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论原则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文献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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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综述
(班银安诉讼法学k201102058)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条规定被理论界和学术界认定为我国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对于我国的辩论原则,学者们从各个方面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下面就对于我国目前关于辩论原则的研究成果进行一下简单的概括。
(一)我国辩论原则的概述
(一)辩论原则的概念
关于辩论原则的概念,在国内比较有权威的观点有:1、江伟在《民事诉讼法》一书中指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支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刘学在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中则认为“我国法律上所规定的辩论,是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反驳与答辩,以争取对当事人各自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其应具有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是通过辩论的情况查明案件事实。”3、张卫平在《民事诉讼必读资料》中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辩驳和论证。”当然,很多学者还有自己的观点,但是基本上都很上述三种定义大同小异,在此不一一累述。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对于辩论原则所包含的内容,目前国内比较认可的是江伟、刘敏在《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一文中提出的观点:“(1)辩论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有权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也包括与案件有关系的第三人享有此项权利。(2)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方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书面辩论是指在庭审前或在二审、再审案件中用书面语言形式进行的答辩,口头答辩是指一般的答辩方式,在庭审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出庭回答与反驳。(3)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问题。事实上的问题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的证明,法律上的问题就是当事人对如何适用法律进行的争论。(4)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权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整个过程。除特别程序以外都贯彻着辩论原则,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并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5)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充分的辩论权利。”
二、我国辩论原则存在的缺陷
辩论原则虽然在我国已经确立,但是在司法实践却不能够很好的贯彻实施,产生很多问题,这说明我的辩论原则目前存在很多的缺陷。很多学者也都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且对于
我国辩论原则存在的缺陷也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析。
(一)当事人辩论权的形式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但在实际运行中却很少看到我国的辩论原则具体作用。张卫平在《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中说道“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不过是法院裁判的信息来源,而且往往不是主要的信息渠道”,在《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中指出“开庭审理以及当事人双方激烈的言辞辩论,常常为一种‘话剧表演’而流于形式,即所谓程序空洞化。”因此,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辩论权相对法院的义务只是停留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为”层面上,形成“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局面。
(二)辩论原则在诉讼主体之间缺乏约束力
我们知道民事审判中的诉讼主体主要是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因此,辩论原则主要是针对法官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节。但是,在我国辩论原则却在这两个主体之间缺乏约束力。其中,皇甫东在《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一文中指出“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是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质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而辩论的内容对法院的裁判没有拘束力,辩论的后果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拘束作用。”刘学在在《辩论主义的根据》一文中提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违背辩论原则的行为,法院可能会作出实体上的错判和促进诉讼程序上的突袭。实体上的错判是在法官未能弄清事实真相或对诉讼证据认识模糊不清楚的情况下,法官作出不当的、不公正的或错误的裁判;促进诉讼程序上的突袭是指是指法院没有适时使当事人预测到裁判内容或判断过程,以至于使其在程序上支出不必要的劳力、时间和费用或者不当地节省那些本不应当节省的劳力、时间和费用等情况下,而对本案做出裁判。”由于司法实践中,辩论原则不具有约束力,导致辩论原则形同虚设。
(三)侵犯当事人辩论权的现象严重
刘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之保障》一文中指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开庭审理而做出判决;在法庭上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没有经过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法官没有公开心证,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的基础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未进行辩论;法官在法庭上不听当事人的辩论,等等。”根据辩论原则的要求,法官必须保障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使当事人能够就案件事实争点、证据争点、法律争点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见解,并且法官对事实和认定、对证据的采信以及最后的判决都要受到当事人辩论内容的约束。因此,不仅要从法律规定上而且要从审判实务中采取措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
三、完善辩论原则的措施
我国学者在分析我国目前辩论原则的现状时,都提出了相对来说比较合理的改善意见,对于我国辩论原则的改革具有很大的帮助作用。
(一)改革目前的民事诉讼模式
我们知道,辩论原则强调是当事人权利的强化,法官职权的弱化,也就是说当事人应该
在诉讼中占有主体的地位,所以,辩论原则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具有天然的亲和力,而相反,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是极其冲突的。因此,翁晓斌在《职权探知主义转向辩论主义》一文中提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法官职权探知主义,法官在重视事实和证据情况下,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就不具有约束性,即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必然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诉讼方式。”田平安、刘春梅在《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一文中指出:“未来的民事诉讼既不能固守超职权主义,也不能搞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而是应建立一种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即在诉讼中充分发挥法院和当事人的能动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协同进行民事诉讼。”但是,具体怎么改革还需要慢慢地进行摸索。
(二)强调法官的阐明义务
目前,我国由于经济、教育、文化等各方面发展极不平衡,区域之间贫富差距较大,当事人之间在法律知识、经济实力、诉讼经验等各方面可能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在这种情况之下,双方当事人很难实现平等的对抗,往往是诉讼能力占有优势的一方在法庭辩论中占有主动权。基于这个原因,江伟,刘敏在《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中强调:“在我国民事诉讼方式的转换过程中,把握好释明权的范围至关重要,如果释明权的范围过于宽泛,则容易陷入职权主义;如果释明权的范围过分狭窄,则又不能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的缺陷。”同时,冯皓,刘力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专题研究》一文也指出:“法院不能在当事人辩论时进行插话和不正当的干预,应等在当事人辩论结束后再就当事人双方主张不明确或有矛盾、不正确、不充分的地方进行释明,以进行补充调查和进一步取证。”
(三)建立法官责任制度
司法不独立导致我国的辩论原则被严重地无视,因此,司法独立在消除辩论原则的困境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针对民事诉讼来说,司法独立就意味着法官能够独立。易文玉在《论我国民诉中的辩论原则》一文中指出:“建立法官司法责任赔偿制度,对于法官的形象和法治的完善来说都是不无裨益的。法官如未依据当事人辩论中的举证和主张判决,不管是主观臆断还是因为案外活动的影响,其作出的判决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承担响应的责任。”
从上述罗列的参考文献可以看出,我们民诉中的辩论原则已经引起了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并且进行了很严谨细微的研究,这对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辩论原则提供了一个方向,具有很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