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物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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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物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物流产业得到了飞速的提升,这就对相关物流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然而,我国在目前物流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却显得较为滞后,这显著制约我国物流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在吸收借鉴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物流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物流法律制度建设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 物流;法律制度;国外经验
【中图分类号】 d913.9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4244(2013)02-039-3
一、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2009年3月10日,国务院以国发(2009)八号文发布了《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八号文件指出:“制定实施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不仅是促进物流业自身平稳较快发展和产业调整升级的需要,也是服务和支撑其他产业的调整与发展、扩大消费和吸收就业的需要,对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增强国民经济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个物流业专项规划,也是十大产业振兴规划中唯一的服务业规划,这表明党中央、国务院对物流业发展的重视,也体现了我国宏观经济政策的成熟。
物流业振兴规划的出台,使物流法律制度的研究更具有现实意义。
经过近几年的飞速发展,我国的物流业已初具规模,但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制定有一定的滞后,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
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我国现行的调整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散见于关于物流各个环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技术法规中,还没有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物流法律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
另一方面,我国直接具有操作性的规章多由国务院部委、地方政府制定,大多以“办法”、“意见”、“通知”等形式存在,规范性不强,时效性短,缺乏法律制约作用。
例如,很多物流关系没有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和规范,物流业仍有不少法律“空白地带”。
现行的物流立法涉及众多部门,而这些法律法规过于分散,缺乏系统性,甚至各个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着不协调的现象,这就使得物流法律法规的指导和规范作用难以落到实处。
现行很多物流法律法规多是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多数只适合作为法庭审判的参照性依据,不利于宏观调整各物流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
同时,由于现行的一些物流法规还是从原计划经济体制中延续下来的,所以很难适应市场经济环境和我国加入wto以后物流发展的需要。
这些问题的存在就需要我们及时清理滞后的物流立法,放眼发达国家物流法律制度的实践,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尽快形成我国体系科学、系统完整的物流法律制度。
二、国外物流法律制度探析
(一)美国
在美国,并不存在统一的物流法典,而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以运输业为中心,根据不同的营运范围制定不同的法律。
《美国法典》
关于陆上交通的法规有:第23标题卷“高速公路”,涉及到各类高速公路的收费、国家交通部关于民营工程公司资格、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维修、公路安全等问题;第49标题卷“交通法”中,有关铁路、航空、水运多式联运和州际运输中的运营商、机动车辆、航空电子商务、甚至具体到机场的噪音等非常具体的规定。
20世纪80年代颁布的《汽车承运人规章制度改革和现代化法案》放宽了汽车承运人的市场准入条件,鼓励汽车承运人扩大服务范围,1980年的《斯塔格斯铁路法》解除了政府对铁路行业的管制;在90年代,美国又相继通过了《协议费率法》、《机场航空改善法》和《卡车运输行业规章制度改革法案》。
这一系列的法律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国家对运输业的控制和约束,推动运输业更接近于自由市场体系,从而为充分发挥物流业的整体效应和实现供应链的一体化,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1995年美国国会通过《州际商务委员会终结法案》,标志美国运输业管制时代的彻底终结。
美国政府对物流发展的作用有两方面:管理和支持。
所谓管理,指政府通过有效作为,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物流法律体系和高效的物流管理体制;所谓支持,是指通过政府的努力,建立起完善的物流运行基础设施和现代的交通运输体系。
美国不存在集中统一的专门管理物流的政府部门,政府部门依旧按原职能对物流各基本环节——海运、陆运、空运等进行分块管理,运输方式的不同各管一摊。
(二)加拿大
发达的交通运输体系为加拿大物流业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
加拿大交通运输体系以温哥华、蒙特利尔、多伦多、哈里法克斯等主要港口为交通枢纽,集铁路、公路、内河运输为一体的集、疏、运网络,构成了三个主要国际运输走廊,即以哈利法克斯港和蒙特利尔港为中心的东海岸运输走廊,覆盖大西洋的主要海运业务;以温哥华为中心的西海岸运输走廊,要处理加拿大与亚太地区和国家的贸易货物;以及以五大湖地区为中心,由公路和铁路组成的跨越美加口岸的南北运输走廊,联系着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贸易往来。
完善的运输网络,以及各种运输方式的较好衔接,使加拿大综合运输效能处于较高水平,为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提供强有力的运输支撑。
加拿大物流法律体系为加拿大物流业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物流是建立在物的流通基础之上,而物的流通又以交通运输为基础。
因此,物流业能否正常发展与其运输政策得力与否有很大关系。
加拿大交通运输相当先进,交通运输基础设施、技术和管理水平均处于世界领先地位,而这些与其完善的运输政策是分不开的。
加拿大交通运输物流管理政策通常由加拿大政府制定并实施监察职能。
如上所述,其运输管理部门是由两个独立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组成:加拿大运输部和加拿大运输署。
另外,加拿大的物流法律体系建设采取的是分别立法模式。
即对物流各个不同的专业领域采用分别立法的模式。
这种模式留给政府开展物流行业管理的自由度较小,但政府行业管理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较强。
此模式一般见于诸如美国、加拿大等法制比较完善、市场经济较成熟的西方国家。
(三)日本
日本通过制定一系列关于综合性物流的法律法规,全面指导物流业的发展。
日本早在1966年就编制了《流通业务城市街道整备法》,目的在于统筹规划大城市中心部位物资流通设施的合理布局。
根据这一法律,把拥挤在大城市中心部位的流通设施向距离市中心20公里左右的郊区集中搬迁。
1968年,日本通产省、国土交通省陆续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对日本流通系统化的概念、商流、物流、信息流的内容做了具体规定。
1990年通过《物流二法》为第三方物流的发展铺平了道路。
1997年,日本通过了《综合物流施政大纲》,建立高效的市场竞争环境和必要的基础设施环境。
日本在全国22
个城市中建设了24个流通团地,将运输、集散、中转、储存、配送、租赁、定货、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有机结合起来,建立了一个便捷、安全、透明、低成本的全国大物流系统,为日本产品的大量出口作出了杰出的后勤贡献。
就相关物流监管法律而言,日本法律比较齐全,主要包括:综合型物流发展法规、物流节点规划与建设类法规、陆海空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与经营类法规、信息技术与标准化类法规等。
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颁布了《物流法》、《物流效率化法》、《新综合物流施政大纲》等一系列促进综合性物流发展的法律法规,全面指导物流业的发展。
这一系列的法规政策为日本物流业的发展规划奠定了良好的政策平台,对日本物流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和保障作用。
日本对整个物流业的宏观管理以行政政策、措施及规划为主,以市场法律规制为辅,这无疑体现了政府较强的主导作用,由政府明确制定发展物流的纲领性政策文
件,从总体上引导本国物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另外,日本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物流流通环节的秩序,确立中小企业的地位并引导其适应经济发展。
一方面,制定《独占禁止法》,禁止出现控制产品价格、生产数量和流通途径的垄断企业集团,以保护广大中小企业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
另一方面,出台了《大规模零售店铺法》,对大零售企业的营业时间等给予限制;还出台《零售商业调整特别措施法》及《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指导法》和《中小零售商业振兴法》,以规范各个企业的行为,帮助中小商业企业发展。
三、国外物流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通过制定纲领性物流规划逐步推进我国物流统一立法
由于美国没有统一的物流成文法,而是以运输为核心,以运营范围为标准对每一种物流方式都制定了法律规范,同时在一定时期颁布物流政策大纲确定该阶段的物流政策,如20世纪90年代末的《美国运输部1997-2002财政年度战略规划》以及到2025 年的《国家运输科技发展战略》等。
日本有效力较高的《物流法》、《综合物流施政大纲》,同时辅以物流各个环节的法规。
我国完全可以借鉴美日这种由纲领性物流规划引领物流立法的模式。
2009年国务院颁布的《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首次把物流产业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
尽管该《规划》效力较短,但立意久远,层级较高,可视为我国首个国家层面的战略性和纲领性规划,在《规划》促进下,近几年我国物流各领域的立法有了非常切实的完善。
如针对我国运输成本居高不下的问题,国务院批准实施成品油价格
和税费改革,一批新的物流领域法律和政策法规开始实施,如《邮政法》、《食品卫生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全国物流专项标准规划》、《冷链物流企业服务条件评估》、《医药物流服务规范》等,这些新的立法丰富了我国物流法律制度,填补了部分领域的立法空白。
由此可见,只要我们继续深入物流立法理论与实践探索,不断结合物流纲领性规划进行立法完善,我们就能早日实现全国的物流统一立法。
(二)推动地方物流立法,待实践成熟后推进全国统一物流立法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即需要有一部全国性的统一物流法律对不断发展着的物流业进行宏观指导,也需要各个地方人大与政府加强地方立法,出台相应配套措施、实施细则以促进物流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同时还要加强国务院各部门与地方制定的物流法规的协调。
《福建省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在福建省施行,这是福建省在全国率先对物流业发展进行立法,值得其他省市借鉴。
美国的州政府有独立的立法权,联邦政府在法律总体框架下,允许各州制定自己的物流法律,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鼓励地方人大与政府出台适合地方发展的物流法规与规章,在国家物流法规的大框架内,立足各地实际情况,充分开展物流实践,大量积累物流经验,待时机成熟后由全国人大统一制定全国范围适用的物流法律。
另外,“物流业发展的很多问题是全局性的,地方性法规虽然可以对一定地域内的物流市场进行调整,但有很多问
题,如税收政策就非地方法规可以解决,各地在制定和实施物流法规时也可能存在冲突,建议可以设立一个类似于美国商务委员会职责的部门,对各级各地物流进行协调。
”由此可见,物流统一立法既需要地方立法的先行探索,积累大量的实践经验,更需要一个集中权限的职能部门对各级各地的物流进行综合协调。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物流业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三)制定统一的全国物流产业发展规划
从加拿大物流法律制度探析可以看出,加拿大采取的是分别立法的模式,并没有一部完整的物流法。
但其在宏观调控、微观放开的政策指导下,形成各行业协调发展的格局,并且法律体系已建设得相当完善。
物流业在这种环境中发展,受各个行业有关规范的调整,不致造成法出多头、法规相互矛盾的局面。
因此,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全国物流产业规划以打破地区、部门和行业的局限,做到全面统筹,整体布局,设计出既能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存量资源、又可优化增量配置的符合现代物流业发展方向的全国性的物流产业发展规划,并按此规划构建我国的运输干线通道和物流结点,合理设立综合物流中心或物流基地。
由此可见,确立现代市场经济下物流运行应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从而避免跨部门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内部出现重复和矛盾,是完善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必经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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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朱秀亮(1988-),男,汉族,山东莒县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