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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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办法

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司法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方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非法实物证据是指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物证。

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责任排除非法证据。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四条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全面、及时、有效排除的原则;

(二)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与非法实物证据相对排除的原则;

(三)非法证据排除与瑕疵证据补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一)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二)接到关于非法取证的报案、控告或举报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发现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第六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

举报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申请人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相关线索,是指如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等情节的线索以及被害人、证人提供的受到暴力、威胁的线索。

相关材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血衣、出示的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同监舍人的证言等能够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事实的证据材料及被害人、证人提供的受到暴力、威胁的材料。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第八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

供述的方法。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下列方法,属于刑讯逼供等其他方法收集的供述: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殴打、捆绑、吊挂、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直接或变相实施肉体暴力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较长时间的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方法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直接的暴力威胁或对其重大利益进行非法要挟的;

(四)采取其他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基本权利的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

第九条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对证人、被害人采用下列方法,属于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言、陈述:

(一)对证人、被害人实施第八条第四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暴力或威胁行为的;

(二)非法限制证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

(三)采取其他严重侵犯证人、被害人人身基本权利的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

第十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审查部门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部门)

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书面解释。已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书面解释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不符合法定程序主要指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或授权,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侵犯公民人身基本权力的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严重损害。

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非实质性瑕疵是指不影响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不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影响证据的性质、状态等情形。

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物证、书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书面合理解释:

(一)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或授权,采用无证搜查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力的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

(二)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或授权,采用无证扣押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力的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

(三)采取其他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或授权,侵犯公民人身基本权力的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

第十一条由非法证据衍生的合法证据或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取得的合法证据原则上不予排除,但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无法区分的应当排除。

三、瑕疵证据的补正

第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在收集的主体、形式、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瑕疵,不属于非法证据的,经过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但对于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或者经过补正或进行解释后,对证据的来源和内容仍有疑问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有下列瑕疵的,应当由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者作出书面合理解释:(一)首次讯问笔录未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的;

(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有关人员到场的;

(三)讯问笔录没有填写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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