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管理制度解读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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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和出台《付酬办法》的意义
对著作权人来说,制定和实施《付酬办法》的目的就是保障广大著作 权人广播权的实现。 对我国媒介产业来说: 1.制定和实施付酬办法将使中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录音制 品的问题上,真正上“依法使用、合理付酬”的道路,有利于树立尊 重知识产权的良好媒体形象。 2.制定和实施《付酬办法》有利于促进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广大著作 权人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有利于实现双赢。 对我国政府形象来说: 1.制定和实施《付酬办法》,对维护我国政府的良好形象也具有积极的意 义。 2.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都是由政府开办的,播放录音制品不向著作 权人支付报酬,不利于维护我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形象。付酬办法 的出台,可以有效避免外界在这个问题上对我们的指责。
录音制品
付酬管理制度
相关案例分析
录音制品
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所谓录音制品,是指任 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需要指出的是,录音制品,其权利只授予首次制作人,这里 的制作人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录音制品的权利
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中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界定就有 一项说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 音制品和广播节目都属于知识产权 的范畴。
我国的《著作权法》对录音制 品制作者权利也有明确的规定:
国际公约对录音制品的保护: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 《录音制品公约》或《唱片公约》)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于 1971年10月29日于日内瓦缔结的一个国际公约。我国于1992年11月7 日加入。公约共13条,其中第1至第7条为实体条款,第8至第13条为 行政条款。
1、电视台与著作权人的纠纷案例
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古装戏曲这一艺术奇葩,某电视 台决定设置一个文化专栏节目,制作并播出优秀古装戏曲“折 子戏”。该栏目开播后,社会反应不错,收视率较高,产生良 好的经济效益。 但表演艺术家A却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电视台制 作的这一折子戏是按他在五六十年代就整理并发表了的脚本拍 摄的,且事先并未向他打招呼,完成片中也未署他本人名字, 更未向他支付稿酬。A认为,电视台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要求电 视台向他本人公开道歉,在片中署其名字,还应向其支付4000 元稿酬。而电视台却认为:该折子戏是取材于历史留传下来的 传统戏,剧情和取材与A的脚本相似完全是一种“巧合”,对传 统戏曲的题材,人人有权进行表演、创作。因此,不存在侵权 问题。
谢 谢 观 赏
法院经过庭审,认为:电视台在制作折子戏时,虽 然取材于历史流传故事,但却参考了原告A的同名剧 本,并使用其中部分情节、台词;原告A对其创作的 剧本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电视台就使用 其作品内容,且在完成片中既未署其名,又示向其支 付稿酬,已侵权了A的著作权,电视台应当承担法律 责任。法院判A胜诉,电视台败诉,判决电视台向原 告A赔礼道歉;在完成片中署A的名字;向原告A支付 稿酬1000元。
三 是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当事人协商解决付酬问题留下充 分的余地。
四、制定《付酬办法》的理论基础
1.私权的有偿使用原则2.源自识产权使用的权利人许可原则 3.意愿自治原则
付酬制度的适用范围:
1.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 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有关事项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 织进行约定。 2.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已经与著作权人订立 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 3.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以下称播放录音制 品)的,依照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对本案的释疑:该电视台法律意识很强,且签合同的水平也
很高,做法也十分精明。本案例启示我们,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 播放已公开出版的录音制品时,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支付稿 酬;如果是营业性播放,则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稿酬。 本案例,法院之所以驳回音像公司起诉电视台的诉讼请求,是因为 电视台事先和广告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电视台只负责播放广 告,而广告公司全权负责由此广告片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音像公 司起诉的对象错了,他不应起诉电视台,而应起诉广告公司。
——广播电台、电视台易发生的著作权纠纷的释疑
穆书淮(原创) (2000年发表于宁夏广播电视学刊第1期)
总结
我们必须用辩证的、唯物的、历史的观点来分析、看待 《著作权》的实施程度还存在着较大区域性差异这一客 观现实问题。在像一些边远地区和经济、文化欠发达地 区,在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和保护意识上与中部及至东部 发达地区尚存在着相当的距离。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在我 国还是较为普遍地存在的。因此,我们需要提高对自己 的著作权的维权意识,同时,了解其相关法律法规,按 法办事。
付酬的标准与数额(主要体现在第4~10条)
付酬原则:
1. 多播多付、少播少付(以实际使用录音制品的多少 为基础确定付酬标准。 2.差异:广播电台与电视台之间、不同地方的广播电 台、播放录音制品时间、广告收入等方面。 3.付酬标准具体清晰,对中西部地区以及全国专门对 少儿、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 )实行必要的减免。 具体的付酬数额标准概括起来有两种:按广告 收入和录音制品播放时间
录音制品当事人的权利如何维护:
2、电视台与表演者纠纷案例
某电视台设置了一个“歌曲大全”栏目,拟邀请歌唱演 员A录制几首歌曲。录制前,电视台与演员A达到口头协议 (A完全自愿):1、A的演唱稿酬由电视台酌情付给;2、 由A自请乐队(双方均未涉及乐手的稿酬问题)。录制后, 双方对录制效果表示满意。电视台特此给A(及其乐队) 1000元稿酬。A在分配稿酬时,自己分文未要,全部给了乐 队。但因人多,每个演奏员每天核得5元,共录制8天,每人 分得40元。由此乐手们与A发生争执,认为A太狠。A甚觉委 屈,自己一分钱未拿还落下个埋怨。于是便实话实说——电 视台总共给了1000元钱。乐手听后,遂报怨电视台,怂恿A 到法院告电视台,要求电视台追加稿酬。
对该案例的释疑:广播电台、电视台在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来
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在节目中应 署其名字,并向其支付报酬;在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用以制作广播 电视节目时,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在节目中标明出处,并应向 著作权人支付稿酬;
在使用演绎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向该作品的 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稿酬。在本案例中, 电视台在制作节目时,使用了原告A创作的剧本中的部分 情节、台词,这实际上也就是部分取材于原告A的作品, 电视台未告之(或未取得A同意)原告A,也未在完成片 中署名,又未向其支付稿酬,属于侵犯了A的著作权。
2.制定《付酬办法》,既是法律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是国务院必须完成 的立法任务,也涉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对外承诺。正因如此,国 际上对付酬办法的制定也十分关注。(2001年,我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对权利人的限制不得损害权利人的 合法利益的规定,将著作权法第43条修订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本案例的释疑:我们的电台、电视台在请表演者(包括演
员、演奏员、指挥、导演)录制广播电视节目时,事前一定要与表 演者签订书面合同,用合同的形式来确定双方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尽量避免口头协议这种“无形契约”方式。因为口头协议本身就有 许多不确定性(甲、乙双方可各执已见),无客观依据。这样,一 旦发生法律纠纷,双方均无可供法庭审判的事实根据,给法院审判 带来许多难处,也十分不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本案例,法 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法院经许审,认为:广告公司确实在制作的广告片中使用了该
音像公司出版的录音作品,广告公司制作广告片也确实属营业性行为; 但电视台和广告公司事先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电视台只负责播放 此广告,该广告引发的一切法律纠纷,责任由广告公司承担。鉴于此, 电视台不存在侵权行为;广告公司营业性使用了音像公司出版的录音 作品属于侵权,应对此负法律责任。但音像公司起诉的却是电视台, 因此驳回音像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约从享受保护的录音制品的主体、应予制止的行为、保 护的方法、保护的期限、取得保护的手续、保护的限制方 面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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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出台一个具体的付酬标准势在必行!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 暂行办法》的出台及相关解读
三、制定《付酬办法》的指导思想
在制定《付酬办法》的过程中,我们以立足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经验为指导方 针,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 确定付酬水平要是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 是以广播电台、电视台实际使用录音制品的多少为基础确定付酬标准,贯彻 “多播多付、少播少付”的原则。
3、电视台播放广告的纠纷案例
某电视台播放一则广告中,使用了某音像公司出版的录音作品。该 音像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该电视台,要求该台应按(著作权法》的规定, 向其支付稿酬1000元。但该电视台十分精明,事先与广告公司签订了 播放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公司负责制作广告;电视台负责按期、 按时播放广告;广告片中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广告公司全权承担责 任。
按播放时间计酬,广播电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 为:
广播电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为每分钟0.30元;
电视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 年内为每分钟1.50元,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 起为每分钟2元。
五. 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向著作人支付报酬时应 当承担的义务及相关案例
相关案列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于2009年5月6 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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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付酬办法》的背景和立法必要性:
背景: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和社会的发展。 必要性:1.其他法规的缺陷要求我国对付酬办法制度有一个明确的立法 和规定。(比如: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 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支付报酬。《著作 权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对付酬的标准和金额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法院经过庭审,认为:原告A和被告电视台在录制歌曲前没有
签订书面合同,对演唱者的报酬也没有事先书面约定,双方达到口 头一致协议,A表示“请电视台看着给吧”;同时,A也未提出自己 请的乐队的稿酬由电视台来支付。电视台录制后认真履行了双方的 口头合同的要求,即付给A1000元稿酬。由此,法院对A的起诉予以 驳回(实际上电视台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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