994年8月22日作出了买方胜诉的裁决,要求卖方向买方支付65 7442美元的赔偿金,另加利息,以及律师费27万美元。
卖方不服此项裁决,于是向瑞士最高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所依据的理由是:(1)仲裁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因为买方未按合同规定在30天内将争议提交仲裁。(2)买方指定的仲裁员缺乏独立性。(3)卖方被剥夺了充分表达其意见的机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拒绝了卖方在开庭后提出的关于请求仲裁庭依照瑞士法院的程序到瑞士以外的地区调查取证的请求。
问:1)卖方
瑞士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争议不能通过谈判方式解决后30天内提出仲裁的期限起算日的问题,应当适用客观的标准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卖方未能在买方提议的1月17日对其1月9日的传真作出答复的事实,应当被买方解释为是对
其要约的拒绝。因此,法院推翻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在裁决中对此问题的解释。
卖方对买方1月9日的传真未作出回答无关紧要,买方有义务接受其单方面提出的卖方应当作出答复的日期所引起的后果。法院裁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缺乏对此案的管辖,因此撤销仲裁庭就此案作出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